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兵9001民初8349号
原告:石河子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被告:石河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新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址不详。
原告石河子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河子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4日立案后,原告石河子市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石河子市某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河子市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1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200元,合计251元,由原告石河子市某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