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5民初2279号
原告:湖北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达(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达(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省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某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武汉分公司)、某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武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决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武汉分公司、某乙公司支付维修保养款人民币20079.15元;2.判决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武汉分公司、某乙公司支付自2024年6月1日起,以1083139.5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1年期LPR的标准,至实际清偿止期间的资金占有使用费;3.判决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武汉分公司、某乙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武汉分公司、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于2021年9月1日签署服务期限自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的《消防系统维修保养合同》,后又签署服务期限自2022年6月24日至2023年9月30日的《消防系统维修保养合同》,于2023年9月28日签署服务期限2023年10月1日至2024年9月30的《消防系统维修保养合同》,上述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武汉区域内各项目、包含内生及外拓项目”(如武汉***、武汉***、武汉某某某某、某某等项目)提供消防系统维修保养的工作,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按季度支付维修保养费用。后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2024年6月5日签署《供应商约谈记录》,记录证明截止2024年6月5日,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武汉分公司应付某甲公司维修保养费合计1083139.52元,且从2024年6月起逐月支付,每季度支付比例不少于总应付款的四分之一,所有应付款项最晚不迟于2025年6月前结清。截至目前,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武汉分公司共拖欠某甲公司20079.15元。综上所述,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武汉分公司拒付款项的行为侵害了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院,望依法裁判。
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武汉分公司共同发表答辩意见称:第一,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自2021年9月1日至2023年9月28日期间签订了三份消防系统维修保养合同,后双方就款项支付达成一致意见,于2025年6月前结清全部款项,截至2025年4月11日维保款1083139.52元已全部支付完毕,故剩余维保款20079.15元未付与事实不符。第二,某甲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行使不安抗辩权以加速到期应付未付全部款项产生的违约责任来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但双方自2024年6月5日债务的履行达成了一致意见,故不存在自2024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情况。另,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2024年12月3日才被通知某甲公司要求支付1083139.52元,此时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已支付了2024年第三季度、第四季度的应付款,同时还超付了132778.63元,即加速到期的条件不成就。此外,某甲公司通知至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时是2024年12月3日,也未给付合理的付款期限。且根据发票截图第12页、第14页可见,某甲公司的开具时间是在2024年6月7日,此时其发票尚未开具完毕,更何论资金占用利息自2024年6月1日计算,故其该项诉请不应予以支持。第三,律师费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某甲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律师费在合同中有过约定,因此不属于承担的法定范围,该项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武汉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于2021年9月1日签订服务期限自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的《消防系统维修保养合同》(合同编号:SM****051),后又签订服务期限自2022年6月24日至2023年9月30日的《消防系统维修保养合同》(合同编号:SM****018),于2023年9月28日签订服务期限2023年10月1日至2024年9月30的《消防系统维修保养合同》(合同编号:SM****012),上述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武汉区域内各项目、包含内生及外拓项目提供消防系统维修和保养服务事宜。付款方式为先服务后付款的方式;每季度初月5日前甲乙双方就上季度维保费用进行结算并签字确认,确认无误后乙方5日内向甲方开具符合约定的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核验无误后30日内支付至**;每次结算签字确认前甲方对其该季度周期服务验收,按照《某某集团物业消防设施维保质量抽查评分细则(修改版3)》的测评,分值85分以上(含85分),按合同约定支付上季度服务款项,低于85分,视为乙方违约,乙方需按甲方要求进行整改,待甲方复查后达到85分以上,再行对季度服务周期进行结算。甲方联系人为***,乙方联系人为***、姚某。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并签署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甲方处由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加盖公章,乙方处由某甲公司加盖公章。
2024年6月5日,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武汉分公司签订《供应商约谈记录》,约定涉及供方前期服务项目为武汉***、武汉**、武汉****、****等项目历史未结款项;应付某甲公司维保款合计1083139.52元;以上涉及未跟进付款流程的,将由某某公司武汉分公司推进跟进,于2024年7月31前全部完结;经双方协商,从2024年6月起逐月支付,每季度支付比例不少于总应付款的四分之一,所有应付款项最晚不迟于2025年6月前结清。约谈单位(供应商)处由某甲公司加盖公章,公司代表处由某某公司武汉分公司加盖公章。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述称,认可上述某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供应商约谈记录》。
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双方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对接合同履行具体事宜及付款进度。2024年6月27日,某甲公司姚某询问付款计划,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张某答复道资金计划报了,估计下个月月头。7月17日,姚某又问月底前完成项目结算及金额的进度,及承诺这个月月底会按照比例支付款项的支付情况。张某答道请款流程只剩林屿岸项目,其他全部走完了。7月17日,张某称1月发票没开,姚某答道我问一下。11月26日,张某催问未付款更新下。次日(11月27日),姚某回复称总回款653948.39元,未回款429191.13元。张某将案涉款项核对表格发送后称,显示只剩这些,看差异在哪,找财务核。
