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大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镇雄县教育体育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民终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世平,男,生于1975年1月7日,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代理人:樊敬,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韩敏,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雄县教育体育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1280151450506。住所地:镇雄县南大街五一路19号。
负责人:朱啟才,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大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002181726225。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秀峰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华一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家顺,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启彬,男,生于1971年9月15日,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上诉人何世平因与被上诉人镇雄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云南大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公司)、李启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雄县人民法院(2021)云0627民初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世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镇雄县人民法院(2021)云0627民初79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即已认为双方工程量已进行结算,但却忽略结算清单上同样有工程款扣除的记录和被上诉人李启彬对工程总价款认可的事实,以双方未对“工程款项及扣除工程款项进行最后结算”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工程价款明确,无需司法鉴定,否则浪费司法资源,违背诚信诉讼原则。李启彬认可工程量清单,只是认为收尾部分拆模等未完成应当扣除相应款项,对三性无异议。本案工程总价款没有争议,争议的是被上诉人付了多少?以及被上诉人认为收尾工程拆模等费用应扣除多少?2.关于应扣除工程款项的问题。难道就因为双方无法达成统一意见不能进行结算就无法解决上诉人索要工程款的目的了吗。本案就是因为应扣除多少工程款问题有争议而产生,被上诉人应对其垫付了多少款项及应扣除多少款项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一审的思路就是因为双方无法对此达成一致意见没有结算确认应扣款项,故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诉求,变相将举证责任推给上诉人。3.但无论被上诉人如何举证,上诉人通过第一次起诉了解到被上诉人的证据后,基于诚实信用,在本次起诉时已经主动扣减被上诉人主张的垫付款项837263.7元和扣除剃打、拆模的款项125675元,最后得出起诉金额161080.87元,依法应得到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主张扣减的损失、工伤费等其他费用与本案无关联,不应扣减。
李启彬二审中答辩,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何世平与李启彬之间确实未进行最后结算。何世平向法庭提交的工程量清单系其个人制作,与客观实际不符。韩光友的签字只是对我们议定的工程量进行暂时评估,由于议定的工程量还未完工,自然应当扣除未完成工程的相关费用,所以该工程量不属于最终完成的工程量。何世平为什么要多扣减72278元,显而易见,双方之间未最终结算,而应当扣除的费用不单纯系何世平所称的金额。李启彬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为何世平垫付的费用和应当扣除的费用已经远远超过其一审主张的标的额。
大同公司二审答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何世平与李启彬之间确实未进行最后结算。2.大同公司属于不适格被告。大同公司与何世平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
教育局未作二审答辩。
何世平一审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大同公司、李启彬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1080.87元,并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从2020年8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教育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1项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被告李启彬支付原告材料费3200元;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教育局将位于镇雄县××村铁匠坪的镇雄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及实训设施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大同公司承建。2019年12月22日,被告大同公司镇雄分公司与昆明霖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下简称霖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项目名称为:南区基础、主体劳务及周转材、辅助材料、大型机械、设备。分包范围:镇雄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及实训设施建设项目-南片区设计图纸包含的(行政综合楼、1#教学实训楼、2#教学实训楼、图书馆等)基础、主体、屋面、室外散水等施工范围。被告李启彬在霖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等处签字,后李启彬又作为霖诺公司的负责人与大同公司签订了保证支付民工工资承诺书、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责任合同书。被告李启彬将该工程的图书馆、2号教学楼、行政楼AB栋的模板工程分包给原告何世平,双方未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何世平于2019年10月进场施工,后双方因故发生纠纷,原告何世平便于2020年1月停止施工。原告何世平与被告李启彬双方仅对双方工程量进行结算,但未对工程款项及应扣除工程款项进行最后结算。原告何世平曾于2020年10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89263.67元,因双方对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原告便申请撤诉。2021年1月29日,原告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项共计161080.87元。庭审中,原告何世平不申请对其已完成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何世平虽在被告教育局发包给被告大同公司承建的中等职业技术学院分包模板工程劳务,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何世平与被告李启彬进行了工程量的结算,但未对工程中应得工程款项及应扣除工程款项等进行结算,且原告何世平不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评估,故对其要求李启彬等被告支付其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世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6元,由原告何世平承担。
二审中诉讼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本案争议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何世平作为原告负有对其主张进行举证的责任,经一审法院向其释明,其坚持不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评估。因何世平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李启彬进行了工程量的结算,但未对工程中应得工程款项及应扣除工程款项等进行结算,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并无不当。
至于上诉人何世平认为“被上诉人李启彬对工程总价款认可”属于自认等其余理由因无切实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何世平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6元,由上诉人何世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韬
审判员 陈贵琼
审判员 李绍宏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有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