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429民初199号
原告:九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金砂湾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巫某,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问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问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空港新区滨海四道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郑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九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温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8,7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83.7元(以被告拖欠货款48,7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比率自2024年4月27日计算至2025年1月6日为2,483.7元),并自2025年1月7日起以48,7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比率计算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1月4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复合稳定剂、钙锌复合剂等货物,合同总价款27,500元。202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复合稳定剂货物,合同总价款21,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根据《销售合同》的约定,分别于2024年1月5日、3月27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货物,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货到30天内以电汇方式付清货款。然而,被告并未依约按时支付货款,并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直至今日仍欠原告48,700元货款未支付。根据《销售合同》第八条约定,需方应按约支付货款,否则应支付供方按未付货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综上所述,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1月4日,原告某甲公司(供方)与被告某乙公司(需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采购复合稳定剂、钙锌稳定剂。合同主要约定:一、产品名称、规格、数量、金额:1、复合稳定剂:型号500B,规格25kg/件,数量1.5吨,含税单价10,600元,总金额15,900元;2、钙锌稳定剂:型号8601XC,规格25kg/件,数量1吨,含税单价11,600元,总金额11,600元。合同总价款27,500元。二、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按供方企业标准或相应的行业标准。三、交货地点、方式:供方仓库,供方代办运输到需方仓库。四、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承担:费用由供方承担……七、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30天内以电汇付清货款。八、违约责任:需方应按约支付货款,否则应支付供方按未付货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4年1月5日向被告交付货物,其中型号为500B的复合稳定剂1.5吨,型号为8601XC的钙锌稳定剂1吨。2024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27,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4年3月26日,被告某乙公司(需方)再次向原告某甲公司(供方)采购复合稳定剂。双方约定:一、产品名称、规格、数量、金额:复合稳定剂:型号:500B,规格25kg/件,数量2吨,含税单价10,600元,总金额21,200元。二、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按供方企业标准或相应的行业标准。三、交货地点、方式:供方仓库,供方代办运输到需方仓库。四、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承担:费用由供方承担……七、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30天内以电汇付清货款。八、违约责任:需方应按约支付货款,否则应支付供方按未付货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4年3月27日向被告交付型号为500B的2吨复合稳定剂。2024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21,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货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原告通过微信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两份《销售合同》项下的尚欠货款48,700元,被告均未予以支付,遂成此诉。
另查,2024年11月18日,原告曾就案涉货款起诉被告至本院,在该案中原告申请了诉中财产保全,并交纳了保全费。2024年12月20日,原告撤回起诉。2025年1月,原告向本院重新提起诉讼,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未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庭审时,原告提交了一张开票日期为2024年11月5日的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900元,原告认为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基于供求关系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被告亦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48,700元(27,500元+21,200元)。然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支付合同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某甲公司诉请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8,7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货到30天内以电汇方式付清货款。本案中,原告分别于2024年1月5日、3月27日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4年2月4日、4月26日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主张自2024年4月27日起以未付货款48,70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需方应按约支付货款,否则应支付供方按未付货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二即年利率7.2%,该约定标准不存在过高情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900元,非因本案诉讼申请保全支出的费用,且非必要支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对此亦无特别约定。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九江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7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48,70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7.2%支付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九江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公告费250元,合计1,330元,由被告温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不得有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条款,并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的内容。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在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相应执行措施,并对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及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