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盖州支公司,某某,大石桥市鑫富隆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辽0881民初1767号 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北京市北方(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檀某某,北京市北方(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大石桥市。 被告:大石桥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盖州市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大石桥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盖州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74971元及利息(以74971元为基数,自垫付之日202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8月12日8时15分许,被告一***驾驶辽HXXX**辽H25**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西青线大龙高速出口北300m处由南向北倒车时,与驾驶人***驾驶的冀FXXX**冀F6U**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做出的第1506224202400069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外人***无责任。被告一***驾驶辽辽HXXX**辽H25**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登记在被告二名下,该货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案外人***驾驶的冀冀FXXX**引车在原告处投保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254910.00元),该车车主王某无法从被告处得到车辆损失赔偿,在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先行赔付,经法院依法委托某公司对冀冀FXXX**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鉴定。该案经莲池区人民法院和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认定冀冀FXXX**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共计74971元。2025年3月12日原告已代为支付全部损失,并依法获得了追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驾驶的辽辽HX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起诉的被告某保险公司盖州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故对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74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