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281执1464号
申请执行人:九江天盛塑料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阴市利兴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九江天盛塑料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与被执行人江阴市利兴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利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8)苏0281民初173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利兴公司应支付天盛公司货款4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1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查询、调查,本院依法扣划其名下银行存款3500元,发还申请执行人3500元;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当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认可本院的查控、执行结果,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其名下银行存款已被本院扣划,并发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执行结果,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0281民初173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