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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卢某、韦某乙、罗某与韦某甲与某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223民初2893号 原告:***,男,1964年4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2002年6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华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负责人:高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负责人:苏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该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女,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卢某、某保险公司柳州市分公司、罗某、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审理过程中,因***申请,本院追加罗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又因某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申请,本院准许该分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将被告某保险公司变更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因***申请,本案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期间2026年1月29日至2026年3月12日、2026年3月18日至2026年5月6日在审限内扣除。本案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保险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保险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卢某、罗某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53599.88元,其中:医疗费130204.48元、护理费14017元(56848元÷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41天)、残疾赔偿金284090.4元(43044元×20年×33%)、营养费1650元、误工费60523元(81819元÷365天×270天)、交通费1500元(30元×5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513559.88元,扣除***已赔偿的60000元医药费,余453599.88元;2.某保险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卢某、某保险公司柳州市分公司、罗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4年6月21日11时30分许,***无证驾驶卢某名下车牌号为桂BX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柳州市鹿寨县黄冕镇沟村屯路段时,车辆失控驶入对向车道,碰撞到正常骑行二轮摩托车的***,导致***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被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事故造成***腹部型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出血)、肋骨骨折、身体多处骨折等多处伤情。 事故发生后,鹿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于2024年8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并查明***驾驶的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卢某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证的***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卢某未尽管理义务,应当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罗某与***在事发时间在车内,是罗某将车辆交给无证的***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罗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卢某、罗某的侵权行为导致***遭受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对***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中,***与***的主次责任应按***承担60%责任、***承担40%责任划分比较客观、公正。一是***同样也是无证驾驶涉案摩托车导致本事故;二是***所驾驶车辆属于套牌摩托车,说明涉案摩托车未经年检合格上路;三是***是追尾造成本次事故而致自己受伤致残。综上三点说明实际上本次事故应该按5:5开的责任划分,现在***愿意接受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承担主要责任),民事责任上按6:4开划分较为客观、公正。 二、针对***的损失,1.医疗费130204.48元包含某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垫付的金额,这部分费用根据责任比例分担;2.护理费根据责任六四比例分担,其护理费应为120元/天×90天=10800元,再乘以50%(根据鉴定意见,应是部分护理,标准是50%)即5400元,再乘以其40%是3240元;3.残疾赔偿金按六四比例计算,***承担40%责任,其伤残系数应按32%计算,残疾金为275481.6×60%=165288.96元;4.住院伙食费按六四比例计算;5.营养费计算标准按32%系数×60%;6.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根据广西13号文,基数根据无固定收入以广西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954元/年÷365天×270天×60%=8854.92元,***在事发时已年满60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应按无固定工作情况计算;7.交通费也按六四比例分担;8.精神抚慰金属于重复诉请;9.鉴定费也应根据事故责任进行分担。 三、***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17337.62元(***应获赔的数额)-18万元(交强险赔付数额)=37337.62元。而***已实际赔付给***的医药费等为89431.47元,因此,***尚应退还***52093.85元(89431.47元-37337.62元)。 四、关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实际其应依法获得的是10000元(50000元×20%),但***在(2025)桂0223刑初63号一案中,已赔付给***50000元的精神损失费(已给付完毕),因此,本案不存在再给付***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此项请求。如果法院最终认定***有多付***赔偿款,则***另案主张权利,不在本案中反诉了。 五、***增加诉请中道路救助费用59928.52元已经包括在某甲医院医疗费用125053.29元中,不存在另外增加这部分费用,该项增加的诉请没有依据。 卢某提交答辩状辩称,1.卢某是肇事车辆桂BXXXXX的挂名车主,实际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是罗某。卢某与罗某系同乡及朋友关系,2022年10月底,罗某到柳州市一二手车市场购买涉案车辆,其是按揭购买,因征信问题无法按揭贷款,故使用卢某的身份证购买及办理涉案车辆的行驶证,购车首付及之后的每月按揭贷款支付均是罗某支付到卢某的账上再支付给按揭贷款部门。