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有限公司与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504民初2213号 原告: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某,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 法定代表人:郜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华维公司)与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溪建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华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溪建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华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合同欠款284201.3元。二、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利息,暂计50000元,(从2018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利率标准计算)。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签订了《本溪市纪检监察机关执纪审查基地业务技术用房建设工程-多联机空调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货多联机空调并安装,约定工程地点:本溪市明山区程家育龙路南侧。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307万元,涉案项目已于2018年7月15日完成并交付使用,目前被告合计已付款2785798.7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2年1月25日),尚欠284201.3元未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无果,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本溪建工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3日,原告沈阳华维公司(乙方)与被告本溪建工公司(甲方)签订本溪市纪检监察机关执纪审查基地业务技术用房建设工程-多联机空调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内容:多联机空调分包工程,开工时间:2018年5月24日,竣工时间:2018年7月15日,合计工期52天,合同价格:固定总价307万元(其中设备费2116379元,安装费953621元),工程进度款支付:建设单位拨付总包此项工程款,总包及时拨付给乙方,如建设单位拨付款未及时到位乙方不能因此停工,如停工造成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质保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时间开始施工,并按约定时间工程竣工,之后交付使用至今;被告本溪建工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至2022年1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和房屋顶账的形式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785798.7元,原告为被告出具等额的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原告以被告尚欠284201.3元工程款未付为由,来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多联机空调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全部工程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8420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是由于原、被告并未明确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故被告应从最后一笔给付工程款的次日起即2022年1月26日承担拖欠工程款的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线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华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84201.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工程款284201.3元的逾期利息,时间从2022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3元,减半收取即3156.5元,由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