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1226民初79号
原告:***,男,壮族,1992年5月3日出生,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川山镇白丹村塘叭屯14号,公民身份号码4527241992********。
原告:***,女,瑶族,1988年7月16日出生,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川山镇社村村才豆屯3号2层,公民身份号码4527281988********。
两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第五初级中学,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城西工业园区鑫江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1226MB1L23377N。
法定代表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真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建筑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环江县思恩镇城北开发区(贵中路与桥西路南八巷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6200956023T。
法定代表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飞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环江工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环江县思恩镇民族路153号(金都家苑)3号楼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MA5PD35H93。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壮族,2011年11月15日出生,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耐禾村禾仓屯048号,公民身份号码4512262011********。
被告:***,男,壮族,1971年5月12日出生,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耐禾村禾仓屯048号,公民身份号码4527241971********,系被告***之父。
被告:***,女,壮族,1972年8月4日出生,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耐禾村禾仓屯048号,公民身份号码4527241972********,系被告***之母。
被告:***,女,壮族,2011年9月14日出生,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驯乐乡平治村三脚屯48号,公民身份号码4512262011********。
被告:***,男,壮族,1985年11月1日出生,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驯乐乡平治村三脚屯48号,公民身份号码4527241985********,系被告***之父。
被告:***,女,壮族,2012年5月1日出生,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驯乐乡长北村拉勉屯15号,公民身份号码4512262012********。
被告:***,男,壮族,1976年4月13日出生,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驯乐乡长北村拉勉屯15号,公民身份号码4527241976********,系被告***之父。
被告:***,女,汉族,1986年4月14日出生,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驯乐乡长北村拉勉屯15号,公民身份号码4527241986********,系被告***之母。
以上八名自然人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壮族,1956年4月8日出生,住广西宜州市庆远镇解放路53号,公民身份号码4527021956********。
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中心支公司,经营场所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金城东路19号(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322662592L。
负责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壮族,1994年6月14日出生,住广西河池市宜州区福龙乡永良村大乐屯94号,公民身份号码4527021994********,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第五初级中学(以下简称环江五中)、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建筑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广西环江工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投建筑)、***、***、***、***、***、***、***、***、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河池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环江五中及代理人***,被告实业公司代理人***,被告***、***、***、***、***、***、***及代理人***,第三人人寿河池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工投建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三人在被告环江五中(投保人)投保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万元,余下由被告实业公司、工投建筑连带承担30%,即171840.9元,被告***、***、***、***、***、***、***、***连带承担20%,即114560.6元,不足部分原告自愿自行承担;二、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10月8日晚21时许,两原告女儿***在环江五中就读期间,与被告***、***、***合谋攀爬实业公司、工投建筑搭建的临时铁皮围栏时,不慎坠落到外围地下通道受伤。