罗某自己认可及出示的按揭贷款支付凭证证实,卢某是挂名车主,并非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2.造成本次事故的驾驶员是***,卢某与***不认识,将涉案车辆交给***使用并造成事故的是罗某,卢某不知情,卢某对本次事故没有任何过错。基于上述两点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等法律规定,卢某依法不需承担本次事故的任何责任。 某保险公司柳州市分公司辩称,第一,桂BXXX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柳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某保险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已履行保险条款包括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交强险条款案涉车辆的驾驶员无证驾驶,某保险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对本案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要求保险先行垫付,某保险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享有对侵权人的追偿权。第二,***的主张不合理:***的医疗费中治疗牙齿的费用与本案无关,部分门诊费用没有病历佐证不予认可。还有重复的医疗费发票应予以剔除。最终由法院核算。护理费,***在某乙医院住院期间有17天是在重症室,在鹿寨住院也是在重症室,重症室是由医院24小时全程监护,外人不能随意出入,更无法进行护理,该18天的护理费应予以扣除,某保险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只同意23天的护理费。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应以最终鉴定结论为计算依据,某保险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8000元,交强险医疗限额已用完,对***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某保险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0岁,属于退休人员,无证据证实其尚有劳动能力和存在因受伤造成的误工损失,对***主张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可。对***在交强险伤残限额项下的损失某保险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在限额内垫付。第三,某保险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参与诉讼,某保险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用、保全费用、鉴定费用)。 针对变更诉请补充,关于责任比例,事故认定书认定***是次要责任,***是主要责任,相应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应承担60%责任,***承担40%责任。从事故认定书可看出,***也是无证驾驶,且是驾驶注销的车辆,说明该车辆性能没有经过年检,所以划分六四责任。对于变更的诉请,护理费***主张按90天计算不应支持;住院护理只应计算23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根据13号文应按部分护理依赖6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应按32%,因***有一处伤残左肩关节丧失部分功用定为十级伤残,根据门诊病历,是由其自己过早取出克氏针造成的,因由其自行承担后果;误工费***已达退休年龄,没有证据支持其有工作,造成误工损失;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不承担;至鉴定报告出具时间2026年4月23日,***已年满62周岁,只应计算18年的残疾赔偿金。 罗某辩称,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是罗某,所有属于车主的责任由罗某本人全部承担。所有赔偿数额由法院认定。对护理费请法院结合医嘱及护理人员姓名、职业以及是否实际支出进行确定。残疾赔偿金应按19年计算,在定残之日止,***已年满60周岁。误工费,***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是否还有收入,由法院结合实际情况认定,如有主张按农村居民可支配年收入19954元标准计算。罗某已实际向***支付了20000元的医疗费,如判决罗某承担赔偿责任,应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就***所主张的全部损失,请求判决交强险承担18万元的残疾赔偿金,其余部分按***承担不高于70%责任比例。卢某是名义上的登记车主,实际购买者为罗某,罗某也是车辆的管理者,如作为车辆所有者或管理者承担责任的话,请求判决车辆管理者承担不高于20%的责任。某甲公司事后可提出追偿请求,但在本案责任分担中应先行支付。 某乙公司诉称,某乙公司对垫付的救助基金59928.52元有独立的请求权,应将垫付款59928.52元纳入***损失,在***获赔款中直接偿还,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承担;某乙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同意某乙公司诉请。 ***辩称,救助基金包括在柳州市的治疗费用之中,应该根据本案的责任进行合理的分摊,不存在另外偿还的问题。 某保险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与罗某辩称,由法院认定救助基金偿还问题。 卢某对某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的诉请未作答辩,视为放弃对该诉请答辩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2024年12月11日及2024年12月25日某丙医院出具的两份《疾病证明书》及该两日对应的门诊收费票据两张,拟证明***上述针对牙齿的治疗费用1186.47元(674.6元+511.87元)属于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某保险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及罗某不认可。对此,***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入住某丙医院治疗,该院2024年8月1日《出院记录》载明的医嘱中有“建议后期口腔科复诊牙齿修补情况”,***后续对牙齿的治疗系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事实有高度盖然性,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认定上述***牙齿治疗费用属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 2、***提交2025年1月2日某丙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2元、2025年1月22日某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517.64元和144.73元、2025年7月29日及2025年8月1日某丙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660.10元和51.92元,拟证明以上属于治疗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某保险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及罗某不认可。对此,因2025年1月22日某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虽有该院该日门诊清单载明的“诊断头部的损伤”,但无病历或诊断证明书等佐证为本案交通事故所受的伤情以及治疗时间;而对于另外三张门诊收费票据共计734.02元,因无病历等证据相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为治疗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费用,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3、***提交2024年7月11日、2024年7月31日、2024年9月1日护工护理费电子发票共4张,拟证明***因治疗产生护工护理费855元(15元+450元+105元+285元)。