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6)陕0403执11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岳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贾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3)陕0403民初4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效力,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案款1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保全保险费2772元、受理费8974.5元、申请费5000元、执行费13477.72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报告财产情况亦未履行义务,本院先后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相关财产信息,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网络账户等财产,但账户余额不足,未足额扣划,调查了被执行人名下土地、房产、车辆等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
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后,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进行信用惩戒。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实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本案终结执行,待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再申请恢复执行,故本案依法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6)陕0403执117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