事发后,学校先将***送至环江县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转入河池市人民医院继续抢救,共住院15天,产生医药费152569.2元,于2024年10月24日10时55分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原告及亲属到环江五中了解,***与被告***、***、***合谋攀爬的铁皮围栏为实业公司、工投建筑搭建。攀爬处为铁皮围栏搭建在楼梯扶手外侧,互为一体,且铁皮上半部并没有加固骨架支撑(事发后,铁皮上才新增了铁丝网,外围增加一块铁皮)。原告认为,12、3岁的未成年人,对危险的认识性较差,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因此对于***的死亡后果,各方均有相应的过错。环江五中对住校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应当承担起学生在校期间的学习、教育、管理和行为安全保障等责任,在日常巡查管理中未能及时发现临时铁皮围栏与楼梯扶手搭建在一起的危险性,给未成年人爬上楼梯扶手查看外围及翻越铁皮围栏有可乘之机,带来重大安全隐患。也未及时发现四名学生共同实施危险行为,对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基于环江五中已向人寿河池公司投保有每人限额为50万元的校方责任险及附加无责任特殊赔偿保险、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险、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附加新增学生保险等八个险种,依法第三人应当在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实业公司、工投建筑作为临时铁皮围栏建设和管理单位,对安全隐患造成的损害后果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均为未成年人,其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相应教育职责,导致其与***合谋共同实施危险行为,对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因各方无法协商理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村委证明,证明两原告与***法律关系;
2.县医院诊疗记录和疾病证明,证明***受伤及在县医院诊疗情况;
3.县医院费用发票,证明***在县医院支出的诊疗费5687.17元;
4.河池市医院病历材料,证明***转河池市医院继续诊疗及死亡记录;
5.疾病及医学死亡证明,证明***受伤及死亡医学证明;
6.河池市医院医药发票,证明河池市医院支出的诊疗费用为146882.03元;
7.公安笔录,证明①***住校期间受伤致死;②学生***、***、***与***合谋共同实施危险行为;③原、被告主体适格;
8.施工场地图片,证明①施工围栏系实业公司和工投建筑所建;②原、被告主体适格;
9.攀爬处图片,证明施工围栏与楼梯扶手相连一体,外围系负一层,存在安全隐患;
10.保险单及发票,证明第五中学事故期内已向第三人投有每人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
11.住宿发票,证明10月9日到25日,***在河池市医院抢救期间原告支付住宿费2500元;
12.火化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火化费共1290元;
13.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开办家庭农场,应按农、林、牧、渔行业收入计算赔偿标准。
被告环江五中辩称:一、案件基本事实1、环江五中是新建学校,2022年秋季学期开始招生,目前还处于边建边办阶段,在用校园和在建区域由施工单位以施工围挡(蓝色铁皮,高2米)隔离开来。施工围挡多处张贴有“严禁攀爬围栏违者后果自负”的警示标识。作为公办学校,环江五中严格遵守教育教学规范教育、管理学生,把安全工作贯穿日常工作始终。为做好安全工作,环江五中通过集队训话、主题班会等多种形式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此外,环江五中实行值周制度,每周安排一名学校领导、四名老师在早餐、课间、午间、晚餐、晚自习后等时段巡逻校园。根据学校实际,环江五中并在每日下晚自习后辅以一名政教处领导和一名班主任配合值周领导、值周老师工作,加强夜间巡逻力度。2024年10月8日系国庆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该日上午课间操时间环江五中召集全体学生集中操场,由分管安全工作的***副校长作禁止攀爬栏杆、围墙、排水管、防盗网等安全专题教育训话。该日属2024年秋季学期第六周,该周值周领导为校政办***主任,值周老师为***、***、***、***,该日初一、初二年级下晚自习时间为21:20,该日下晚自习后配合巡逻校园的政教处领导是***主任和2207班班主任***老师。当晚约21:40许,正在食堂负一层巡逻的***听到食堂一楼大门一带传来响声,立即上去查看。***在食堂大门处用手电照往在建区域工地,未发现异常,在折返下楼梯时对面走来三名女生,其中一名女生报告称之前看到此处有学生掉下去了。恰在此时,巡逻到食堂负一层***、***当即拨打120急救电话,***与正在食堂负一层修理围墙边小铁门的总务***主任马上向校领导汇报,并安抚***。***听到食堂负一层传来***的声音,连忙向食堂负一层跑去。救护车到来后,在场的校领导、老师协助把***送上车,***、***并随同救护车前往环江县人民医院,后***、政教处***主任、2407班主任***老师等也赶到医院,协助办理住院手续,并通知***家属。因伤势严重,2024年10月9日***被转送到河池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终因不治于2024年10月24日离世。在***住院期间以及离世后,答辩人组织学校领导等有关人员多次到医院慰问和参与协助家属处置后事工作,同时基于人道主义先后资助20000元作为***治疗和丧葬费用。2、***生前系答辩人2407班(七年级)内宿生,班主任***老师工作认真负责,安全工作常抓不懈,经常性地对学生进行校纪校规教育,并多次强调不得攀爬学校栏杆、围墙等。