某保险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及罗某不认可。对此,因该费用为患者住院期间接受医院物业服务的必要开支,应计算在医疗费用中。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4、***提交某平台支付电子凭证以及某平台转账截图,拟证明***在建筑工地工作,从事建筑业,应当按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同时证明***2023年全年工资收入为169969元。***、某保险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不认可。对此,因***自认在农闲外出打工,其即便在打工时从事建筑行业工作,也不属于其长期稳定职业;而某平台支付电子凭证以及某平台转账截图显示的短期内转账金额较大,与本地建筑工人一般收入情况差异较大,不符合常理,且转账说明出现“杂工班组工资”等,存在该款为***代领多人报酬的事实有高度盖然性。因此,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收入情况,本院不采纳该组证据作为认定***收入的依据。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6月21日11时30分许,***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桂BXXXXX的小型轿车,沿国道322线由鹿寨县往黄冕镇方向行驶至柳州市鹿寨县1768km+800m路段(鹿寨县黄冕镇沟村屯路段),车辆失控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直行由***驾驶的桂BXXXXX号二轮摩托车(该车套挂B45T67号牌)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鹿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于2024年8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存在无证驾驶,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及超速的违法行为;***存在驾驶注销车辆上路行驶,并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且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被送至某丁医院入院治疗,于2024年6月21日入院,2024年6月22日出院,住院1天,在重症监护室。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或至上级医院治疗。以上住院费用合计41431.47元。 之后,***于2024年6月22日至2024年8月1日在某丙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0天,其中2024年6月22日至2024年7月1日、2024年7月6日至2024年7月12日共17天在重症监护室。出院诊断:1.左肱骨干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3.左尺骨远端骨折4.左桡神经损伤5.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6.创伤性休克7.重症肺炎、工型呼吸衰竭8.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出血)9.肋骨骨折(左侧3-11肋、右侧1肋)10.创伤性血气胸11.吸入性肺炎12.肺挫伤13.脑震荡14.大脑镰后部硬膜下血肿15.左肾包膜下血肿16.右锁骨远端17.颈椎退行性病变18.低蛋白血症19.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20.血小板增多。出院医嘱:1、调饮食,畅某,适当进行左肩关节的功能锻炼,预防肩关节僵硬。2、继续石膏制动2-3周,每周骨科门诊定期巩固治疗,拆除石膏屈伸活动肘关节,预防肘关节僵硬,并了解肩关节功能锻炼情况;3、术后满1月、2月、3月返院门诊拍片复查了解骨折对位对线及愈合情况,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何时拆除左腕关节克氏针,待拆除克氏针后逐渐开始前臂旋转活动,根据愈合程度决定功能康复方案。4、若有左上肢术口肿胀、疼痛、麻木等不适,门诊、急诊随诊。5、继续服用抗生素治疗肺部感染,定期肺病科专科门诊复诊,必要时复查胸部CT,若肺部感染加重,建议返院呼吸科住院治疗。6、建议2周后返院普通外科、神经外科复查脾破裂切除术后、脑震荡等情况。7、建议后期口腔科复诊评估牙齿修补情况。8、继续口服抗凝药物,建议2周后复查血液分析、C反应蛋白、血沉、电解质、凝血功能+D二聚体、血气分析了解患者一般情况。9、建议1-1.5年后返院取出内固定装置。11、加强营养,全休壹月。12、住院期间使用了壹名陪护。以上住院费用合计125053.29元(59928.52元+65124.77元),生活服务护工护理费855元(15元+450元+105元+285元)。 ***分别于2024年8月5日、2024年8月9日、2024年8月26日、2024年9月1日、2024年9月9日、2024年12月9日、2024年12月11日、2024年12月25日、2025年7月25日因本案事故伤情到某丙医院进行门诊就诊。其中2024年8月9日《门(急)复诊病历》写明备注:“拆除克氏针,2天换药一次……如有局部渗出、红肿加重,可能考虑感染,需要及时住院治疗,必要时内植物取出可能。”2025年8月26日《门(急)复诊病历》写明备注:“患者自行拔除克氏针、拆除石膏,告知其过早前臂旋转可引起尺骨远端不愈合可能……”。以上门诊费用合计2974.8元(179元+435.75元+93元+15元+447.12元+37.05元+674.6元+511.87元+501.2元+80.21元)。 以上***医疗费共计170344.56元(41431.47元+125053.29元+生活服务护工护理费885元+2974.8元)。 ***驾驶的车牌号为桂BXXXXX机动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卢某,罗某在2023年1月13日至2024年5月28日基本每月向卢某转账1415元(最后一期为22755元),罗某与卢某主张以上款项用于偿还该车辆贷款,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罗某。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柳州市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于2024年6月24日向某丁医院银行账户转款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款18000元,***支付23431.47元,两笔款项用于垫付***在某丁医院的治疗费用。某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向某乙医院垫付59928.52元。罗某分别于2024年6月22日、2024年7月1日、2024年7月12日向***的儿子***某平台转款合计48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还收到***某平台转账支付的12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其因本案事故造成的躯体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柳州市正典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2026年4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脾脏破裂出血行全脾切除术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八级,其左侧第3-10肋、右侧第1肋骨折(共9根)评定为十级,其肺挫裂伤行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其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后遗左肩关节部分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建议误工期评定为27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支付鉴定费2400元。 