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2601民初4925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8月6日生,四川省广安市人,现住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祥,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华,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大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州文山市秀峰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002181726225。
法定代表人:华一龙,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8年12月19日生,云南省文山市人,现住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波,云南博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天星,云南博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云南大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依法判决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1255500.00元;(二)判决由两被告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21年1月10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暂算至2021年7月9日合计37665.00元(计算方式:工程款1255500元×年利率6%÷12月×6月=37665.00元);(以上工程款及利息合计:1293165.00元);(三)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函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被告云南大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马关县公安局看守所、拘留所项目,后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又将场地平整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仅口头约定。2017年7月底,原告按照约定将场地平整完毕。2021年1月10日,被告***的项目部技术员与原告对场地平整项目进行结算,工程款共计12555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已按照被告约定将项目施工完毕并交付,经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拒绝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于2021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前所请。
***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经受理,因为***在诉状中所列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同时,根据***的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能证实工程所在地为文山州马关县,因此贵院无管辖权。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将本案起诉至贵院违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管辖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系专属管辖,应由工程所在地马关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马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认为,***起诉时陈述双方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约定的工程为:“马关县公安局看守所、拘留所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提出本案适用专属管辖,应由工程项目所地法院管辖。因涉案工程项目所在地并不在文山市人民法院的辖区内,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管辖。
案件申请费100.00元,不予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书,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玉忠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阮建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