令人痛心的是,***对老师的教育置若罔闻。据公安机关调查,2024年10月8日下晚自习后,***和2405班***相约攀爬围墙外出。因校园有老师巡逻以及围墙高砌,她们遂让2405班学生***、***帮忙放风和协助攀爬。***趁着老师巡逻间隙,踩在***背上攀爬学校食堂大门附近的施工围挡,失足摔下食堂负一层水泥地板,酿成本案悲剧。3、***攀爬之处正好张贴有警示标识,“严禁攀爬围栏、违者后果自负”十二红色大字警示,***用以垫手的衣服就披挂在警示标识之处的施工围挡上面。二、环江五中对本案的意见。1、本案事故是***置环江五中三令五申和老师的多次告诫于不顾,无视就在眼前的警示标示,执意违反校纪校规造成。***应自负其责。2、答辩人对包括***在内的学生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事发后及时给予了救助,应对措施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4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第1200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3条“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之规定,环江五中不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尽有事实根据或者符合法律规定,具体如下:(1)关于护理费:***治疗期间一直在重症监护室,由医院24小时全方位监护,不需要家属护理,故原告主张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属无固定收入人员,如计算护理费,按规定应参照2023年广西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年58669元)计算,而非按原告主张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年85288元)计算。(2)关于医药费:2024年9月9日***在环江县医院检查费用208.30元与本案无关。(3)关于交通费,在***在河池市住院期间,原告既已在金城江城区租房居住,则没有必要返回环江。目前客运中巴从金城江到环江单程车费为10元左右,原告主张1500元的交通费明显不符合情理,且也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票据支持该项主张。(4)关于火化费,火化费属于丧葬范畴,原告既已主张丧葬费,再另行主张火化费属于重复主张。(5)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案事故系***故意违反校纪校规造成,环江五中没有侵权行为,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环江五中承担该项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对环江五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维护教育机构的合法权利和良好社会形象。
被告环江五中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1.2024—2025学年秋季学期学校安全工作日志;
2.学校师生大会图片,1.2共同证明学校层面对学生日常教育、管理工作情况;
3.2024—2025学年秋季学期2407班安全工作日志;
4.2407班班会课图片,3.4共同证明班级层面对学生日常教育管理;
5.询问笔录(***、***),证明发现***坠落及救助经过;
6.校园图片,证明校园环境、设施及事故现场情况;
7.视频光盘;
8.视频截屏;
9.通话记录,证据7-9共同证明事件发生后学校采取的救助措施情况;
10.在医院图片,证明学校领导、老师到医院了解***病情并慰问其家属;
11.接待***家属图片,证明教育局领导、学校领导向***家属通报事件情况;
12.收条,证明学校基于人道主义已资助20000元作为***医疗丧葬费用;
13.2024—2025学年秋季学期作息时间表,证明2024—2025学年秋季学校作息时间情况;
14.2024—2025学年秋季学期值周工作安排表(第6周),证明2024—2025学年秋季学期学校第6周值周安排情况;
15.2407班七年级上册课程表,证明2024—2025学年秋季学期2407班课程安排情况;
16.证人***当庭陈述,证明其为事发时值周领导,当晚学校老师发现***受伤后及时采取救助措施。
被告实业公司辩称:一、实业公司作为在建公司,只是建设临时铁皮围栏,防止无关人员进入建设工地。受害人作为在校生,已满8周岁,攀爬围栏的行为导致受到损害,就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受害人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产生的后果。二、受害人坠落的地点,旁边已经设有警示牌,已经尽到了提示的作用。综上,实业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实业公司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辩称:一、***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和赔偿责任。***与死者***虽然系环江五中学生,但不是同班同学。***系2407班学生,住校宿舍四楼;***、***、***均系2405班同学,住校三楼住宿。***与***在一起玩时才认知***,是一般同学,***、***与***并不熟悉。2024年10月8日晚21时30分,放晚自习后,***跟***到三楼住宿喊***和***出去,***想爬铁皮围栏外出就叫***和***前去帮忙望风。四人到学校铁皮围栏时,因围栏太高就叫***蹲下来垫背踩肩才能翻出围墙,***拉拢同学先行翻越是否安全,***就先爬铁皮跳出了围栏,当***爬到铁皮围栏翻越时脚踩顶铁打滑就甩坠落到围墙外地板,当她爬不起来时***就跑宿舍告诉***和***,然后我们三个人就一起下楼区看***,这时被巡逻老师发现我们,我们就跑回住宿,后来才知道***出事了。原告以***合谋帮***爬围栏为由承担20%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主张翻围墙外出,***出于爱好就随从而已,本案事故与***无关!恳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违反学校规章制度,擅自爬铁皮围栏外出受到损害,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即80%责任。