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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汉威康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10民终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地址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大街33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汉威康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地址上海市浦东康桥工业区康意路43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广民初字第1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是被告的中标材料供应商,双方2004年之前就建立了电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电缆,按约定已付清绝大部分货款。2010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购买电缆400米,货款金额为1272元。2010年11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购买电缆500米,货款金额为6775元。2010年12月1日,被告再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购买不同型号电缆2500米,货款金额为6740元。原告收到订货订单后,均及时通过上海沪林物流有限公司将货物运送到被告指定地点。上述三笔货款中,被告仅付清最后一笔货款6740元,其余两笔货款(1272+6775)未付,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2011年10月20日,原告又通过上海沪林物流有限公司给被告运送一批与2010年12月1日订货单相同的电缆,价款仍为6740元,送货回单上记载签收人为邱某。庭审中,被告否认给原告发过该批相同的要货订单,也未收到该批货物。证人邱某也证实,送货回单上“邱某”三个字不是其本人书写。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电缆买卖合同关系多年,虽然通常是通过订单方式采购电缆,但并不能排除通过除订单方式之外的其他订货方式,况且原告是通过第三方运送该批货物给被告,虽然不是被告工作人员邱某本人签收货物,但其他工作人员代其签收的可能性是存在的,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已给被告发货,被告已收到该批货物,被告应支付该批货款。另外,被告认可其余两笔货款至今未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三笔货款147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汉威康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47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双方存在6740元该笔交易,缺乏事实依据。且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纠纷为三笔交易。其中,对于1270元和6775元,因分别有中国联通运营河北省廊坊采购订单及被上诉人的送货回单,上诉人对该两笔交易的真实性无异议。而对于双方争议的6740元该笔交易,被上诉人认可在该笔业务送货回单上的签字,不是上诉人工作人员邱某本人书写,也未提交相应的上诉人的采购订单,上诉人亦否认收到过该笔货物,故被上诉人主张该笔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推定双方当事人发生过6740元该笔交易,属认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广民初字第181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上海汉威康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804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均由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