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富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黄石富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205执异8号
异议人(案外人)黄石富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沿湖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林,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沿江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汪从林,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异议人黄石富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对本院要求其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宏鑫公司的到期债权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富源公司称,一、异议人与宏鑫公司就秀山棚改项目的桩基工程部分及主体工程部分分别签订了《项目分包管理责任书》、《秀山棚改项目承包合同》。在《秀山棚改项目承包合同》中约定异议人将秀山棚改项目1#、2#、3#主体工程(不含桩基)分包给宏鑫公司,同时约定质保金按结算价的5%预留,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五年后付清。2014年12月22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总造价10799971.75元,异议人已付款10449750元,尚欠付350221.75元,此款应作为质保金,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再支付。而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9年12月22日,故宏鑫公司对异议人享有的350221.75元债权并未到期,暂不能执行。二、宏鑫公司对异议人享有的350221.75元债权(质保金)中不仅包括桩基工程质保金,还包括主体工程质保金。而申请执行人***只进行了1#、2#、3#楼桩基工程的施工,故该债权到期后,异议人也只能向其支付桩基工程部分的质保金。三、异议人同意在350221.75元质保金到期后协助法院执行,但同时宏鑫公司也应当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综上,异议人请求终止(2019)鄂0205执136号通知书的执行。
为证明其异议主张,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项目分包管理责任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异议人将秀山棚改项目1#、2#、3#楼桩基工程分包给宏鑫公司,双方约定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桩基验收合格后至该工程主体完工前付至桩基工程总价95%。
证据二、《秀山棚改项目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异议人将秀山棚改项目1#、2#、3#楼主体工程(不含桩基)分包给宏鑫公司,双方约定工程质保金按结算价5%预留,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五年后付清。
证据三、《桩基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宏鑫公司将人工挖孔桩工程承包给***施工,该工程仅包括秀山棚改项目1#、2#、3#楼的桩基工程,不包括主体工程。
证据四、《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秀山棚改项目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
证据五、结算审定签署表复印件3张、具体明细计算表复印件1张,以证明秀山棚改项目异议人已付款10449750元,尚欠付350221.75元,该款为质保金,即包括桩基工程质保金,也包括主体工程质保金。
本院查明,异议人富源公司承接了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秀山煤矿棚户区改造土建与水电安装工程,其与宏鑫黄石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秀山煤矿还建楼1、2、3(后因政府规划变更为12号)号住宅楼和1、2、3、4(后因政府规划变更为13号)号楼的桩基工程的施工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前期支付工程款的95%,质保五年后支付工程款的5%。宏鑫公司又将其中的1、2、12、13号楼桩基工程转包给***施工。现异议人富源公司已向宏鑫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449750元,尚欠付350221.75元。2014年10月22日,13号楼整楼竣工验收。***因宏鑫公司差欠其工程款故诉至本院,该案本院已作出一审判决,其判决内容为:宏鑫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71343.20元,并支付利息(以371343.2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一审宣判后,宏鑫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因宏鑫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5月2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鄂0205执136号。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执行宏鑫公司对富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350221.75元。本院于7月17日向富源公司邮寄送达了(2019)鄂0205执136号通知书,要求富源公司自收到本通知后十五日内向***履行对宏鑫公司的到期债权350221.75元。
本院认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执行的前提条件为被执行人对该第三人享有的债权须已到期。而本案中,根据异议人与宏鑫公司的合同约定,350221.75元作为质保金其付款期限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五年后付清。而13号楼的竣工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由此可见,该债权并未到期,故本院要求异议人在收到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宏鑫公司的到期债权的前提条件未成就,不能继续执行。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2019)鄂0205执136号通知书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孔 扬
人民陪审员  程松珍
人民陪审员  宋长平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