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兵团某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民终43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兵团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乙,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宋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兵团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4民初12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11日立案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1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3)新0104民初129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某2公司赔偿某1公司材料损失款971,465元、利息损失54,644元;2.依法撤销(2023)新0104民初129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为驳回某2公司要求某1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某1公司向某2公司提供的钢材具体有多少吨热扎横切板(钢板)、角钢、无缝管,更未查明某2公司在加工过程中实际产生的损耗。而是仅仅依据某2公司的陈述就认定某1公司未按某2公司要求的尺寸提供加工材料。事实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1公司向某2公司提供了859吨热扎横切板和中厚板(加厚),剩余为角钢、槽钢、H型钢以及无缝管。在加工中产生损耗的主要为热扎横切板和中厚板,角钢、槽钢以及无缝管不会产生损耗,该事实在某2公司提交的统计表中可以得到印证。《加工承揽合同》中约定的定尺(定长)是指钢材生产企业出厂的标准尺度,而非某2公司要求的尺度。某2公司给某1公司加工钢结构就是将整张钢板按图纸要求进行切割、拼接、焊接。如按某2公司要求的尺度提供,某1公司需要先找第三方进行切割、焊接,后再交付给某2公司,某1公司委托某2公司进行加工就没有任何必要。其次,一审只查明了某1公司给某2公司提供了合计1299.15吨钢材,某2公司加工的钢结构过磅数量为1044.36吨,但并未进一步查明某1公司给某2公司多提供了多少吨钢材,以及多提供的钢材是否为合理损耗,某2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或进行赔偿。一审中,双方对供货数量和交货数量没有任何异议,依据合同约定,加工损耗为4.5%,由此,很容易计算出某1公司向某2公司多提供了207.8吨钢材。二、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一审仅凭某2公司的抗辩及其提交的统计表就认定某1公司未按某2公司的要求提供制作材料,从而要求某1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损耗不会产生变化。对此,某1公司认为,首先,双方合同约定,某1公司按定尺提供材料,该尺寸为钢铁生产企业的出厂标准尺寸,并非约定某1公司应当按某2公司要求的尺寸提供材料,某2公司所称的尺寸是图纸建模后的尺寸。如某1公司按某2公司建模后计算的尺寸提供材料,就不需要某2公司进行切割。其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材料过磅入库后,某2公司并未向某1公司提出尺寸不合格的要求,仅是在某1公司主张返还剩余材料时,某2公司才以尺寸不合格为由抗辩剩余的材料为边角料。某2公司作为专业的钢结构加工企业,如某1公司提供的材料不合格,加工会超出双方约定的损耗范围,完全可以拒绝接受材料,或与某1公司进行协商,但某2公司接收材料后没异议,也没有与某1公司进行协商,就应当认定为某1公司提供的材料符合加工要求。某2公司称剩余的207.8吨钢材为边角料,但某2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某2公司提供的统计表亦为单方制作,并没有某1公司的签字认可,一审法院仅凭某2公司的抗辩,就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某1公司,不符合证据规则。在钢结构加工中,损耗率一般不超过3%,特殊的桥梁钢结构加工,损耗也不超过7%。某1公司与某2公司约定的损耗率为4.5%,已超出行业平均损耗率。如按某2公司陈述,某1公司多提供的207.8吨钢材均为损耗料。以此计算,某2公司加工钢材的实际损耗已达19.5%,完全不符合行业要求和常理,更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对于损耗料某2公司还应返还某1公司8cm以上宽的板条,超出损耗范围的钢材,某2公司应当按某1公司的采购价赔偿。一审中,某2公司自认某1公司多提供角钢4128米,重量为8.854吨,多提供无缝管762米,重量为29.7吨,以上剩余角钢和无缝管均为成品,某1公司的采购单价在每吨6,000元以上,某2公司应当照价赔偿。对于某2公司加工损耗范围内的58.46吨钢材,某2公司应当返还8cm以上的板条。退一步,207.8吨钢材若如某2公司所述均为边角料,某2公司也应当返还给某1公司,而不是据为己有。三、一审法院判决某1公司支付某2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2公司至今未向某1公司进行赔偿或返还材料,某1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扣减加工费,属于履行抗辩权的合法行为。并且,双方约定,某1公司支付某2公司加工费前,某2公司应当向某1公司提供合格的发票及检测报告,但至今某2公司也未提供发票和检测报告,某1公司据此有权拒绝支付某2公司加工费。双方合同约定,加工费每批次支付90%,剩余10%经业主、监理甲方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涉案项目在2023年才验收合格,一审法院却认定全部加工费对应的利息自2021年8月15日开始计算,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某1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2公司辩称,一、本案中,双方对来料数量以及供货数量没有异议。