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大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镇雄分公司、云南大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627民初1799号
原告:***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3095324861,住址:昆明市西山区前福路229号凌云大厦广福城写字楼8幢11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大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镇雄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7MA6NX22N56,住址:云南省镇雄县南台街道办事处龙腾小区***3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云南大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002181726225,住址:云南省文山州文山市秀峰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蓝公司”)诉被告云南大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镇雄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公司镇雄分公司”)、云南大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宸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同公司镇雄分公司和大同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宸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7794.74元及代买材料款1375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23年2月23日止的利息32950.87元,并支付自2023年2月2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4.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由二被告承担。以上暂合计为199495.61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6日,原被告就镇雄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及实训设施建设项目的内墙腻子乳胶漆劳务分包达成一致,签订了《内墙腻子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xzx-2020-26,以下简称“内墙合同”)。2021年3月25日,原被告就前述建设项目的围墙腻子乳胶漆、围墙栏杆安装专业分包达成一致,签订了《装饰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xzx-2021-,以下简称“围墙合同”),两份合同就项目施工、结算、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支付方式为:施工完毕甲方支付十万元进度款,待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其余尾款六个月内付清。2022年1月8日,原告完成项目施工并与被告完成结算,确认工程款为3387794.74元,被告大同公司镇雄分公司于2022年1月22日总共支付原告3250000元后,未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余下工程款。另外,原告于2021年9月12日代为购买了13750元的材料,材料款被告尚未支付。被告大同公司镇雄分公司作为被告大同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大同公司应对大同公司镇雄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同公司镇雄分公司和大同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违背民事诉讼一事一案原则,不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原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是两份合同,分别是内墙合同和围墙合同,在性质上一份属于劳务合同,一份属于建设工程合同,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处理。二、原告主张的款项支付条件未成就,是未到期债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在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支付,案涉工程在2023年1月5日才通过竣工验收,被告有**缓至2023年7月5日支付该笔费用。三、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403111元,已经提前并超额支付了原告的工程款,原告滥用诉权给被告造成了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名誉损失等损失,被告将保留向原告主张赔偿的权利。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经确认的工程款和代购材料款不予认可,因为双方没有进行结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出示的装饰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出示的结算定案表、费用报销清单来源合法,有***的签名确认,结合***代表被告大同公司镇雄分公司与原告签订装饰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事实,本院对结算定案表及费用清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出示的镇雄县职业高级中学2021年秋季招生简章及(2022)云0627民初5277号民事判决书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学校招生与工程竣工验收并不存在必然联系,(2022)云0627民初5277号民事判决书处理的是案外人四川瑞锦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二被告之间的合同争议,故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出示的镇雄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项目农民工工资公示系照片打印件,庭后原告代理人向镇雄县教育体育局调取了该公示的原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出示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出示的竣工验收报告内容不完整,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出示付款明细表及转账凭证,原告对转账凭证的三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付款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表载明的付款金额与转账凭证载明的金额不能一一对应,被告解释无转账凭证对应的80万元系为原告发放农民工工资,但未提举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仅对付款明细表中能与转账凭证对应的内容予以采信。
为了查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在庭后依职权向镇雄县教育体育局调取了情况说明一份,验收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一份,竣工验收报告一份,工程整改复验报告一份。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大同公司系镇雄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及实训设施建设项目的承包人。2020年7月16日,被告大同公司镇雄分公司将该建设项目房屋主体工程的内墙腻子乳胶漆工程分包给原告宸蓝公司实施。2021年3月30日,被告大同公司镇雄分公司与原告签订《装饰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大同公司又将该建设项目室外附属工程的围墙腻子乳胶漆、围墙栏杆安装分包给原告宸蓝公司实施。合同第五条第1项约定:“工程款支付:施工完毕甲方(大同公司镇雄分公司)支付10万元进度款,待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其余尾款6个月内付清。”原告宸蓝公司分包的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22年1月8日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3387794.74元。此外,原告为被告大同公司镇雄分公司代购了13750元的零星材料。被告大同公司镇雄分公司共支付原告32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宸蓝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案涉建设项目的房屋主体工程于2022年1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室外附属工程于2023年1月5日通过验收,但需要对以下项目进行整改:1.足球场须添加填充颗粒;2.跳远沙坑须扩宽处理;3.***及人行道损坏处理;4.道路变形井盖更换处理;5.**挡土墙溢水口疏通。上述整改项目已整改完毕并经建设单位于2023年7月3日检查合格。
本院认为,被告大同公司和大同公司镇雄分公司作为案涉建设项目的承包人,将项目房屋主体工程内墙腻子乳胶漆工程、附属工程的围墙腻子乳胶漆、围墙栏杆安装分包给原告宸蓝公司实施,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涉及两份合同,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是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三是二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针对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虽然成立两份合同,但合同所涉的是同一建设项目,内容高度一致,且双方在结算时对两份同价款一并审定结算,故两份合同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建设项目的室外附属工程虽存在整改项目,但建设单位确认的通过验收时间为2023年1月5日,根据双方《装饰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五条第1项的约定,被告至迟可到2023年7月5日方才支付工程款,原告在起诉时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确未成就,但本院作出判决时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针对争议焦点三,二被告主张已经支付了原告3403110元,但其提举的证据仅能证实支付了2603110元,本院根据原告诉状中自认的数额,确认二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3250000元。扣减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37794.74元,代买零星材料款13750元,共计151544.74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条件成就时本案尚在审理当中,故原告的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同公司镇雄分公司系被告大同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大同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营造诚实守信的营商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大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7794.74元,代买零星材料款13750元,共计151544.74元;
二、驳回原告***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0元,由原告***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90元,被告云南大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17.48元及保全担保费800元,由被告云南大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