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6)新4002执67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负责人:马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1987年9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与被执行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9日作出的(2025)新4002民初60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6年1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55900.44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6年1月20日向***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其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也未履行义务。
二、本院于2026年1月16日、2月3日、2月14日、3月9日、4月8日、5月6日、6月17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名下的证券、工商登记、保险、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不动产、车辆等信息,经查询***名下有车牌号为宁×**雪佛兰牌汽车一辆,本院已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车辆未实际控制,申请人明确表示不要求处置;本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余额1950元,除此未发现***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前往伊宁市某中心、伊宁市某局查询了***名下的财产信息,未发现***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前往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某所查询了***名下的财产信息,未发现***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本院通过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某部查询***的财产状况,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六、本院前往伊宁市某局查询了***名下的财产信息,未发现***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七、本院通过实地走访等形式向被执行人***住所地的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八、本院委托某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线索,未发现***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九、本院依法向***发出限制消费令,适用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的55900.44元债权未能全部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院查封财产,需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法院书面申请续查封,如逾期未递交书面申请,由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