根据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维保费的汉口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24年10月18日支付20947.28元,10月23日支付475424.34元,11月22日支付157576.77元,11月27日支付20400元,12月10日支付43690.57元,12月12日支付30750.96元,12月18日支付83855.29元,2025年1月8日支付110213.59元,2月12日支付70433.37元,3月19日支付49768.2元,4月11日支付20079.15元,共计支付1083139.52元。
根据某甲公司向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2023年5月8日至2024年8月5日某甲公司向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开具了发票,金额共计1083139.52元。
另查明,某甲公司与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于2024年10月15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
还查明,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武汉分公司系某乙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签订案涉三份《消防系统维修保养合同》、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武汉分公司签订的《供应商约谈记录》,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某甲公司依约完成案涉消防系统维修保养工作,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应支付相应维保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之规定,该约谈记录可视为某某公司武汉分公司对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就案涉之债的加入,且某某公司武汉分公司代表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就案涉应付未付维保费重新进行了确认,并对上述费用的支付时间重新进行了约定。约谈记录载明的验收金额1083139.52元,可认定为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应付总金额。依据案涉银行回单可知,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已将上述维保费1083139.52元支付完毕,故某甲公司关于支付维保费20079.15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案涉约谈记录系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武汉分公司之间就支付时间及支付金额重新达成协议,根据该约谈记录,2024年6月起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武汉分公司应逐月支付维保费,且2024年第三季度起应支付不少于总应付款的四分之一,即270784.88元。但截至2024年10月18日前,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武汉分公司均未按案涉约谈记录支付2024年第三季度的应付维保费,构成违约。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规定,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案涉债权履行了催告义务,其虽通过微信催促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维保费,但并未给予合理期限。而结合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武汉分公司虽2024年第三季度确未按约定按时足额付款,但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武汉分公司自2024年7月起一直与某甲公司进行沟通,并于2024年第四季度将第三季度及第四季度应付款项均予以支付,且超付维保费291075.45元,直至此后将案涉剩余维保费在截止日到期前支付完毕。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武汉分公司虽存在短期逾期付款,但双方在此期间一直沟通协商,该违约行为并非彻底不履行支付义务,不足以达到使某甲公司丧失在履行期限届满前的合理利益期待的程度,某甲公司亦并未举证证明上述两公司的预期违约行为持续到履行期限届满时,导致某甲公司可能遭受到更大的损失,从而使某甲公司作为债权人及时获得维保费的合同目的落空。故某甲公司关于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武汉分公司承担预期违约责任,立即履行全部债务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且双方明确约定履行开发票及付款义务的先后顺序,对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应予以尊重。某甲公司履行开票义务存在逾期,其履行案涉合同亦存在瑕疵。考虑到双方签订案涉合同时已对违约方可预见的损失进行约定,某甲公司亦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除资金占用损失外,还存在其他损失,综合双方的违约程度、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兼顾公平原则,本院酌定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武汉分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000元。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案涉合同及案涉约谈记录中并无约定,律师代理费亦并非是诉讼活动的必然支出,某甲公司在双方并无约定的情况下,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律师代理费的必要性,故某甲公司关于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某甲公司在本案中将某乙公司、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武汉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根据上述规定,应由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武汉分公司先行承担付款责任,不足部分由某乙公司承担。
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某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省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000元;
二、被告某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某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第一项债务的,由被告某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湖北省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6元,原告湖北省某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某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某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某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元,原告湖北省某某有限公司负担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