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0108民初19008号
原告:***,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雅居乐金沙湾1期4栋S零二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OMA5T58909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深圳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区马田街道马山头社区电达谷源产业园7号楼1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0022949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海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海秀东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348086474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六联社区坪山大道2009号城投芯时代大厦19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921610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海南***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公司)、***、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深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海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银行)、中建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琼0105民初583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作出(2023)琼0108民初190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恢复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南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星公司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工伤赔偿3,932,867.67元;3.判决被告***、中铁公司、海南银行、中建公司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全体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14日上午8点30分许,原告由被告一安排至其承包的海口市美兰区江东大道海南银行总部大楼项目工地工作(在货车上指挥卸车)时,因塔吊吊臂落下,而货车围栏未锁紧,导致原告从近两米高的货车上摔下受伤,随后由同事送往海南骨科医院接受检查治疗。经海南省骨科医院治疗诊断,原告为胸1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截瘫。原告在海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2年4月29日,产生医疗费115,510.43元。后因病情发展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继续治疗,两次核酸检测阴性后于2022年5月2日登记入院,2022年8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胸部脊髓损伤;慢性完全性截瘫;皮肤感觉障碍;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肠;2、泌尿道感染;”期间产生医疗费用共计75,542.85元。之后原告转往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继续康复治疗,于2022年8月23日入院,8月29日出院,产生康复费用2,097.85元。后又分别于2022年8月31日至2022年9月24日期间、2022年10月8日至2022年11月26日期间到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神经康复科进行康复治疗,分别产生康复费用13,350.25元、13,747.07元。2022年12月14日原告因泌尿道感染、肠梗阻、高位截瘫到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产生医疗费用2000元。以上住院天数合计为201天。工伤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申请,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7月13日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海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3年5月18日出具《因工伤残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伤残情况为“伤残二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电动轮椅”。原告认为,因被告一经营风险不可预测,可能随时出现经营困难,甚至破产,而被告一又没有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原告将来全额拿到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是无法保障的,为切实解决原告较长时间的生活困难,减轻日后讼累,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7条等法律规定,被告一应当赔偿原告如下项目:1.工伤医疗费:115,510.43元+75,542.85元+2000元=193,053.28元。2.工伤康复费:2,097.85元+13,350.25元+13,747.07元=29,195.17元。3.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201天×100元=20,100元。4.交通、住宿费:10,000元。5.辅助器具装配费:(2023年公布的河南省人均预期寿命78.7岁-原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时的年龄48岁)÷8年的使用寿命×20,000元/电动轮椅+(2023年公布的河南省人均预期寿命78.7岁一原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时的年龄48岁)÷2年的使用寿命X12,000元/电动轮椅电池=260,950元。6.一次性生活护理费(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海南省202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1,090元×30%×(2023年公布的河南省人均预期寿命78.7岁-原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时的年龄48岁)=931,038.9元。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元×21.75天×25个月=190,312.5元。8.一次性伤残津贴:350元×21.75天×12个月×(2023年公布的河南省人均预期寿命78.7岁一原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时年龄48岁)×85%=2,383,778.25元。9.劳动能力鉴定费:900元。10.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350元×21.75天×12个月=91,350元。11.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20元×365天=43,800元。上述费用合计4,154,478.1元,扣除被告一安排人员直接支付的海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115,510.43元以及后期通过员工转来的106,000元后,被告一还需赔付原告3,932,967.67元。被告二是被告一的唯一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三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深圳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四分包别是涉案海南银行总部大楼项目的总包方和建设方,被告三未为涉案项目工地的工人投保工伤险,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八条“……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三和被告四应对海南***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工伤赔偿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本次诉讼,请予以支持。
