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殷某与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且末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新2825民初93号 原告:殷某,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中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邑县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牛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翟某,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朱某,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殷某与被告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某运输有限公司、某公司、翟某、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6年2月2日、2026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邑县某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翟某、朱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15,287.64元,其中医疗费82,484.15元,交通费15,157元,误工费300,551.49元,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12,990元,护理费80,1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8月19日4时30分许,原告与亡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被翟某驾驶的豫NXX**(赣C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上述驾驶员和车辆均属于被告2公司)撞倒,造成原告重伤、妻子死亡的严重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某甲医院、某丙医院、某丁医院等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肢开放性肱骨干骨折、左桡神经损伤,需进行手术治疗。原告于2023年8月19日入院,9月22日从某丁医院出院,出院医嘱写明一是出院三个月须按月复查,二是因作桡神经损伤须1年时间恢复,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均需1人陪护。2023年9月23日至2024年9月22日,一年休养期间,原告为配合治疗康复,多次往返奇台、乌某等地医院复查治疗。2024年10月9日,原告入院进行复查,10月14日出院,医生要求出院后全休四周。至此原告共历经433天治疗康复期。各项损失计算依据1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原告共花费医疗费人82,484.15元2.交通费:因治疗、复查产生的往返交通费用,累计15,15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累计住院40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合计4,000元4.营养费:治疗康复期共计433天,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合计12,990元;5.误工费:原告系持有A2驾照的危险品运输车辆实际所有人及驾驶员,事故前三年(2022年总收入504,109.78,2023年总收入497,388.43)平均年收入为(504,109.78元+497,388.43元)÷2=500,749.11元。2024年因受伤无法正常营运,年收入仅200,197.62元,误工损失为500,749.11元-200,197.62元=300,551.49元;6.护理费:根据医嘱需1人全程陪护433天,按每天185元标准计算,合计80,10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重伤致残,且妻子在事故中死亡,精神遭受巨大创伤,需长期心理调适,主张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9条和1183条相关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身体健康全及财产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保单信息,事故车辆豫N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有公路货物运输保险附加专项赔偿保险,保险期间为2023.8.11-2024.8.10。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0万元,被保险人为:夏邑县某运输有限公司。2.赔偿顺序根据民法典第1213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受害人损失的承担顺序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侵权人。本案中应先由豫N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进行赔付,另请法庭核实赣CXX**车的保险信息,如存在保险,也应先行赔付。3.保险责任,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货物的运输过程中,因过失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根据我公司保单对保险责任的约定,第三者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由于被保险人夏邑县某运输有限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需根据其与侵权人的关系或车辆是否挂靠等情形确认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依法核实夏邑县某运输有限公司与翟某之间的关系。如确定被保险人夏邑县某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保单特别约定,由于翟某驶离现场,属于我司免赔情形,不应承担保险责任。4.关于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适用”问题的答复,《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是对《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解释。《保险法》第十七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对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一般说明义务,第二款是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第二款的理解应以第一款的规定为前提,故第二款中的“免责条款”应指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包括非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因此,保险合同中的比例赔付条款如不是格式条款,则不属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为非格式条款往往是当事人双方协商的结果,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立法本意,保险人对非格式条款不具有提示和说明义务。5.对各分项诉请答辩意见,医药费:82,484.15元,赔偿权利人主张住院期间的外购药品、器械费用的,应当提供医嘱及购药清单等证据,证明该药品、器械与治疗侵权行为导致的伤情有关。赔偿权利人主张出院后的门诊费及药品、器械费用的,应当提供医嘱、门诊病历,购药清单等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治疗侵权行为导致的伤情有关。部分发票没有医疗明细,且抬头与原告不符。训练器未见医嘱不予认可,剩余金额核实81,795.04元,并需提供医疗明细。护理费433天共4,000元住院明细系4+30=34天,未见伤残鉴定报告、服务合同、发票、支付凭证等相关凭证,应提供医嘱或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明需要护理以及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等。90日住院护理及短期医嘱护理: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无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新疆相同地区或相近行业上年度年平均工资÷365天×住院天数×护理人数。长期康复护理:参照新疆相同地区或相近行业上年度年平均工资×护理依赖系数×护理年限×护理人数。营养费12,990元,未见伤残鉴定报告,未见金额明细,对该金额不予认可。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受害人的伤残程度是确定营养费的主要标准,医嘱仅为参照标准。新疆司法实践中,营养费参照30元/天计算。病例资料与鉴定意见天数不一致的,一般以鉴定意见为准。应提供病历资料、医嘱等证据证明其确需加强营养。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新疆司法实践中,一般按80元/天/人计算,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120元/天。应提供病历资料、住院记录等证据证明住院事实以及住院天数。误工费300,551.49元,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按照“新疆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15,157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市内:按照交通费发票据实计算,一般最高不超过30元/天。