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商贸有限公司、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7101民初1577号 原告: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玉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横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横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水电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47,480.4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费216,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022.16元(自2019年8月1日计算至2024年4月1日);4.请求判令被告以实际欠款本金47,480.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的1.5倍计算,即7.125%,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4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5.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264.16元;6.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以及其他涉诉费用。7.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支付车辆停运损失费的利息,以本金216,000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自2019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乙方承运人,被告作为甲方承运人,双方签订了《沥青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工程名为“XXX”运输沥青,运费为180元/吨,运输量为5,300元,运输总金额为95.4万元,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向乙方结算当期运费500吨的60%,剩余40%运费款于2019年7月31日结清。”合同中还就运输事宜约定:“乙方应严格按甲方的安排提货、运输、送货,无条件服从甲方调配”,“乙方按甲方指定的运输时限组织车辆、安排派送,并将货物交付收货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根据被告要求的数量向被告运输沥青2**.78吨,每吨180元,被告尚欠付运费47,480.40元,至今未予以支付。同时,原告按约定时间将沥青运输到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安排原告卸货卸车,原告多次沟通未果,造成原告货车停运损失192,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水电公司辩称,第一,对原告主张的47,480.40元运费认可,未支付的原因为案外人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于2021年存在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某源建材有限公司在另案中向被告主张过本案运费,但该诉讼请求被新市区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故支付运费事宜被搁置。第二,被告不存在拒绝安排原告卸货卸车的行为,原告车辆到达被告场地后,被告积极安排原告车辆过磅卸货,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第三,原告主张利息期间计算错误,利率过高。综上,原告除运费外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沥青运输合同1份,购销合同1份,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XXX号民事判决书1份,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XXXX号民事判决书1份,上述证据证明案外人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运输合同,现被告已收到沥青2**.78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费47,480.40元。 经质证,被告对运输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购销合同和2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二组: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XXX号民事判决书1份,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XXX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因被告拖延支付运费及拖延卸货卸车导致该公司向原告主张运费及车辆停运损失费144,000元,该费用原告已履行完毕,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经质证,被告对2份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案件基于原告与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而产生的纠纷,与本案被告无关。该运输合同中的付款条件不以本案被告向原告付款为前提,因本案原告违约产生的违约责任不应转嫁至本案被告,与被告无关。另外该案判决书中查明事实也写明,是某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业务人员董某进行对接卸货时,因停运损失费支付的问题,直到2019年4月30日方完成卸货,延迟卸货的原因是因为原告造成的,与被告无关,且调解书是本案原告与案外人之间达成的,是原告对自己权利义务的适当处分,现将调解的停运损失也即是原告自己的违约责任转嫁至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律文书中的停运损失金额也与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不符。 第三组:沥青运输合同1份,沥青运输结算确认函1份,催款函1份,证明原告与某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合同第8.5条约定汽运车辆到达现场如24小时内未卸车,每车每天按1,500元支付压车费,因被告拖延支付运费及拖延卸货卸车,导致某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主张运费及车辆停运损失费72,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运输合同、函件与被告无关,无法确定真实性。 第四组: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追索债权支付律师费7,264.16元。运输合同中约定该费用应该由违约方承担。 经质证,被告对该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律师费是否实际支付应出具支付凭证。关于律师费的金额,被告只认可欠付原告运费47,480.40元,师费应该按照47,480.40元作为标的额计算。 第五组:压车费用清单1份,该清单是XXX号案件中,某建材有限公司主张的压车费用清单,因某建材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运输方,且未提供其他证据,故新市区人民法院没有支持压车费诉讼请求,但该认定与本案无关,本案中原告作为合同的运输方,且已实际履行车辆停运损失即压车费,该费用应当得到支持。 经质证,被告对该清单的真实性不认可,XXX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事实已载明没有产生压车费,故没有支持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最后,原告与某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去履行,与被告无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压车费损失是由被告造成的。 第六组:原、被告之间微信聊天记录、催告函1份、原告同案外人某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沥青装车之后,被告始终拖延卸车,某物流有限公司系第三方运输公司,其装车后一直催促原告卸车,原告就此始终同被告方联系。 经质证,被告对两组微信聊天记录不认可,系原告基于同第三方运输公司之间的合同而产生的付款义务,不应以本案被告付款作为前提。对催告函不认可,根据原告陈述,董某应代表原告方与被告对接,但催告函中落款为某建材有限公司,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XX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三页写明压车费,某建材有限公司对压车费已进行过主张,但该判决书中认为该压车费没有产生,故不应支持。 