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溪市建工综合开发等与辽宁森森建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504民初1598号 原告:本溪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本溪市平山区东明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 法定代表人: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市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荣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支某,女,汉族,1991年11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无职业,住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本溪市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本溪市某乙有限公司、本溪市某丙有限公司、辽宁某有限公司、第三人支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3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有自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本溪市某甲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本溪市某甲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本溪市某甲有限公司自负。 审判长***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对原告撤诉的处理】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