被告***星公司、***辩称,一、关于本案的时效问题以及程序性问题。原告是2022年2月14日受伤,但是其提交的证据显示,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是2023年7月25日作出的,按照常理推算,原告提交仲裁申请应该是在2023年6月份,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并且仲裁时效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任何的中断和中止。在仲裁程序中,原告罗列了众多的当事人作为被申请人,但是劳动仲裁不存在共同当事人的情形。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还是工伤待遇纠纷,能否在一个案件中审理?是否适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的诉请一为判决解除劳动关系,同时提出了各种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存在着故意罗列当事人达到仲裁不予受理仲裁申请,从而直接绕开了仲裁前置程序,直接进行起诉。本案程序上存在一个重大瑕疵。纵观本案来看,***星公司、***认为,原告将劳动争议纠纷和工伤待遇纠纷放到一个案子中来进行诉讼,这是一个重大的程序性问题。当然实体上的后面也会说。***星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要么分开起诉,要么就是要变更诉讼请求,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是不合适的。二、关于工伤保险问题。原告确实是在案涉项目工地受的伤。案涉项目属于建筑项目参保,不属于企事业单位参保。原告在工地受伤也是我国为考虑农民工在工地流动性大、危险系数高而设置的特殊的工伤参保项目,原告又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也是在未缴纳建筑项目参保下的补偿,而并不应该是企事业单位职工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三、关于工资问题。原告为了证明其工资向法庭提供了建筑劳动合同。首先,在秀英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中,我方已向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建筑劳动合同中原告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其中加盖的公章也不是***星公司的公章。原告每个月工作的时间也不到21天,原告作为农民工,工作存在不定时性和不连贯性的。其工作的内容时常要根据工地的进度来进行安排,并且也不是每年每个月都有工作,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原告刚入职第二天就受伤,合同记载的并不是原告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应当根据原告提交的月平均工资来作为工资的计算依据。若无法提交,则应该按照海南省的2012年城镇私营单位建筑行业工资每年57,765元进行计算。四、关于待遇问题。根据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诉请,其中医疗费***星公司大部分都已经支付了。应当审查原告住院治疗的必要性和频繁更换医院的必要性,以及住院的原因是否是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住院伙食费,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是50元每天。交通住宿费应该提供相应的发票和流水。因为原告已经受伤,也没有产生较多的交通住宿,故这些费用也不应该支持。辅助器装配费,该费用不需要一次性支付,应当按照实际进行支付,并且原告可以选择高靠背轮椅,轮椅的价格是4000元每辆,使用年限是三年,特点也是铝合金车架配备,头枕固定,身体固定带。原告诉请的辅助器适用于长时间借助轮椅活动的重度伤残者,而不是必须要使用电动轮椅。虽然劳动能力鉴定书中载明为电动轮椅,但是电动轮椅是否是必要需考虑。因为企业现在经营也比较差,大环境不太好,请法院考虑成本问题,如果能够以更经济实惠的辅助器进行代替是否可行。一次性生活护理费。原告主张一次性支付一次性生活护理费,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按照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按月支付。原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工资标准是在一万多以上,但是根据被告查询,2013年海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66,059元。本案中,***星公司属于私营单位,原告属于农业户口,因此不应适用海南国营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而应该适用私营企业的工资标准。每年66,059元的30%,为19,817.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该项属于建筑项目参保,计算标准应该按照海南省人社局下发的文件,计算基数为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66,059元÷12×60×60%×25个月,为82,573.75元。原告主张按照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没有依据。原告应当提供其受伤之前连续12个月的平均收入流水,假如无法提交的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伤残津贴,按照法律规定,津贴也是应该按月支付的,按照工资的25%支付,也应该按照原告受伤前的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在原告没有提供任何银行流水的情况下,就主张按照一天350元计算没有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费,劳动能力鉴定是不收费的,希望原告能够提交发票,证明劳动鉴定费的收费依据。停工留薪期的待遇,伤残等级并没有确定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最长不超过12个月,如果职工与用人单位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发生的争议,那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54条的规定,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处理进行处理。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当进行仲裁,仲裁不服的提起诉讼。因此关于停工留薪期的待遇问题或者市场问题,在劳动能力鉴定书没有确定停工留薪期的情况下,原告直接适用法律最长的12个月也不切合实际,也是和***星公司主张存在争议,该争议应该先进行仲裁。并且工资标准不能按照350元计算,如果原告未能提交实际收入情况,按照行业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我们认为应该按照住院期间算,原告住院的时间是201天,不应该按照原告主张的天数进行计算。五、***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尽管***是***星公司的唯一股东,但是用人单位主体是被告***星公司,在原告未证明被告***星公司无清偿能力的情况下,直接将***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首先,中铁公司不是工伤赔偿的责任主体,原告要求中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根据民法典第178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原告所引用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属于部门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不是有权对连带责任作出规定的法律,且中铁公司也从未与原告有过对连带责任的约定,原告要求中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62条第二款规定,缴纳工伤保险的责任主体是用人单位,未交工伤保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主体也是用人单位。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中铁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不是责任的承担主体。根据中铁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七点二点四条第8.4条约定,相关保险由中建公司负责购买。原告虽是中建公司下属分包的人员,但中铁公司在本案前对其在承包并不知情。原告应属于合同中应由中建公司购买保险的人员。中铁公司有为项目办理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见中铁公司提交的证据。且跌落事件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原告起诉状中描述被告中铁公司未为涉案项目工地的工人投保工伤险不实,在此知晓此事后,中铁公司也在工作日第一时间咨询了海口社保局,是否可以申报工伤保险,但人社局初步回复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申请方须是办理工伤保险的单位才能办理。原告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与办理工伤保险的程序要求存在矛盾与冲突,无法办理工伤保险理赔并非中铁公司原因所致。即使无法申报,也与中铁公司无关。综上,中铁公司并不是工伤赔偿的责任主体,原告要求中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恳请法院查清事实,根据有关规定,驳回原告对中铁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南银行辩称,一、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依法适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于2023年7月24日向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7月25日向原告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于2023年7月31日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原告应在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其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23年10月11日,明显超出法定期限,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二、本案存在主体不适格的当事人,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在本案前置仲裁程序中,仲裁庭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共同当事人的情形,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决定不予受理的通知送达原告。