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责任,及次要责任20%。***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赔偿部分项目及金额不结合实际,看校方和保险公司怎么处理。(1)原告索赔1.2.4.5条索赔金额不符合实际,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确定,原则上为1人。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无法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平均收入且无法确定所从事的行业,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误工天数计算,即18656元/年÷365天×15天=766元,原告按2人及护理费7009元,于法无据。(2)3.7.8条如有税务发票可根据投保理赔符合条款规定可以支付;(3)原告索赔第6.死亡赔偿金:41287元/年×20年=825740元,和9.精神抚慰金:30000元;在校就读中学一年级学生哪来年收入41287元?是无稽之谈,死者是违反校规,咎由自取没有资格索取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法庭不应当支持!应予驳回诉讼请求。三、本案***受到欺凌,垫背踩肩心身受到侵害,应该得到精神抚慰金5000元。从本案的保险理赔费中支付。综上所述,***没有侵权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以参与合谋行为由索家长承担20%责任,于法无据,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恳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求。
被告***、***答辩意见同被告***。
被告***辩称:一、***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和赔偿责任。***与死者***虽然系环江五中学生,但不是同班同学。***系2407班学生,住校宿舍四楼;***、***、***均系2407班同学,住校住宿三楼。***和***在一起玩时才认知***,都是一般同学。***、***与***并不熟悉。2024年10月8日晚21时30分,放晚自习后,***和***一起到三楼宿舍喊***和***出去,***和***想爬围栏外出就叫***和***前去帮望风。学校经常发生欺凌事件***和***心存恐慌不得不屈从,四人到学校铁皮围栏时,因围栏太高***就叫***去垫背踩肩才能翻出围墙,***被***欺凌叫蹲下来踩肩翻越,***先踩肩爬铁皮跳出了围栏,当***爬围栏翻越后***和***怕老师发现就跑回宿舍了,在围墙外面发生什么状况***和***根本不知道。回到宿舍不久***也回到宿舍告诉***和***说:“***怎么站不起来了”,然后三人就一起下楼去看***,这时被巡逻老师发现,三人又跑回宿舍,后来才知道***出事了。本次事故不是工伤事故也不是意外事故!***违反校规,自主多情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学校里的环境和管理制度都明摆在那里,已有了有效的证据答案!死者家长对孩子小时管教不严,于今不结合实际把事故赖给其他同学和家长是不道德的!未成年的中学学生在校生活和学习已全部交给校方管控,死者家长要求其他家长承担20%没有法律依据!代理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法律意识不规范瞎编一大堆的索赔条款,和一大堆人的连带责任,误导本次事故家长的心态和情怀,也给社会带来一定的影响,如果被答辩人和代理律师以实事求是和法律为准绳与校方和保险公司和平协商,不过分要求为得到人道主义合理解决,不至于今天浪费法庭资源。二、被答辩人(原告)的诉状附:第5页答辩如下:(1)第1.2.4.5.条款索赔金额不符合实际,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确定,原则上为1人,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费应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误工天数计算,原告按2人计护理费7009元没有法律依据。(2)第3、7、8条如有税务发票又能符合投保赔偿条款就应从中支取。(3)原告索赔第6点死亡赔偿金:41287元/年×20年=825740元和第9点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者是未成年人在校读生没有经济收入,哪来年41287元?是无稽之谈,死者又是违反校规,擅自攀爬围栏受到伤害,是咎由自取,本案死亡不是工伤事故也不是意外事故,工伤认定第十六条第(一)已明确规定。没有资格索取赔偿。假若死者走或散步在校园内自己跌倒,或是围墙、围栏、大树自认翻倒被压亡故这可认为意外事故有理由索赔,死者是明知故犯,法庭不应当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本案***受到欺凌,垫背踩肩心身受到侵害,应该得到精神抚慰金5000元。从本案的保险理赔费中支付。综上所述,***没有侵权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以***等人参与合谋为由请求承担20%责任,于法无据,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恳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求。
被告***答辩意见同被告***。
被告***辩称:一、***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和赔偿责任。***与死者***虽然系环江五中学生,但不是同班同学,***系2407班学生,住校宿舍四楼;***、***、***均系2405班同学,住校三楼宿舍。***和***在一起玩时才认识***,都是一般同学,***、***与***并不熟悉。2024年10月8日晚21时30分,放晚自习后,***和***一起到三楼宿舍喊***和***出去,***和***想爬围栏外出就叫***和***前去帮忙望风。因学校经常有欺凌***和***心存恐慌不得不屈从,四人到学校铁皮围栏时,因围栏太高***就叫***去垫背踩肩才能翻出围墙,***叫***蹲下来,***先爬铁皮跳出了围栏,当***爬到铁皮围栏翻越时我和***怕老师发现就跑回宿舍了,回到宿舍不几久***也回到宿舍告诉我和***说:“***跌倒站不起来了。”