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504民初1081号
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营业场所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2-22-2)。
负责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系该公司办公室业务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本溪市某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法定代表人:郜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被告本溪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3日立案,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202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