经质证,原告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某建材有限公司和被告签订的是购销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运输合同,所以有关运输的内容在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所以对其有关运费的主张,因缺乏合同约定,该判决书中并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关于压车费用及车辆停运损失费,在该案审理时某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是一张单方出具的压车费用清单,故该清单未得到新市区法院支持,但是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是因原告已向某物流有限公司履行车辆停运损失,且某运输有限公司已向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该笔费用,有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及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催款函为证。 经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以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7日,原告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水电公司(甲方)签订沥青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为“XXX”工程运输沥青,运费为180元/吨,运输量为5,300元,运输总金额为954,000元,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结算当期运费500吨的60%,剩余40%运费款于2019年7月31日结清。”合同中还就运输事宜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准确的发货信息”,“乙方应严格按甲方的安排提货、运输、送货,无条件服从甲方调配”,“乙方按甲方指定的运输时限组织车辆、安排派送,并将货物交付收货人”。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47,480.40元未付,庭审中,被告对此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工作人员董某与被告工作人员张某通过微信方式联系,向其告知沥青已经于2019年4月3日装车等待接货,并于2019年4月15日以案外人某建材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发出催告函,其上载明“自2019年4月3日,300余吨沥青装货待运至今近12天时间,占用运输车辆10台,每天需加热维护,每台车每天停车待运费(压车费)1,500元,仅该项损失每天达15,000元,累计损失至今已达180,000元。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保证《购销合同》的顺利履行,我公司特向贵公司催告如下:一、请贵公司接此函后立即回复我公司已装货300余吨沥青的发货时间和发货地点,以免造成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二、双方就《购销合同》约定的沥青供货量5300吨列出明确的供货时间、分期供应数量计划,以便组织供应和保障。” 经查,案外人某物流有限公司以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向被告提起诉讼,经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X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向案外人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4月6日至2019年4月29日期间的停运损失144,000元(1,000元/天/车×6车×24天)。后原告提起上诉,二审中双方达成调解,约定以案外人某物流有限公司留置的34.26吨沥青对运费、停运损失进行折抵,折抵后再向案外人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10,000元,现该调解书约定内容已全部履行。 另查明,案外人某运输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向原告发送催款函,要求其支付自2019年4月6日至2019年4月29日(24天)期间的停运损失72,000元(1,500元/天/车×2车×24天),现该费用原告未实际支付。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运输合同的签订、履行等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且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民法典溯及适用的具体情况,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此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水电公司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其运输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原告给付运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运费47,480.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运费利息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运输沥青的合同义务,且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最后付款期限为2019年7月31日,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足额运费,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其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以未付运费47,480.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一年至五年含五年)计算自2019年8月1日至2024年4月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数额为10,681.44元(47,480.40元×4.75%÷360天×1705天),自2024年4月2日后的利息,以欠付运费47,480.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运输车辆已于2019年4月5日到达指定地点等待卸货,原告亦就此事宜同被告方进行协商,并于2019年4月15日委托其工作人员董某向被告发送催告函,告知其安排装卸沥青事宜,但被告直至2019年4月29日方才安排装卸完毕,被告作为托运人及收货人,理应按约定履行其提货义务,其此行为对原告造成车辆停运损失,亦违反双方合同中“甲方向乙方提供准确的发货信息”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当对此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此外,原告对此停运损失的产生亦有责任,其作为案涉运输事宜的转托方,理应在履行案涉运输合同时就案涉沥青的发货时间和发货地点同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从而避免造成损失,故应对其停运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由被告对原告的停运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对其自身停运损失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数额:1.案外人某运输有限公司虽向原告进行主张,但原告并未实际支付相关款项,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2.原告已实际支付案外人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停运损失,因在另案中该停运损失及运费系通过调解协商解决,无法确定其具体数额,故本院参照另案一审中市场询价数额1,000元/车/天的价格对停运损失进行计算。鉴于原告系于2019年4月15日方才向被告方正式发函要求其安排卸货卸车事宜,故停运损失时间应从2019年4月16日起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运损失数额为42,000元(1,000元/车/天×6车×14天×50%)。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停运损失利息问题,双方合同中并未就此项事宜进行约定,原告此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运费47,480.40元; 二、被告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10,681.44元; 三、被告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停运损失42,000元; 四、驳回原告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1.50元(原告某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645.01元,由被告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56.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逾期未履行的,经申请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艾丽菲热·艾尔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