然后我们三人就一起下楼去看***,这时被巡逻老师发现,我们又跑回住宿,后来才知道***出事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违反学校规章制度,擅自爬铁皮围栏外出受到损害,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即80%责任。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责任,即次要责任20%。***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以***合谋帮***爬围栏为由承担20%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依法予以驳回。二、原告的诉状附第五页答辩如下:(1)第1.2.4.5条款索赔金额不符合实际,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确定,原则上为1人。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费应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误工天数计算,原告按2人计护理费7009元没有法律依据。(2)第3、7、8条如有税务发票又能符合投保赔偿条款就应从中支取。(3)原告索赔第6点死亡赔偿金:41287/年×20年=825740元和第9点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者是中学在校读生哪来的经济收入年41287元?是无稽之谈,死者是违反校规,咎由自取,没有资格索取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法庭不应当支持!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本案***受到欺凌,垫背踩肩心身受到侵害,应该得到精神抚慰金5000元。从本案的保险理赔费中支付。综上所述,***没有侵权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以***等人参与合谋行为为由请求承担20%责任,于法无据,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求。
被告***、***答辩意见同被告***。
第三人人寿河池公司辩称:一、人寿河池公司与环江五中为保险合同关系,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投保人环江五中在人寿河池公司处投保校(园)方责任险保险(保险额度:每生每年累计赔偿限额50万),保险期限为自2024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25年9月1日零时止。人寿河池公司仅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对属于合同约定赔偿范围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主张损失,人寿河池公司仅在被保险人需要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比例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应作为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的单独主体。本案事故根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本保险期间和本保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在其校(园)内或由其同意组织并带领下的校(园)外活动中(限中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由于疏忽或过失造成下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对于被保险人其学生在学校期间内伤残或死亡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以上条款以约定保险责任赔偿顺序,人寿河池公司并非本案侵权方,不应作为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的单独主体,人寿河池公司基于合同约定承担环江五中的经济赔偿责任,事故中环江五中在造成受害者死亡并无过错,原告直接要求环江五中和人寿河池公司直接承担保险金额5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环江五中已充分履行自身的教育管理职责,不应当对***的损害后果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属生命权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一)围栏处已经粘贴安全标识,铁皮围栏各处均在显眼处放置“严禁攀爬”的警示标识,起到重点提示作用,且在事故发生之后,学校第一时间拨打急救电话,将***送至医院抢救,学校已经采取救助措施。(二)环江五中已采取多种形式向在校学生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教育,履行了自身的教育管理职责。新生入学后,学校已组织集中教育学习,以确保新生提高安全意识。2024年8月29日开展2024秋季开学交通安全教育《知危险会避险,安全快乐上学路》专题教育培训活动。2024年9月1日,开展秋季学期开学初安全学习动员会。9月22日学校离校前安全教育活动。10月8日,开展禁止攀爬栏杆、围墙、排水管、防盗网等安全专题教育。同时,班级上也相应开展教育活动,环江五中在日常的安全教育管理方面已尽到应尽职责。综上,学校在管理和教育学生方面已经到教育管理义务。学校不存在管理义务的缺失,对***的死亡没有过错,且不存在侵权行为,故学校与***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认定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校方责任险仍然属于责任保险的范畴,保险公司承担校方责任险赔偿责任的前提仍然是被保险人对注册学生依法应付的经济赔偿的侵权责任。而校方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认定校方行为具有过错且有因果关系作为前提。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前提和基础,没有这个前提基础,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三、***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违反学校规章且翻越围墙所造成的危险性后果应具有预判能力,***应对自身行为承担过错责任。