某2公司加工过程中发现某1公司送来的原料多数未按照某2公司要求的规格、尺寸、数量提供。某1公司所说的定尺指钢厂的标准尺度是不正确、不专业的,某2公司给某1公司提供的尺寸,均是按照某1公司提供的图纸按照蓝图深化后的准确加工尺寸,因某1公司要求加工的产品是截面过大的特异尺寸的钢结构产品,而某1公司提供的钢板多为固定宽度卷板开平,在开平过程中某1公司应当按照某2公司深化后的定尺长度加工尺寸横断切割,因为某1公司提供的原材料宽度固定,所以在加工过程中会产生部分废边角料,这也是整个钢结构加工行业的常识。二、某1公司自称角钢、槽钢、无缝管不会产生损耗也是错误的。某1公司送来的角钢、槽钢、无缝钢管的尺寸均为6米、9米、12米的整数长度,而实际加工的构件尺寸精确到毫米,怎么可能不产生损耗。钢结构加工不允许拼接过短的材料,况且某1公司所要加工的产品是特异尺寸产品,所以不可能没有加工损耗。三、某1公司与某2公司在一审中均认可钢结构加工完算上4.5%的损耗料之后确实剩余207.8吨材料。但是此部分剩余材料并不是完整的未经使用的原材料,而是经过切割、拼装,制作完所有成品钢构之后剩余的边角余料。四、某1公司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完全是某1公司不负责任导致。某2公司提供给某1公司的提料单中,有明确的原料定尺长度和宽度要求。但某1公司大部分未按照要求尺寸送料,长度、宽度随意更改,并且有重复供货情况,甚至有部分材料是从其他加工厂送至某2公司,造成某2公司在加工时不可避免的产生损耗增加。当时某2公司多次与某1公司的负责人进行沟通,某1公司的负责人称市场材料有限,只能是有什么用什么,不能耽误工期。五、某1公司提出钢结构加工的损耗率一般为3%或者7%的说法,无任何事实依据。事实是所有钢结构工程并没有任何固定损耗数值,都是由钢结构公司对图纸进行深化后计算购料计划。钢材生产厂家生产的卷板材料基本为1500mm宽,中板2000mm宽,钢构件截面因为需严格按某1公司提供的图纸要求进行切割,下料排版尺寸达到任何尺寸均属正常,所以加工后剩余原料300mm宽、100mm宽、200mm宽等不规则尺寸的钢板条子均属正常情况,此部分不能称作是损耗料,应该称作是边角余料。六、剩余的207.8吨材料不是成品材料,是边角余料,均是剩余的三角、矩形或者长条等边角余料,不可能剩有整张的钢板,某1公司要求将剩余边角余料按成品作价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七、一审法院判令某1公司支付某2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某1公司提出某2公司没有给某1公司提供合格发票以及检测报告没有事实依据,某2公司将检测报告随货送至某1公司,如果没有检测报告,某1公司的项目在2023年如何验收合格。根据税法相关规定应当先付款后开票,某1公司没有付款,某2公司无法提供发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某1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1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2公司赔偿材料损失971,465元(207.8吨×4,675元);2.判令某2公司赔偿逾期赔偿利息损失54,644元(971,465元×3.75%÷12×18个月)。 某2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某1公司支付加工费862,417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4,681元(2021年7月至2023年7月);2.判令某1公司退还保证金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4日,某1公司(定作方、甲方)与某2公司(承揽方、乙方)签订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甲方提供的图纸…钢结构构件加工费,数量为1100吨,单价为每吨1,340元,税率13%,此单价包含加工厂到项目所在地的运费;暂定合同总价1,474,000元,备注此加工数量为暂定量,最终以甲方给乙方下达3#的工程项目任务书与完成的过磅数量为准,在上述单价以外,甲方按每吨21元向乙方支付以弥补理论重量与过磅数量之间产生的价差费用…。结算方式,每月15日按照甲方技术部门签字确认的加工工程量乘以单价进行挂账。乙方需缴纳履约保证金30,000元,该履约保证金从乙方本项目投标保证金中扣除,剩余投标保证金退还乙方,货物全部交付无问题后将无息退还;单价涵盖内容:(一)钢结构加工单价包含处钢板主材外的全部人工、材料、机械辅材及利润、税金风险等全部综合价格。所含工作内容为按甲方交付乙方3#车间的图纸及国家行业规范要求除锈、刷漆、焊接、切割等未完成图纸所示范围的全部工作内容…。甲方审核确认的材料需求计划书作为供货依据…本工程加工主材(钢板、焊接H型钢、圆钢、钢管、工字钢、角钢、槽钢)由甲方按定尺(定长)提供(因特殊原因除外)。技术资料、图纸除双方签订的附件外,甲方将另行提供图纸1套。甲方可以根据乙方需要提供本合同所涉及的电子版资料。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以250吨为一发货批次,乙方发第二批次钢结构前,甲方支付上一批次加工费的90%,以此循环类推,剩余10%经业主方、监理方、甲方共同质量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乙方每次收款前需向甲方提供合格的13%专用增值税发票及检测报告,否则甲方有权利拒绝付款。结算依据,钢板供货方式为按吨位供货给乙方,钢结构加工量按照乙方交货时现场成品收货过磅重量经甲方相关授权人员签字确认作为结算依据,计算结果经甲方相关计算人员及乙方共同签字认可。损耗依据,加工产品重量以成品到现场实际过磅数量为准,按双方签字认可的成品过磅数量加上实际损耗作为材料总量控制的依据,损耗率为4.5%,损耗料乙方向甲方返还8㎝(包含8㎝)以上宽的板条。超出损耗范围的钢材,乙方按照甲方采购价格赔偿,甲方有权直接从当期加工费中予以直接扣除…甲方如中途变更加工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标准及设计变更,甲方应事先与乙方协商;若实际产品的数量和预估的产品数量有出入时,乙方需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且乙方愿意放弃留置权。合同签订后,某2公司向某1公司交付保证金30,000元。某1公司向某2公司交付定做钢结构的图纸,某2公司按照某1公司提供的图纸,向某1公司告知用料的数量型号及数量。