另查明,***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及其儿媳护理。***是农村集体土地其家庭承包户的户主。黄冕镇幽兰村民委员会于2026年1月21日出具《证明》,写明该村村民***一直在家务农,达到退休年龄后也一直务农,有劳动能力,种有桉树、桑叶、玉米等,还从事桑桑蚕养殖,农闲时到建筑工地务工。 ***因本案交通事故被本院刑事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在该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与***于2025年5月25日达成《谅解协议书》,写明***自愿赔偿50000元精神损失费作为谅解金,双方确认该精神损失费仅作为刑事谅解金,不计入民事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同意不在民事赔偿中扣除该50000元,***有权继续在民事赔偿案件中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其他所有的合法赔偿款,继续追究***的民事赔偿责任,该协议与民事赔偿案件无关。之后,***向***儿子***分多笔支付了上述谅解金50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入院、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疾病证明书、门(急)诊复诊病历、诊断报告书、检查报告单、医疗费收费票据、增值税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清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银行流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子保单)》《谅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黄冕镇幽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某平台支付转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的各项损失应当如何认定;二、***与***的责任比例如何认定?三、本案的责任应当由各方当事人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因本案当事人对柳州市正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损失计算的依据。***、某保险公司柳州市分公司辩称***自行过早取出克氏针造成左肩关节丧失部分功用评定为十级伤残,应由***自行承担后果。对此,根据2024年8月9日及2025年8月26日两份《门(急)复诊病历》备注内容,并不能否定当时拆除克氏针的必要性,本案也无证据证明拆除克氏针与左肩关节丧失部分功用评定为十级伤残有因果关系及相应参与度,因此,某保险公司柳州市分公司该意见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结果,本院认定***伤残系数按33%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并参照《202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因本案事故受伤医疗费合计为170344.56元,有门(急)诊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费票据、增值税发票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柳州市分公司辩称生活服务护工护理费885元为重复主张护理费,不应支持,本院对某保险公司柳州市分公司该意见不予支持,理由在前述证据认定部分已详述,在此不再赘述。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合计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00元(100元/天×41天)。 3.护理费。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天,需要陪护人员一名,因***共有18天(1天+17天)在重症监护室,该期间由医院收取医疗费,不另外产生护理费,因此,本案计算护理费的护理期应为住院期间23天(41天-18天),出院护理期49天(90天-41天);***实际由其儿子及儿媳护理,其诉请按广西202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予支持;出院期间护理费,***、某保险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主张按部分护理依赖标准计算,***虽主张按全部护理依赖标准计算,但明确不对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结合***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定按部分护理依赖标准计算出院护理费。依据桂高法会【2025】13号文相关规定,本案护理费应为6522元(56848元÷365天×23天+120元×50%×49天)。 4.误工费。鉴定意见误工期为270天,黄冕镇幽兰村民委员会《证明》,能够证明***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但一直务农,并在农闲时到建筑工地务工,因此,本院认定***因本案交通事故实际造成其误工损失,本院对鉴定意见误工期270天予以采纳;***主张其收入按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2023年全年工资收入为169969元,因其提供的收入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又因***仅为一般从事农业生产的自耕农户,并不属于农林牧渔业的行业统计范围,因此,其也不能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4760元(19954元÷365天×270天)。 5.营养费。鉴定意见载明***涉有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伤残赔偿指数为33%,其营养费计算为1650元(5000元×33%)。 6.交通费。根据***门诊天数、住院、转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7.精神抚慰金。***主张其在刑事案件处理时已向***赔偿刑事谅解金50000元,刑事判决书认定为精神损失费,***在本案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应再支持。对此,因双方在《谅解协议书》中已写明,***自愿赔偿50000元精神损失费作为谅解金,不计入民事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同意不在民事赔偿中扣除该50000元,***有权在民事赔偿案件中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其他所有的合法赔偿款。***在本案作出与上述协议相悖的主张,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因赔偿上述谅解金已取得刑事量刑方面的考量利益,不应再因此同时获得在民事赔偿款中扣减的利益。因此,本院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伤残等级情况以及其在本案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情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11500元。 8.残疾赔偿金。至定残之日,***已满62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55681元(43044元×18年×33%)。 9.鉴定费。本案司法鉴定费24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损失,应由责任人按比例承担。 