***在校学习期间,应自觉严格遵守学校的规章,但是在事故发生之前,***在宿舍与同学相约翻墙外出,并喊同宿舍舍友帮其“放风”打掩护。可知***明知自己行为已经违反了学校的规章制度,但其却不顾危险外出,应对其违反相关规定所带来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日常生活中的常识问题已具备一定得辨别和判断能力,对翻越围栏的危险行为而造成的后果应当能够预见并避免。四、原告***、***作为***的父母,对***的教育、关心存在疏忽。家庭环境是个人成长中不可忽视的因素,家庭的氛围、父母的交流对家庭成员有着导向作用。***为不满13岁未成年人,家庭与父母对其具有深刻影响。父母作为***联系最密切的人,应及时发现***在学校、生活中异常,未及时有效地进行干预和引导,疏忽了对***的关注照顾,未教导其在校注重学习,不要私自外出,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五、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有以下答辩意见。(一)住院伙食费计算无异议。(二)护理费:对原告诉求的护理费不认可,事故受害者***在医院一直在重症监护室治疗,均有医护人员全程看护治理,未允许进入探望和照顾,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无事实依据。(三)医疗费。按照发票核定,无异议。(四)住宿费。同护理费意见一致,原告在医院一直在重症监护室治疗,均有医护人员全程看护治疗,未允许进入探望和照顾,原告诉求的交通费无事实依据。(五)交通费,原告无相应票据支持不予认可。(六)死亡赔偿金,对计算的标准无异议。(七)火化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新的相关司法解释施行后,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无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条款中并无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的项目,且在《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删除了原司法解释中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所费”等项目,各赔偿分项的解释也没有该项目,故可以认定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不再是法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且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已经包含在定型化的丧葬费中,是丧葬费的组成部分,不再作为单独赔偿项目予以处理,属于重复主张。同时,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丧葬费不足以填平其相关损失,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八)丧葬费,对计算的标准无异议。(九)诉讼费,不认可。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人寿河池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人寿河池公司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主张。
被告实业公司、***、***、***、***、***、***、***、***及第三人人寿河池公司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工投建筑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一)环江五中对于原告证据3、6、11、12四份证据核实原件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的中的2024年9月9日的门诊发票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证明内容不成立,相片不能证明存在安全隐患。原告证据12属于丧葬费其中部分。对原告证据13无异议。(二)实业公司质证意见与环江五中基本一致。针对原告证据9攀爬处图片,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围栏并没有倒塌,不是在攀爬过程中围栏垮塌导致受害人摔落,而是受害人攀爬过程中自己跌落,不是围栏质量问题。对原告证据13无异议。(三)被告***、***、***、***、***、***、***、***对原告1-12证据质证意见与环江五中一致。对原告证据1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四)第三人人寿河池公司质证意见与环江五中一致。对原告证据13无异议。
二、对环江五中证据的质证意见。(一)原告认为:五中证据1、4因其不是当事人,不做评判,由法院依职权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校方未发现临时围栏与楼梯扶手连接危险性,给小孩攀爬围栏提供可乘之机,学校存在疏忽管理的情况。对于证据5三性予以认可,需要说明老师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候,***老师正在维修铁门,足以证明学校在管理设施存在缺失,存在安全隐患,对证据6三性予以认可,扶手有1.2米,围栏与楼梯扶手搭建在一起,加大事故发生可能性,对证据7、8、9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五中证据可以表明莫老师维修门锁与攀爬的地方相距30-40米,没有能及时发现***跌落,说明校方存在疏忽大意、抢救不及时的问题。对证据10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两万元是赠与,不能作为赔偿进行抵扣,认可收到2万元。对于证据13、14、15三性均予认可。对证人***陈述不予认可,认为其陈述存疑。(二)实业公司对五中证据,三性无异议。主要针对证据6中,事故发生现场图片,图片是事发第二天早上拍摄,该份证据正好证明,该铁皮围栏结实,没有发生垮塌事故,结合其他学生的笔录,在围挡上面的这件衣服,应当是爬手被铁皮刮伤,所以爬过去。踩着学生的背爬过去的,不实踩着楼梯扶手爬过去,不存在安全隐患。