市外:乘坐长途汽车、火车等交通工具,按照交通费发票据实计算,但不得超过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因必要的、合理的异地就医产生的费用、转院治疗陪同人员一般不超过2人。(多张通行费发票抬头均为冯某,与原告不符)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根据伤残程度等级或者死亡等后果酌定。侵权方因交通肇事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受害人及其近亲属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不予支持。我方认为驶离现场行为符合保险拒赔,故我司主张拒赔,若法院认为不构成拒赔情形,我司主张其未安全驾驶免赔10%,超时报案免赔10%,共免赔20%。 被告夏邑县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仅为车辆挂靠单位,并非实际控制人与受益人。案涉豫豫N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朱某,双方签订有《车辆挂靠协议》。协议明确约定:朱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经营期间的全部法律责任。答辩人仅为其提供车辆挂靠服务,不参与车辆的实际运营、管理与收益分配。肇事司机翟某系朱某自行雇佣的人员,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或雇佣关系。其驾驶行为完全受朱某指示,答辩人对其无任何管理、支配权。2.答辩人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案涉车辆已按《车辆挂靠协议》约定,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以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手续齐全且在有效期内,符合法律规定及行业标准。答辩人已尽到挂靠单位的合理审查义务,车辆年检合格、司机翟某具备合法驾驶辩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司机翟某负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已明确过错主体为翟某,与答辩人无关。3.案涉赔偿责任应由实际侵权人及保险公司优先承担。直接侵权人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翟某作为朱某的雇员,其肇事行为导致事故发生,应由雇主朱某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翟某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优先赔付:案涉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保险法》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实际侵权人承担。4.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赔偿项目,其计算标准及期限需结合医嘱、鉴定意见及实际证据予以核实,部分费用存在过高或无证据支持的情形。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结合事故后果、侵权人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综合认定,原告主张的20,000元金额过高。综上所述,答辩人并非案涉事故的侵权人,对事故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殷某起诉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实案涉车辆在我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后,某公司于2023年8月27日向原告殷某所在的医院垫付医疗费18,000元,又于2023年12月20日向殷某本人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支付180,000元,于2023年12月21日向殷某本人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支付994,690.50元,于2023年12月28日向殷某本人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支付5,309.5元,综上合计,交强险支付198,000元,商业险支付1,000,000元,综上,某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已经使用完毕。1.原告应提供涉案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涉案车辆驾驶人的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涉案车辆在有效的年检期限内,案涉车辆在我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同时,某公司要求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用药花费,并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5%,对于无相关病例对应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433天,答辩人不予认可,请法庭和核实原告是否存在挂床现象,该住院天数过高,超出了合理的住院时间,请法庭依法核减。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300,551.49元,答辩人不予认可,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该份收入,答辩人不予认可,该收入仅能反映原告每年的收支,但是不能反映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该流水也不能反映原告每天,每月的实际情况,答辩人不予认可。4.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答辩人不予认可,该费用不能反映为原告本人的实际支出,无法认定为原告所支付的交通费,该主张标准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减。5.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答辩人不予认可,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义务。6.我公司非直接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翟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翟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翟某只是驾驶员,是一名司机,与车辆所有人系雇佣关系,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有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2.案涉豫豫N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诉请的合理费用应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朱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的赔偿数额明显超出法律的规定,对超出的部分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交通费的应当以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计算,未提供有效票据的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以40元每天计算明显过高。营养费按照433天,没有法律依据每天30元计算,明显过高。误工费按照每年500,749.11元计算、误工损失300,551.49元均没有法律依据,计算标准、计算方法与法律规定不符。护理费按照433天、每天185元标准计算,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告未进行伤残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2.案涉豫豫N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诉请的合理费用应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3.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案XXXX61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夏邑县某运输有限公司,虽然答辩人与夏邑县某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但该协议实为内部管理协议,对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应有夏邑县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3年8月19日4时30分许,被告翟某驾XXXX6138(赣CXXXXXXXX型半挂牵引车沿且末县国道315线由西向东行驶,在车辆行驶至1862公里加600米处(中国石化加油站对面路段)时与路边行人原告殷某、行人***(已去世)发生碰撞,翟某在未发觉发生交通事故情况下驾驶豫豫NXXX**赣赣C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驶离现场,造成行人***受伤经且某乙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殷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且末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6528252023000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翟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当事人殷某、***、乔某此事故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某甲医院、某丙医院、某丁医院等医院救治。