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与方某某,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56民初1057号
原告:罗某某,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精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精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某,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忠县。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某公司公司)、被告方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某某公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和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武隆县某某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政府)为发包人与四川某某公司公司为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将某某城周公路(XX站至XX场)路面改建工程由四川某某公司公司施工;计划开工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6月10日。2015年11月21日,四川某某公司公司(甲方)与罗某某(乙方)签订《工程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四川某某公司公司将某某城周公路(XX站至XX场)路面改建工程交给罗某某施工;甲方在收到业主划拨的工程款后必须在7天内划与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扣留和支付别的与本项目无关的费用;若发生拖延乙方工程款时应承担利息,利率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倍执行等。原告组织工人于2015年12月10日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6月10日完工,当年12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7月10日,工程经过重庆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审定工程造价6641767.06元。某某政府从2016年5月16日至2020年1月15日向四川某某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6571767元。罗某某于2022年9月向武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过程中,罗某某、四川某某公司公司、方某某于2022年12月11日协商达成《协议书》约定:经过三方结算,扣除各项税费以及成本发票后,四川某某公司公司、方某某方自愿支付罗某某工程款160000元,在2022年12月15日前支付100000元,2022年12月25日支付余款60000元;四川某某公司公司与方某某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如四川某某公司公司、方某某违反协议约定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则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罗某某催收欠款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此后,宇江公司、方某某违反协议,至今拖欠工程款60000元未付。罗某某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望如所请。
被告四川某某公司公司辩称,罗某某施工案涉项目属实,该工程已竣工验收。案涉工程系方某某转包给罗某某,除《协议书》约定的100000元款项外,所有资金均由业主某某政府支付给四川某某公司公司,四川某某公司公司支付给方某某,方某某再支付给罗某某。四川某某公司公司已将《协议书》中约定的款项33331.19元和67671元支付,四川某某公司公司不应再向罗某某支付剩余的60000元工程款。如果法院判决四川某某公司公司向罗某某支付60000元工程款,则协议约定的违约金20000元和律师费过高。罗某某的损失系资金占用利息,应当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方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某某政府为发包人与四川某某公司公司为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将某某城周公路(XX站至XX场)路面改建工程由四川某某公司公司施工;计划开工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6月10日。2015年11月21日,四川某某公司公司(甲方)与罗某某(乙方)签订《工程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四川某某公司公司将某某城周公路(XX站至XX场)路面改建工程交给罗某某施工;甲方在收到业主划拨的工程款后必须在7天内划与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扣留和支付别的与本项目无关的费用;若发生拖延乙方工程款时应承担利息,利率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倍执行等。罗某某组织工人于2015年12月10日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6月10日完工,当年12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7月10日,工程经过重庆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审定工程造价6641767.06元。某某政府从2016年5月16日至2020年1月15日向四川某某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6571767元。
罗某某于2022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过程中,罗某某(协议甲方)、四川某某公司公司(协议乙方)、方某某(协议丙方)于2022年12月11日协商达成《协议书》约定:一、甲方、乙方、丙方经对该项目进行结算,扣除乙、丙方已付工程款,扣除企业所得税,扣除甲方尚欠的成本票费用后,三方确认,乙方、丙方自愿支付余下工程款160000元;二、乙方、丙方在2022年12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余下60000元在甲乙丙三方核账务后(其中一笔33331.19元和69671元的支付是否属实)于2022年12月25日前由乙方和丙方支付给甲方;三、乙方和丙方对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约定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四、如果乙丙方不按合同约定按时间支付给甲方,则乙丙方向甲方承担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甲方依法催收该笔工程款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等;五、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向法院撤回本案的起诉,并由甲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此后,罗某某申请撤诉,宇江公司向罗某某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余款60000元未付。
另查明,罗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过程中,与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本案律师服务费3000元。案涉工程系方某某挂靠四川某某公司公司施工。四川某某公司公司中标后,方某某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罗某某。案涉工程款由业主支付四川某某公司公司,四川某某公司公司收款后支付给方某某,方某某再支付给罗某某。
还查明,2017年6月21日,四川某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向方某某转账33331.19元,摘要退某某成本票押金。2020年4月9日,张某向方某某家人***转账69761元。
再查明,罗某某在本案中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20000元。经本院释明,选择主张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罗某某举证的《合同协议书》《工程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改建工程资料、《协议书》《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四川某某公司公司举证的银行转账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罗某某与四川某某公司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该合同的签订、履行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签订的《协议后》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的规定,认定无效。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施工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川某某公司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罗某某,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无效。鉴于罗某某已完成案涉工程,且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故罗某某请求参照《工程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案涉工程业主单位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四川某某公司公司后,经罗某某、四川某某公司公司、方某某三方结算,罗某某还应收取工程款160000元。罗某某、四川某某公司公司、方某某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工程款的结算事项,且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四川某某公司公司支付罗某某工程款100000元后,四川某某公司公司与方某某未按协议约定向罗某某支付剩余工程款6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罗某某支付工程款60000元及承担支付利息、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违约责任。罗某某在本案中放弃违约金而选择主张利息,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罗某某要求四川某某公司公司和方某某从2020年1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倍标准计算利息,但罗某某、四川某某公司公司、方某某于2022年12月11日协商达成的《协议书》,重新约定了付款期限,且未约定利息标准,故罗某某要求按《工程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的从2020年1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倍标准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2年12月26日起计算利息。律师代理费3000元,按《协议书》约定,四川某某公司公司、方某某应予以承担。
四川某某公司公司辩称已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另外60000元的工程款已经核实支付,即已支付一笔33331.19元和69761元,不应再向罗某某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从三方达成的《协议书》,约定了核实对账33331.19元和69761元两笔款项,但并未明确约定核实账务后罗某某或者四川某某公司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经核账四川某某公司公司对罗某某不构成重复给付,其应当依法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即使四川某某公司公司对案涉工程款对方某某构成重复给付,四川某某公司公司可以另案主张权利。
据此,罗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川某某公司公司的部分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和被告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罗某某工程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0000元基数,从2022年12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和被告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罗某某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某某负担500元,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和被告方某某共同承担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