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内0802民初8028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内蒙古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
负责人:钱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内蒙古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94.87元、伙食费14天×100元=1400元、营养费45×100元=4500元、伤残赔偿金52829元×17年×10%=89809.3元、误工费3个月×3056.6元=9169.8元、护理费14天×142.75元+61×71元=6329.5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287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费4000元。合计:128773.47元;交强险限额赔偿:126773.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后剩余赔偿数额按照50%责任比例赔付为:133173.47元-126773.4元=2000元×50%=1000元。以上合计:126773.4元+1000元=127773.4元。判决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案相关情况
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25年6月12日8时3分许,王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经济开发区由西向东行驶,与同方向变道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道路中心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本起事故经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某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负同等责任,王某某负同等责任。
三、原告的医疗情况:原告王某某受伤后于2025年6月12日至2025年6月26日在某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及门诊就诊,后在其他医院门诊就诊。伤情诊断为:肩胛骨肩峰骨折、头皮裂伤等。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为证。
四、伤残鉴定情况: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以及“三期”进行鉴定,2026年6月16日日某某市某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王某某属十级伤残;2.误工期60-12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30-60日。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
五、医疗费:7194.87元。原告在某某区人民医院住院支出7194.87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
六、营养费:有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参照2025年上一年度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标准每天100元,营养期参照鉴定意见为45天,依法计算为4500元(45天×100元)。
七、护理费:6329.5元,原告请求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
八、伙食补助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2025年上一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标准每天100元,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依法计算为1400元(100元×14日)。
九、交通费:结合受害人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200元。有票据佐证。
十、鉴定费:2870元。属因本起事故受伤鉴定的合理性支出。
十一、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3000元。
十二、残疾赔偿金:86509.6元。原告的伤经评定为一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参照内蒙古自治区2025年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888元计算17年,依法计算为86509.6元(50888元×17年×10%)。
十三、财产损失:原告损失实际存在,被告定损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十四、误工费:9169.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3056.6元,结合鉴定意见酌定误工期为90天。原告请求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
十五、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王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险300万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十六、其他:被告王某某垫付款无正规发票,经本院核实,双方已就王某某垫付部分作出调解,不再在本案中进行核减。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某某的修车损失可另行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
王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与王某某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道路中心护栏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同等责任,王某某负同等责任。王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险300万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由其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核实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25174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被告王某某的投保限额,故本案中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2317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000元,合计赔偿12417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款直接汇入当事人的银行账户);
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负担1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如逾期报告或拒不履行,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并有权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二六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正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地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地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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