某1公司未完全按照某2公司的要求提供相应的加工材料,某1公司共计向某2公司提供钢材1299.15吨,某2公司接收某1公司提供的钢材后进行制作,2021年7月30日,某2公司向某1公司交付钢结构成品共计1044.36吨。期间,某1公司向某2公司支付承揽报酬600,000元。后某1公司再未向某2公司支付承揽报酬。 庭审中,某1公司撤回本案的诉讼费由某2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某2公司(反诉原告)撤回要求某1公司(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邮寄费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某2公司履行承揽义务,某1公司亦应向某2公司支付承揽报酬。本案中可以确定的事实是某1公司未按照某2公司的要求提供相应的承揽材料。双方约定的损耗率4.5%的前提是,某1公司向某2公司出具图纸,某2公司按照某1公司的图纸确定制作材料的数量、规格和型号,某1公司向某2公司要求提供符合要求的制作材料。某1公司未按照某2公司的要求提供制作材料,某1公司对其提供材料的数量、规格、型号变化不会引起损耗率变化未出示证据证明,某1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损耗率向某2公司主张赔偿材料款,无事实依据,某1公司要求某2公司赔偿材料损失971,465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某1公司要求某2公司支付逾期赔偿利息损失54,644元的诉讼请求,某1公司现主张的赔偿材料损失无相关事实依据,某1公司要求某2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某2公司反诉要求某1公司支付承揽报酬的反诉请求,某2公司履行了加工义务,某1公司应向某2公司支付加工费,故某2公司反诉某1公司支付承揽报酬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2公司反诉称承揽报酬应按照合同备注中约定的某1公司应按照每吨21元向某2公司支付以弥补理论重量与过磅数量之间的价差费用。庭审中,某2公司确认理论数量为合同约定加工数量1100吨,某2公司按照成品及合同约定的损耗率计算出承揽成果的重量为1091.356吨,某2公司实际加工的数量低于合同约定的理论数量,某2公司反诉主张的差价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2公司实际的承揽成果为1044.36吨成品,某2公司反诉要求按照加工成品及损耗数量计算加工费,双方合同备注最终以某1公司给某2公司下达的工程项目任务书与完成的过磅数量为准,某1公司应支付的加工费用应为1,399,442.4元,某1公司已向某2公司支付600,000元,某1公司应向某2公司支付的承揽报酬金额为799,442.4元。对某2公司反诉要求某1公司支付利息64,681元的诉讼请求,2021年7月30日,某2公司向某1公司交付全部的工作成果,某1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提出质量问题,某1公司应于2021年8月15日前向某2公司支付全部承揽报酬,某1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承揽报酬,构成违约,故某2公司要求某1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金额应为61,129.59元。对某2公司反诉要求某1公司返还保证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某1公司表示同意返还保证金,某2公司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某1公司应将某2公司交付的保证金返还某2公司,故某2公司反诉要求某1公司返还保证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某1公司撤回要求某2公司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某2公司撤回要求某1公司承担诉讼费及邮寄费的诉讼请求,意思表示真实,一审法院均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某1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某1公司支付某2公司承揽报酬799,442.4元;三、某1公司支付某2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1,129.59元;四、某1公司返还某2公司保证金3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某1公司向本院提交承揽合同、结算单,用以证明某1公司就案涉项目还委托案外人昌吉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钢结构加工,双方结算后,对于需退还材料对应的价款进行了扣减。某2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某1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体现的系某1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并不能据此约束某2公司。 综上,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2公司应否向某1公司赔偿材料损失款971,465元及相应的利息;2.某1公司应否向某2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一、某2公司应否向某1公司赔偿材料损失款971,465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本案中,某1公司主张,某2公司履行完案涉承揽合同后,剩余了207.8吨的钢材,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损耗率,某2公司应当按照某1公司采购钢材的单价进行赔偿。某2公司辩称,导致剩余207.8吨钢材的原因有两方面,其中的38.554吨钢材是某1公司多供的,某2公司是被动接受,剩余169.246吨钢材均系因某1公司未按照供料计划提供符合尺寸要求的加工主材,导致剩余的边角料增加,该过错并不在某2公司。