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4224民初1925号 原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946号金坤大厦续建1栋14层办公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11月3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江某某,男,1976年2月16日,住陕西省汉中市佛坪县。 原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兵团水利水电公司)与被告江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兵团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兵团水利水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工程款3,112,874.87元,利息619,037.21元,并承担自法院扣划之日起至被告清偿时为止,以3,731,912.0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案件执行费39,719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邮寄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案外人***诉本案被告***与本案原告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托里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新4224民初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本案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外人***工程款3,145,400元,利息538,597.83元,本案原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作出后,本案原告提出上诉,案件经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作出2023新42民终7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变更(2023)新4224民初47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112,874.87元及利息603,078.53元。上述判决生效后,案外人***向托里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强制执行工程款、利息、执行费等费用。因本案原告已对上述案件承担了连带责任,且因上述案件产生了执行费损失,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形式的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8日案外人***向托里县人民法院对江某某、兵团水利水电公司、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托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提起诉讼,本院经过审理,于2023年6月2日作出(2023)新4224民初47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145,400元及利息538,597.83元(2019年2月3日至2023年2月4日),自2023年2月5日起,按同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还清为止。二、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74.39元,原告***负担739.39元,被告江某某负担18,135元。”后兵团水利水电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11月20日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新42民终74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2023)新4224民初4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2023)新4224民初4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2023)新4224民初4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112,874.87元及利息603,078.53元(自2019年2月3日至2023年8月29日,以欠付工程款3,145,400元为基数计付的利息),自2023年8月30日起,以实际欠付工程款3,112,874.87元为基数,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874.39元,由***负担739.39元,江某某负担18,1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271.93元,由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095.61元,***负担2,176.32元。2023年12月8日***向托里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托里县人民法院向原告兵团水利水电公司、***下发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下列义务:一、向***支付案款3,731,912.08元;二、向***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三、负担案件执行费39,719元。上述款项共计3,771,631.08元,2024年1月15日向托里县人民法院转***诉讼案件款3,771,631.08元。其中包含2024年1月23日,原告兵团水利水电公司向托里县人民法院缴纳执行费39,719元。 另查明,2016年10月25日,兵团水利水电公司托里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联营合作协议书》,其中承包方式及内容中约定:被告***对项目工程实行独立经营、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担国家规定、地方行政部分及与业主征收的所有税收的经营原则,承担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及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托里县人民法院(2023)新4224民初478号民事判决书,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42民终748号民事判决书,托里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托里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托里县人民法院案件执行费票据、联营合作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兵团水利水电公司是否有权向被告***进追偿的问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被告***借用兵团水利水电托里分公司的建设建筑施工资质,兵团水利水电托里分公司违法出借建筑施工资质,且与被告***签订《联营合作协议书》约定,***对项目工程实行独立经营、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担国家规定、地方行政部分及与业主征收的所有税收的经营原则,承担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及责任。兵团水利水电托里分公司收取管理费,被告***系挂靠方及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托里县分公司系被挂靠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实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兵团水利水电托里分公司与被告***的挂靠关系无效。被告江某某在挂靠施工期间,未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现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42民终74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兵团水利水电公司对案外人***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托里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兵团水利水电公司支付了***的工程款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兵团水利水电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系被告***挂靠施工导致,故原告兵团水利水电公司有权向被告江某某追偿。 关于原告兵团水利水电公司主张执行费39,719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兵团水利水电公司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兵团水利水电公司已向本院交纳关于本案的执行款项,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兵团水利水电公司主张的利息,该主张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实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112,874.87元,利息619,037.21元。 二、被告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费39,719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86.53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