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6民终10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全,男,1975年12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现住云南省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凤,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大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秀峰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华一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克,云南王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光荣,女,1985年8月2日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文山市,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全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大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2022)云2601民初2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2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22年7月6日组织上诉人**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凤、被上诉人大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克、冯光荣进行了法庭调查和调解,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云2601民初243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全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大同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2021年8月中旬,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全按公司规定办理了离职手续,大同公司于2021年9月18日向**全出具了云南省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全于同日签收了该证明书”错误。**全与大同公司不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而是2021年8月中旬,大同公司通知**全8月31日后不用再来上班,在**全多次询问大同公司均不改变决定的情况下,**全无奈下才按大同公司要求办理的离职手续,且员工离职审批表也是大同公司提供,表中离职类型就只有五类可选。在**全填好离职审批表后,大同公司确将《云南省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拿给**全,但**全对该证明书上记载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按/月支付,记人民币/元”有异议,因此,**全并未签收该证明书,而是向大同公司提出异议,在此之后的18天,双方多次对此进行协商,后大同公司承诺年底会以奖金的形式补偿**全,**全才会在《云南省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作出后的第18天签收了该文件,而非一审认定的该事实,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属于《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云南省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内容违反该强制性规定,不应当免除大同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根据第36条、第46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是第46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员工离职审批表中约定了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但《云南省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内容违反该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该内容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从而免除大同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三、在本案中,大同公司存在欺骗**全从而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大同公司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根据一审庭审时**全提供的与陈定成的微信聊天截图可以明确,在**全询问陈定成关于公司赶走**全及承诺的事宜时,陈定成并未进行任何否认,而是表示给不给奖金不是那个人说了算的,也就是说大同公司的确向**全承诺过奖金的事宜,现大同公司否认该承诺完全就是欺骗**全,若不是因为该承诺,**全根本不可能签收《云南省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因此,大同公司存在欺骗**全从而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支付补偿金。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
大同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忽略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起因是**全跳槽,主动要求离开大同公司。**全在大同公司上班期间,就找到了工资更高、职位更高的另外一家施工单位湖北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辉公司),该顺辉公司与大同公司同属建筑行业,大同公司又属于文山当地较为有名的施工企业,如果顺辉公司得知**全是因为高工资才从大同公司跳槽到顺辉公司,势必会影响顺辉公司的业界名声。同时,**全也担心大同公司知道其是为了高薪跳槽到另外一家施工企业,担心大同公司的商业机密、施工工艺等被泄露而不放**全离开。**全才软磨硬泡的让大同公司给他办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且为了打消大同公司的顾虑,还明确向大同公司签字按印表示放弃任何的经济补偿。基于此,大同公司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且**全签字按手印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也明确表示放弃任何的经济补偿。二、**全在离职之前,就已到顺辉公司入职工作,但**全却隐瞒此事实,让大同公司为其出具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大同公司在被**全起诉之后,才得知2021年8月31日**全在还未办结大同公司离职手续的情形下,已于2021年9月11日到顺辉公司工作。根据顺辉公司2021年9月份《工资表》显示:**全9月份上班天数为30天、工资为8880元,并经**全签字确认。正是由于**全在顺辉公司上班,才没有时间来大同公司签字按印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办理最后的离职手续。从此可以看出,**全对于此次跳槽完全是蓄谋已久,将大同公司与顺辉公司完全蒙在鼓里,最终“顺利、平稳”的完成了工作的更换。三、大同公司陈总工并不能证明大同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首先,该聊天记录是不完整的;其次,陈总工并非管人事行政的人员,仅仅属于工程技术人员,并无行政职权,也不懂公司职工入职及离职的相关手续;再次,**全离职之前以及离职时,公司都没有任何奖金需要奖励给**全,且结清了与**全的所有薪酬待遇。最后,该聊天记录也完全看不出来是大同公司迫使**全离职,相反,从其聊天记录上来看,**全明显有误导陈总工的情形。四、**全不仅不感恩大同公司对其辞职决定的尊重,还在明确表示放弃经济补偿8个月后,又反告大同公司主张经济补偿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完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更违背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且也不符合常理。如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何当时离职的时候不提?从此可以看出,**全离职的真实原因就是跳槽。五、云南大同集团本着诚信发展的宗旨,在经济活动中一直恪守法律法规,人事管理也是如此,大同集团一直尊重员工,不会做出违法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的行为。大同公司将保留追究其因此给大同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权利。