以上***损失合计453557.56元(170344.56元+4100元+6522元+14760元+1650元+500元+255681元),以及精神抚慰金1150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 关于焦点二,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及超速,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及重要原因;***驾驶注销车辆上路行驶,并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且无证驾驶,该行为并不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本案事故影响较小。因此,对于***主张***承担40%的责任,本院认为不当,本院认定对***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70%的责任,***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关于焦点三,首先,关于某保险公司柳州市分公司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无证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柳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某保险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人身损害损失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柳州市分公司赔偿后,可以另行向责任人进行追偿。则某保险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在本案应向***赔偿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8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某保险公司已向***转款先行赔付医疗费18000元,则某保险公司柳州市分公司还应向***赔偿1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残疾赔偿金168500元)。 其次,对于卢某的责任,卢某以其是肇事车辆的挂名车主,实际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是罗某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因罗某认可该事实且存在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佐证由罗某实际偿还车辆贷款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卢某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卢某属于借名买车的情形,对车辆并未实际控制、受益,无证据证明其对车辆存在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是明知,也无证据证明其对本案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因此,卢某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院对***要求卢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再次,对于***与罗某的责任。***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中机动车一方责任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罗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管理人,明知***没有驾驶资质而将其车辆交予***驾驶,存在管理上的过错,且该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罗某应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中机动车一方责任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与罗某的过错程度,酌定对于本案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70%,由***承担70%责任,由罗某承担30%责任,具体为:***应赔偿总额为130858.20元【(453557.56元+11500-18000元-180000元)×70%×70%】,其已先行赔偿35431.47元(23431.47元+12000元),则还应赔偿95426.73元(130858.20元-35431.47元);罗某应赔偿总额为56082.09元【(453557.56元+11500-18000元-180000元)70%×30%】,其已先行赔偿48000元,则还应赔偿8082.09元。 此外,某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先行向某乙医院垫付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59928.52元,该款已计入***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某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为减少诉累,可以在本案一并处理。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各方过错责任比例,该款70%中的70%即29364.97元,由***在上述认定其还应赔偿数额中向某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支付,扣除该部分后,***向***赔偿数额应为66061.76元(95426.73-29364.97元);因罗某已向***先赔了部分款项,其应承担该救助基金70%中的30%即12585元,已超过上述认定其还应赔偿数额,则由罗某在上述认定其还应赔偿数额范围内向某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支付8082.09元;余下的垫付救助基金22481.46元(59928.52元-29364.97元-8082.09元),由***向某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返还。 最后,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因某保险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在本案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责任人追偿,其在本案承担的责任仅为先行垫付的责任,因此,对本案为确定损失等而进行的司法鉴定所支付的费用,某保险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不用承担责任。根据本案胜诉比例及责任比例,本案鉴定费2400元,***已向鉴定机构交纳,由***承担1217元,***承担828元,罗某承担35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8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6061.76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垫付款29364.97元; 四、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垫付款8082.09元; 五、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返还垫付款22481.46元; 六、驳回原告***对被告卢某的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年修正)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1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110元,由被告***承担2796元,被告罗某承担1198元;公告费200元,原告***已向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交纳,由原告***承担101元,由被告***承担69元,由被告罗某承担3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原告***已向鉴定单位缴纳,由原告***承担1217元,由被告***承担828元,由被告罗某承担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