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429民初539号
原告:九江天盛塑料助剂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金砂湾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江阴市金罗化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江阴市青阳镇锡澄路****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九江天盛塑料助剂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阴市金罗化塑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天盛塑料助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阴市金罗化塑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江天盛塑料助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9264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率直至货款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江阴市东盈化塑贸易有限公司)自2016年起经销原告货物,但被告所经销的货物有大量货款未及时支付给原告。2017年7月6日,经原、被告核算,被告尚有货款469440元未支付给原告,故双方签订了《压缩资金协议》,约定了被告归还货款的方案。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完全履行《压缩资金协议》,尚有292640元的货款未支付给原告。2018年2月3日,原江阴市东盈化塑贸易有限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更名为江阴市金罗化塑贸易有限公司。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江阴市金罗化塑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客户明细账》、《压缩资金协议》、《谈话笔录》,拟证明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货款,于2017年7月1日达成还款方案后仍未遵照执行,至起诉时尚欠原告货款292640元。
被告江阴市金罗化塑贸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起被告(曾用名江阴市东盈化塑贸易有限公司)经销原告货物。2017年7月6日,原、被告经过核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9440元并签订《压缩资金协议》,对所欠货款的归还方案进行了约定。尔后,被告支付货款176800元,尚欠货款292640元未按约定进行支付。2018年2月3日,被告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将江阴市东盈化塑贸易有限公司更名为江阴市金罗化塑贸易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所欠货款有原告提供的《客户明细账》、《压缩资金协议》及《谈话笔录》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29264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江阴市金罗化塑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给付原告九江天盛塑料助剂有限公司货款292640元及赔偿损失(即以29264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全部清结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45元,由被告江阴市金罗化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