**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大同公司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92,369.64元,(按月平均工资7,697.47元乘以6个月的二倍,当庭变更);2.判令大同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是:云南大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属于自然人投资或者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4月11日,经大同公司招聘**全进入大同公司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安全工程师。**全入职后,便与大同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大同公司按月发放工资。2019年10月1日,双方再次续签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2021年8月中旬,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全按公司规定办理了离职手续,大同公司于2021年9月18日向**全出具了云南省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全于同日签收了该证明书。**全离职后已到新的用人单位上班。因**全认为大同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为此,于2022年3月29日向文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文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22年4月1日向**全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全于2022年4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全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一审庭审中**全主张因大同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拒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大同公司辩解本案属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对此,各方当事人依法应对自己主张的法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庭审中**全列举的证据不足证实其主张的大同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待证事实。1.结合双方列举的《员工离职审批表》《云南省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均载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未记载经济补偿金,**全作为有较高文化及专业技术的成年人,在上述二份文书上签字按印,视为其认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2.**全列举的微信聊天截图能证明(1)其离职后到新的用人单位任职比在大同公司任职更高;(2)与其聊天的陈定成并非大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公司作出承诺;(3)该微信聊天记录不能明确承诺的具体金额以及是否是以年终奖作为经济补偿金。同时,该微信聊天记录记载的承诺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不能相互印证,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条件的在办理离职手续时支付。本案中**全在上述二份文书上签名按印视为认可双方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放弃经济补偿的事实。结合本案双方列举的证据,**全列举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大同公司通知其解除合同且与其协商一致的待证事实,也不能证明其与大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待证事实,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大同公司的辩解意见合法有据,应当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全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全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大同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1.顺辉公司出具的经**全签字确认的《2021年9月工资表》;2.2021年9月-2022年4月,顺辉公司支付**全工资的银行回单8份;3.文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1年10月新增失业保险金发放公示名单》。上述证据证明:1.2021年9月**全在顺辉公司的出勤天数为30天,工资为8880元。2.9月1日**全在大同公司离职手续还未全部办结期间,已跳槽到新单位工作,并非大同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3.**全在大同公司平均劳动高报酬仅为6742元/月,其跳槽到新单位后8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771元/月,由此可见**全跳槽的目的和动机。4.**全为了领取失业保险,因此将离职类型由“个人提出”勾选为“双方协商一致”。
经质证,**全认为该三组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一组证据没有原件核对,不认可,对相应的证明内容也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首先付款方并不是本案的大同公司,大同公司从何处拿到的电子回单,大同公司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不具有合法性,并且**全在离职后到新公司上班的收入与本案无关,**全到新单位任职工资比在大同公司高并不能证明**全跳槽,**全的工资是新单位与**全之间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大同公司的证明观点。对于第三组证据,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证明观点,领取失业保险的前提并不是双方协商一致,不管是个人提出,甚至于被开除,按照法律规定都是可以领取失业保险的,大同公司的证明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本院认为,大同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全对真实性认可,能够证明**全在顺辉公司的工资收入情况,但不能证明其余待证事实,对其余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全自2021年10月领取失业保险金,但不能证明其余待证事实,对其余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法律事实的意见,大同公司无异议,**全提出如下异议:对一审认定“2021年8月中旬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全按公司规定办理了离职手续,大同公司于2021年9月18日向**全出具了云南省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全于同日签收了该证明书。”有异议,大同公司不是在2021年9月18日出具云南省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是在2021年8月31日出具的。
本院认为,根据大同公司出具的《云南省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落款时间为2021年8月31日,**全签收的时间为2021年9月18日,故大同公司系2021年8月31日出具《云南省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全于2021年9月18日签收,一审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本案法律事实作如下变更:将一审认定的“大同公司于2021年9月18日向**全出具了云南省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全于同日签收了该证明书。”变更为“大同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向**全出具了《云南省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全于2021年9月18日签收了该证明书。”其余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认定的其余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在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大同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是否应当向**全支付经济补偿金?
针对焦点问题,本院结合本案证据和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全主张,大同公司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解除劳动合同,且承诺给**全奖金补助,但是大同公司并未兑现承诺,大同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全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根据《员工离职审批表》,**全的离职类型为“合同期内,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全在申请人处签字按手印,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系“因协商一致解除”,**全在该证明书上签字按手印。**全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签字按印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自愿签订,表明其对此予以认可,故《员工离职审批表》《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应当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并未届满,但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全主张大同公司曾口头承诺会支付其奖金补助,对此,**全提交了其与大同公司陈定成的微信聊天记录,但根据该聊天记录,陈定成并未认可双方有关于给付奖金等补助金的约定,该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全的主张,本案**全与大同公司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经协议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约定为“甲方(大同公司)按/月支付乙方(**全),计人民币/元”,即双方并未约定大同公司应当向**全支付经济补偿金,属双方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双方对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已经协商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全认可的事实,其于2021年9月1日到顺辉公司上班,但其系2021年9月18日才签收《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故**全在与大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已经到顺辉公司工作,现其主张系大同公司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对**全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会
审判员 王汉水
审判员 张 艾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松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