2023年8月19日原告经且某乙医院门诊诊断:“1.左侧肱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侧桡神经损伤;3.左侧肱动脉损伤。意见与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手术治疗。”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2,064.29元;2023年8月19日原告转入某丙医院治疗,2023年8月23日出院,住院4天,疾病(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1.诊断(1)左侧肱骨下端骨折(开放性);(2)左上臂桡神经损伤;(3)左上臂肌肉损伤(肱三头肌、肱肌、肱二头肌);(4)左上臂擦伤,2.建议(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继续预防感染,营养神经(口服甲钴胺日三次至术后3个月)等对症治疗;(3)3-4日后拆除VSD继续清创,待创面新鲜后可行肌皮瓣修复创面必要时同期行钛板内固定。术后复查根据桡神经恢复情况,决定是否行肌腱移位术重建左腕伸腕功能及左手拇指伸指功能;(4)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出院后全休叁个月;(5)病变我科随诊。”此次住院支付医疗费28,778.79元。2023年8月23日原告转入某丁医院治疗,于2023年9月22日出院,住院30天,出院证载明:“1.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证、水肿-湿热瘀阻证、感冒-风寒感冒症;2.西医诊断:左肱骨干开放性骨折、左肱骨干开放性骨折外固定架术后、左上臂开放性损伤延期愈合、左桡神经损伤、上呼吸道感染;3.出院医嘱:出院时情况:患者一般情况可,自诉术区疼痛缓解,生命体征平稳,心肺听诊无异常,术区情况稳定,治疗无特殊。(1)避风寒、适劳逸,调饮食,畅情志;(2)保持术区干燥,清洁,酌情拆线;(3)出院三月内按月来院复查X线片,如骨折愈合良好,视病情拆除外固定装置,如愈合不良,视病情行内固定手术;口服甲钴胺片1片/3次/日,1-2月后来我院行康复治疗,桡神经损伤恢复时间约1年,后期视病情行神经修复或松解术;(4)我科门诊定期随诊,必要时定期复查肝功、肾功、血常规;(5)住院期间陪护1人,生活护理,出院后继续陪护1人,生活护理,患肢持续康复治疗”。此次住院支付医疗费39,125.52元;2024年10月9日原告入住某丁医院治疗,2024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5天,出院证载明:“1.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证;2.西医诊断:取除骨折外固定装置、左桡神经损伤、左肱骨干开放性骨折外固定架术后;3.出院医嘱:出院情况:患者一般情况可,自诉术区疼痛缓解,生命体征平稳,心肺听诊无异常,术区情况稳定,治疗无特殊。(1)保持术区干燥清洁,术后两周酌情拆线;(2)定期换药,拆线;(3)我科随访,不适随诊;(4)出院后全休4周”。此次住院支付医疗费5,147.21元;原告各项检查及术后复查共支付费用3,455.24元。 另查,案涉豫N豫NXXX**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夏邑县某运输有限公司,朱某为实际车主,案发时车辆系其雇佣的司机翟某驾驶。案涉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23年8月9日至2024年8月8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案涉车辆在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公路货物运输保险附加专项赔偿保险,保险期间为2023.8.11-2024.8.10,保险金额10,002,000元。 再查,某公司于2023年8月27日向自治区中医医院支付医疗费18,000元,于2023年12月28日向殷某银行账户支付医疗费5,309.5元。案涉事故导致殷某妻子***死亡,某公司赔款1,174,690.5元,于2023年12月20日向殷某银行账户支付180,000元,于2023年12月21日向殷某银行账户支付994,690.50元。以上交强险支付198,000元,商业险支付1,0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由与事故相关的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且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的成因分析及责任认定,被告翟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殷某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表示对该认定书无异议,故可作为本院明确本案赔偿义务人及赔偿责任比例划分的主要参考依据。因被告翟某驾驶豫N豫NXXX**C赣CXX**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在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公路货物运输保险附加专项赔偿保险,保险金额10,002,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赔付顺序应为:先由交强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约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补充性保险赔付。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应当获得的赔偿,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医疗费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发票号码66399811、金额为194元,发票号码7656212、金额为59元,票据号码:0006430、金额为60元,发票号码02256300、金额为380元,原告仅提供药店发票,无医嘱或处方等证据证明所购药品与本案伤情存在关联性,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治疗共计花费81,831.05元; 二、关于护理费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参照2023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7,177元计算。某丙医院出院证明载明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全休3个月;某戊医院出院证明载明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继续陪护1人,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89日,故原告的护理费本院确定为24,428.64元(47,177元/年÷365天×189天); 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某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区内每天为120元,原告按100元/天计算不超出上述标准,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40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举证及医院病历,并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相关医嘱,故原告主张营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有固定收入且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2023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69,200元,某丙医院出院证明载明,出院后全休3个月;某戊医院出院证明载明出院后全休4周,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及医嘱等,本院酌定误工期217日,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1,140.82元(69,200元/年÷365天×217天); 六、关于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提交相关凭证,但该证据无法体现费用产生的时间、行程与本案纠纷存在关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印证其支出交通费15,157元的主张,考虑到原告的交通费属于必要支出。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1,000元。 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轻微,尚未构成伤残等级,对其主张的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2,400.5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某市市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3,309.5元,应予以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某市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足额赔付,其保险责任已履行完毕。剩余129,091.01元应由被告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公路货物运输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公路货物运输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殷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9,091.01元; 二、驳回原告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2.88元,由被告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42.89元,由原告殷某负担6,709.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