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某2公司自述有589.33吨的供料不符合尺寸要求,某1公司亦自认其供料存在部分不符合尺寸要求的情况,但某2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169.246吨余料的产生系因某1公司供应的主材不符合尺寸要求导致或者该余料的产生均系出自于尺寸不符合要求的主材。同时,某1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207.8吨余料中完全未使用的钢材不止38.554吨或者169.246吨余料的产生完全系因某2公司的工艺问题导致。案涉《承揽合同》明确约定“本工程加工主材由甲方按定尺(定长)提供……超出损耗范围的钢材,乙方按照甲方采购价格赔偿,甲方有权直接从当期加工费中予以直接扣除。”该合同约定实际上对于双方均提出了要求,一方面,某1公司应当提供符合要求的主材以确保损耗率,另一方面,某2公司在加工时亦应当尽量控制损耗,避免不合理损耗的产生,造成某1公司成本损失的扩大。但本案中,水利水电并未完全按照某2公司要求的尺寸供料,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损耗率的上升,而某2公司作为钢材加工企业,应当能够预判不符合尺寸要求的主材可能引起的损耗率上升问题,在合同明确约定某2公司应当对于超出损耗率的损耗进行赔偿的情况下,某2公司并未拒绝某1公司供应的主材,在一定程度上印证某2公司能够预见并消极接受其将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的后果。据此,在双方均未提交直接、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剩余169.246吨钢材的直接原因的情况下,鉴于案涉承揽合同的履行客观上确实存在169.246吨余料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承揽合同关于超出损耗范围赔偿条款的约定以及某1公司向案外人采购主材的最低单价为4,675元的事实,对于该169.246吨耗材损失,根据公平原则,认定由某1公司和某2公司各自承担一半的责任,即某2公司应当向某1公司补偿损失395,612.53元(169.246吨余料×4,675元÷2),且剩余169.246吨钢材余料由某2公司自行处理。对于某1公司超供的38.554吨主材,不属于超出约定损耗率的耗材,某2公司对于该部分材料的超供无过错,若在本案中径行认定由某2公司直接接收该部分钢材,并向水利水电支付一定价款,对于某2公司而言有违公平。故,鉴于某1公司的诉请针对的系不合理损耗的耗材,对于该38.554吨超供的主材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由双方另行解决。另,鉴于本案系根据公平原则认定某2公司向水利水电补偿上述钢材款,故,对于某1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二、某1公司应否向某2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虽然案涉《承揽合同》约定,剩余10%的款项,经业主方、监理方、甲方共同质量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但本案中,某1公司与某2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对于该合同约定并不宜扩大解释为“待案涉建设工程验收完成后再行付款”,应当结合案涉合同的性质对“质量验收”进行理解、解释。同时,在双方对欠款金额持有异议的情况下,某2公司暂未向某1公司开具发票具有合理性,暂未开具发票的事实并不足以对抗应付款项的支付。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某2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完成了最后一批货物的交付,某1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收货后,某1公司或者监理方、甲方对货物质量提出了异议,应当视为在交付后的15日内完成了质量验收。据此,一审法院自2021年8月15日起算利息,并认定的应付利息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1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4民初12939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第四项,即“新疆兵团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乌鲁木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报酬799,442.40元;新疆兵团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乌鲁木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1,129.59元;新疆兵团某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乌鲁木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30,000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4民初129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新疆兵团某集团有限公司对乌鲁木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新疆兵团某集团有限公司补偿乌鲁木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损失395,612.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34.98元(某1公司已预交),由某1公司负担8,624.50元,由某2公司负担5,410.48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85.49元(某2公司已预交),由某2公司负担464.64元,由某1公司负担6,220.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34.98元(某1公司已预交),由某1公司负担8,624.50元,由某2公司负担5,410.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