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与某某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1025民初2299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809278883R 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大街33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9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男,1968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身份证号:1328291968××××××××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与被告***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停止散播不实言论和侵权行为,并在《廊坊日报》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道歉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偿名誉损失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原告的号码用户,号码为156××××9955。被告于2020年7月9日到联通公司银河北路营业厅反映其电话无法正常接听,工作人员为其查询原因并提供服务后,该号码于2020年7月10日可以正常使用,被告在现场测试没有问题后离店。2020年7月16日,被告多次向10010客服及工信部投诉其号码156××××9955在2020年7月9日无法正常使用;在银河北路营业厅店长***向其回复的过程中,被告称因其号码不能正常使用造成损失一单几十万的生意,且女朋友也分手了,要求原告赔偿166号段尾数为大数字的6连手机号码或者赔偿其一个女朋友。对于上述要求,原告无法满足,予以拒绝。之后,被告多次到银河北路营业厅故意滋事投诉,并发表各种威胁性言论。综上,被告恶意投诉,编造不实言论诋毁原告,给原告在行业内及社会上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故诉请法院裁判。 被告***辩称,我方投诉行为属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非恶意投诉。原告起诉我方侵犯其名誉权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自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司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