围栏本身无安全隐患,学生违反纪律,趁着老师巡逻存在间隙过去。对证人***陈述无异议。(三)被告***、***、***、***、***、***、***、***质证意见与实业公司意见一致。(四)第三人人寿河池公司对环江五中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证据中开票时间为2024年9月9日的收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环江五中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均为环江五中七年级内宿学生。2024年10月8日晚,***、***相约晚自习后,翻越学校围挡外出玩耍。21时20分下晚自习后,***、***回到宿舍。为便于攀爬翻越围挡和躲避老师,二人请***同宿舍的***、***帮忙。四人躲过巡逻老师,来到学校食堂附近的一处围挡处。***在周围放哨,***靠墙蹲下,***踩着***后背,攀爬翻越围挡。***翻越过去后,***也采取同样方法攀爬上围挡,但在翻越时,不慎坠落围挡外负一楼停车场挡土墙附近。见状,***又翻越围挡回到校内,欲与***、***共同到负一楼查看***的情况,但发现负一楼停车场处***老师在维修铁门门锁,便不敢前往。临近宿舍熄灯时间(晚22时),三人便回到宿舍。
10月8日晚21时45分许,巡逻老师***、***巡逻至学校食堂负一楼挡土墙墙角时发现***躺在地上呻吟。便呼喊***老师一同查看,同时电话联系环江医院120急救以及将此事汇报给本周值周领导***老师。120急救到达现场对***采取急救措施并移动***上救护车。医护人员在移动***过程中,从其口袋发现校牌(校牌信息为***)、打火机及香烟等物品。学校老师误认为该名学生是***,遂联系***班主任及***家长到环江医院。***将上述情况告知宿舍管理员,管理员来到***所在的314宿舍,发现***在宿舍内,向其了解情况后确认送往医院学生为***。***、***、***于10月9日下午到思恩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于10月10日上午到思恩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
10月9日,***转院至河池市人民医院继续接受抢救,因抢救无效于10月24日死亡。环江五中分别与10月11日、10月25日向原告给付医疗费1万元、丧葬费1万元。
另查明,环江实业、工投建筑为环江五中足球场项目的共同施工人,因项目尚未建设完成,施工人对在建项目设立围挡。
再查明,2024年10月8日上午,环江五中***副校长、***主任在全校晨会时进行安全主题教育,强调“禁止攀爬围墙、水管、护栏”。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对于***死亡结果,本案各方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如需要承担,责任比例如何划分;二、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金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各方被告对***死亡结果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的问题。本案中,案涉事故发生系因***翻越围挡导致,学校在在建工程围挡上设立禁止翻越的标示,且事故当天上午,环江五中在全校晨会时间进行专题安全教育,强调“禁止攀爬围墙、水管、护栏”。***作为七年级学生,对不能翻越围挡的要求是能够理解的。事故发生在下晚自习后、熄灯前,学校客观上不可能派人一对一跟踪每一名学生,学校对于***翻越围墙外出行为是不可预见的,因此不存在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情形,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学校存在教育、管理上的过错。***受伤后,学校老师及时联系120急救将***送至医院进行救治,恰当履行积极救治义务。因此,环江五中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实业公司、工投建筑系围挡的施工单位,根据现有证据,围挡结实牢固,未在***、***攀爬翻越过程中发生倒塌,围挡本身不存在安全隐患。原告主张,围挡靠近楼梯扶手设立,给学生攀爬翻越围挡制造机会。根据现有证据,***并不是通过攀爬楼梯扶手而翻越围挡,是通过他人借力协助攀爬翻越,故对原告主张实业公司、工投建筑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已满八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正确辨认翻越围墙、违反校纪校规的错误性,对翻越围墙这样的危险方式外出,应当预见到该危险行为可能发生的后果而轻信能够避免,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因此,***本人对其自己的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80%的主要责任。
***、***、***三人作为已满八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翻越围挡不仅违反校纪校规,更是危险行为,仍然共同协助***翻越围挡,主观上亦存在过错,对损害后果亦应根据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承担责任。现有证据证实,***与***相约外出、共同攀爬翻越围挡;***蹲下为***、***攀爬翻越围挡借力;***为***、***攀爬翻越时在周围注意巡逻老师。根据三人在本次事故中作用的不同,本院酌情认定***对本次事故承担10%的过错责任,***、***各对本次事故承担5%的过错责任。另,***、***、***提交的书面答辩中均提出“***受到欺凌……应该得到精神抚慰金5000元”,如***人身权益受到侵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另行提起诉讼。
