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18民终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系**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宇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7栋1**18楼18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精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精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宇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22)川1803民初28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和宇汇公司之间没有建立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在一审庭审时宇汇公司认可案涉工程是他们公司承建的,只是辩称是***借用他们公司资质后以公司名义承建的,***购买**的***他们公司不知情,他们和**之间没有买卖关系,不是适格诉讼主体等。但宇汇公司也认可从自己对公账户付了**6万元。该工程是宇汇公司承建的,宇汇公司辩称是案外人***借用其资质承建的,但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2.一审判决中认为关于……**诉称与其洽谈生意的是己经去世的案外人***,宇汇公司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也没有证据证明***能够代表宇汇公司对外签订买卖合同……是错误的。
宇汇公司辩称,**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均没有相应的证据z佐证,且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宇汇公司给付**货款27760元;2.案件受理***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持有一张开票日期为2017年10月23日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载明的购买方为宇汇公司,货物规格型号为***,单价每米19.4174元,数量4388米,金额85203.88元,税额2556.12元,合计87760元。同年11月15日**收到宇汇公司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支付的60000元货款。2022年11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宇汇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2776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的成立需买卖双方达成合意。本案**根据增值税发票记载的购买方和宇汇公司向**转款的银行记录,认定**、宇汇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继而要求宇汇公司支付增值税发票和转款记录之间的差额即**主张未支付的货款,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了购买货物的合意,**诉称与其洽谈生意的是已经去世的案外人***,宇汇公司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也没有证据证明***能够代表宇汇公司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因此**要求宇汇公司支付货款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宇汇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代理人**,***的买卖是和***谈的,是一个姓秦的人收的货,姓秦的人让**发票写宇汇公司。宇汇公司**,***挂靠在宇汇公司名下承建的雅化公司的内部道路,***组织施工,宇汇公司没有派人员在案涉项目进行管理。
本院认为,**根据增值税发票记载的购买方及宇汇公司向**转款的银行记录,认为**与宇汇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根据**代理人二审**,从***买卖合同的恰谈、货物交付均无证据证明与宇汇公司存在关联性,即仅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与宇汇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驳回**要求宇汇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