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新4201民初1435号
原告:阿某,女,1999年3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原告:库某,女,1977年12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原告:苏某,女,2003年12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原告:叶某,女,2008年9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昌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
负责人:莫某,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某、库某、苏某、叶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金327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5年1月9日,被保险人叶某为自己在被告处购买了《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附加疾病身故保险,保险限额为327000元。2025年9月5日,被保险人叶某因病猝死,身前未指定受益人,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享有保险金的理赔权,原告向被告索赔,但被告找借口拒绝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不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保险理赔款。案涉保险单的投保人为叶某(被答辩人之父),被保险人为叶某(死亡)。保单中第一受益人为贷款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的目的是保障银行贷款安全,保单明确贷款机构为受益人,银行未收到贷款放弃受益人资格,在此情况下,被答辩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本案中投保人未尽告知义务的事实,投保人叶某在投保时,经答辩人调查核实,其投前存在严重高血压病史(2018年7月18日收缩压171mmHg、舒张压96mmHg;2020年10月20日收缩压177mmHg、舒张压95mmHg;2024年9月29日收缩压227mmHg、舒张压108mmHg),且未向被告如实告知。未告知事项“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案涉保险为“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作为借款人,其健康风险直接影响保险事故发生概率。投保人隐瞒严重高血压病史,足以导致答辩人拒绝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保险事故与未告知事项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调查的《拒赔/付通知书》及死亡证明显示,叶某因“心源性猝死”(引发心力衰竭的原因是高血压,发病至死亡时间约6年)死亡,其死亡原因与投保前隐瞒的高血压病史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投保人叶某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且不退还保险费。3.本案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依据附加条款2.2.1条)即便法院认为告知义务抗辩不成立,根据案涉《附加疾病身故保险条款(A款)》2.2.1条第(11)项明确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11)被保险人在获得被保资格前所患既往症及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除外疾病。被保险人身故的疾病系投保前已患的既往症引发或发展所致,符合上述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被告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5年1月9日案涉人叶某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的《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25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26年1月8日二十四时止,保障内容:意外伤害保险(2022版)保障项目:意外身故、伤残给付,保险金额327000元;《附加疾病身故保险条款(A款)》保障项目:疾病身故给付,保险金额:327000元,等待期90日;保险费为1200元。投保人叶某已全额缴纳保险费。
另查明,投保人叶某于2025年9月5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投保人的继承人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后,2025年9月29日被告保险公司作出《拒赔/拒付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叶某投保前不符合健康调查却故意隐瞒进行投保,因此,不予理赔。
《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为填写投保单,填写投保单中未指定受益人,《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电子保单中受益人信息载明:第一受益人:贷款机构。2025年1月9日签订的《借款人健康调查》中借款人处签名非投保人叶某本人签名。购买保险《附加疾病身故保险条款(A款)》保障项目:疾病身故给付等待期90日已满。
投保人叶某投保时患有心功能Ⅱ级、原发性高血压病3级、2型糖尿病伴血糖控制不佳、低钾血症等疾病。
还查明,投保人叶某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配偶库某、长女儿阿某、二女儿苏某、三女儿叶某,无其他直系亲属。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的《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电子保单一份、《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填写投保单一份、《借款人健康调查》一份,《拒赔/拒付通知书》一份,原告提交的投保人死亡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供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投保人叶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叶某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足额支付了保险费。投保人叶某死亡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承保期内,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进行理赔。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无权向被告主张保险理金的意见,由于涉案投保单与保单中关于记载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故该案的受益人应当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因此,有继承人依法继承,原告作为投保人的合法继承人,依法可向被告主张理赔。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意见,本案中案涉《借款人健康调查》中借款人处签名原告不认可投保人叶某所签,庭审询问被告无法确认是投保人叶某本人签字,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未举证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投保过程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款人健康调查》中签字属于投保人叶某本人所签署,无法确认投保过程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事实,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阿某、库某、苏某、叶某支付保险金327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5元,减半收取310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
(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