二、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金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于2025年2月,原告主张参照《202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1、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5天×100元/天=1500元,现有证据证实***于2024年10月8日晚入院治疗,于10月24日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主张住院15天,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2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现有证据证实原告***经营一家生态养殖家庭农场,故对其主张参照《202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85288元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可;但对于其主张护理人员为两人,未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只认可一人。被告辩称,***住院期间是在ICU病房内,医院全程护理,不需要家属陪护。考虑***当时住ICU病房,未脱离危险状态,医院随时可能采取其他需要家属同意的治疗措施,需要家属陪护,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护理费为住院15天×85288元/365天×1人=3504.99元。
3、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依据原告提交的2024年10月9日至11月4日的医疗费用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52360.9元。
4、住宿费:2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主张住宿费有租赁房屋费用发票为证,且未超过《202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住宿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车票等予以证实,考虑***为市内就医,对交通费金额本院予以调整,认定为30元/天×15天=450元。
6、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202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1287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41287元/年×20年=8257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7、火化费:1100元+190元=1290元,丧葬费一般包括运尸费、火化费、购买骨灰盒费用、场地费以及雇请人员所支付的劳务费和其他必要交通费用等合理费用,故对原告单独主张火化费及购买骨灰盒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8、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2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职工月平均工资为8234元,原告主张丧葬费为8234元/月×6个月=4940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因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为1055459.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根据前述责任比例,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自行承担80%过错责任,***承担10%过错责任,***、***各自承担5%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父母是三人的监护人,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他们的父母共同承担。庭审前,经本院释明,***之父***自愿承担对***的全部监护责任,原告对此并无异议。故,***及其监护人***、***共同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055459.89元×10%=105545.99元;***及其监护人***共同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1055459.89元×5%=52772.99元;***及其监护人***、***共同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1055459.89元×5%=52772.99元。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应当遵守学校规章制度,养成良好习惯,莫因一时痛快,做出攀爬翻越围栏等危险举动,导致不可挽回的损伤。被告工投建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两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105545.99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52772.99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52772.9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并于指定时间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332元,减半收取计2166元,由原告***、***负担1733元,由被告***、***、***负担217元,由被告***、***负担108元,由被告***、***、***负担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参考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七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一千二百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
第七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父母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千零六十八条以及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