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应当对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海南银行认为本案仍然存在主体不适格的情形。劳动关系双方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指的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也可以扩大到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那么自然人必然不能够作为“用人单位”,以并列被告的方式参与到本案中。原告诉求将自然人被告二也列为本案被告,因为其认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原告认为,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不应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直接适用。司法实践中,对一人公司进行人格否认往往是在该公司出现资不抵债,或公司无法以自身财产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才适用,未能证明该情况产生,就直接否定法人人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若本案最终确认了***星公司欠付原告的债务,海南银行也只能在***星公司未能以公司财产履行判决确认的义务的前提下,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届时,该股东才需对自身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进行举证,由执行法院来依法裁判是否由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不应在本案劳动争议的审理中就将自然人股东作为***星公司并处理,否则会造成法律关系混乱,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原告适用法律错误,海南银行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与原告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以《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八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诉求海南银行承担连带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本案系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及第六条“对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的规定,人社部发(2014)103号意见的性质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不能为民事裁判所直接引用,并且该部门规范性文件效力层级较低,且相应情况下并无上位法规定建设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该条也能直接排除《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在本案中的适用。四、本案案涉工程项目已经办理工伤保险项目,原告不配合保险理赔手续,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被告三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人,于2022年1月17日向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就案涉工程项目申请了工程项目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受理机构于2022年1月20日向其出具了《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证明》,该证明中载明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保险开始时间、保险结束时间等等,可知原告受伤时处于该工伤保险期间内。至于保险理赔手续应按受理机构要求办理,与海南银行无关。五、***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应由其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以及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之规定,本案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原告的工伤事件负全部责任。不能反过来因该公司没有办理工伤保险,或是“可能出现经营困难”等原因,就要求建筑企业或总包单位代其履行责任,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综上,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海南银行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建公司辩称,一、原告与中建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本案中,原告与***星公司之间签订劳动合同,二者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是***星公司所雇佣安排劳动就业并接受工资发放的工人,***星公司对原告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也应由***星公司依据合同关系对原告支付工伤承担相应的工伤损害赔偿责任。中建公司是作为海南银行的分包商之一,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也并未对原告进行委派指挥工作,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二、中建公司不存在过错,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义务。中建公司在日常生产活动中严格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充分地尽到安全生产注意义务,对原告的伤残不具有过错,与原告的伤残结果没有关联。三、中建公司对***星公司也按照劳动合同足额的支付工程款,不存在应付款项。综上所述,原告与中建公司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中建公司对原告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义务。中建公司不存在债务拖欠,不承担付款义务。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中建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星公司签订《建筑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入职被告***星公司,劳动合同期限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以海南银行总部大楼项目工程完成之日为本合同的终止日期。工作内容为,按照分包队伍合同执行。工资支付方式为,根据原告完成工作量计发劳动报酬,具体标准以工程劳务合同为准。该条第2种工资支付方式填写内容为,工资按工日工资标准(一工日=8小时)计发劳动报酬,每工日工资为350元。***星公司为原告提供劳动保护条件和依法办理工伤保险。
2022年2月14日上午,原告***在海口市江东新区起步区CBD地块2-01和2-02地块海南银行总部大楼项目工地的货车上指挥卸载货物时,因工地上的塔吊吊臂掉落且货车围栏未锁紧,导致原告从货车上跌落地面受伤。原告遂被送往海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病历记载,初步诊断为胸1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截瘫,住院期间行胸11椎体爆裂性骨折椎弓根钉棒复位内固定术+椎管扩大成形术+植骨术。原告住院治疗74天,于2022年4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胸1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截瘫,低蛋白血症,尿路感染。出院医嘱:1.门诊继续治疗,康复锻炼。2.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积极预防并发症、防治静脉血栓形成。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治疗费用115,510.43元。之后,原告前往多家医院住院治疗,具体住院情况如下:(一)2022年5月2日至2022年8月23日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3天。入院初步诊断1.胸部脊髓损伤并完全性瘫、感觉障碍、尿便障碍。2.T11椎体骨折术后。出院诊断胸部脊髓损伤,皮肤感觉障碍等等。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营养神经、调节肠道功能、调节情绪类药物;2.继续康复,注意心理疏导;3.3-6个月复诊,不适时随诊。住院治疗费用75,542.85元。(二)2022年8月23日至2022年8月29日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入院初步诊断与出院诊断均为1.脊髓损伤恢复期;2.胸椎术后;3.创伤性截瘫;4.神经源性膀胱;5.神经源性肠;6.抑郁状态。出院医嘱:加强心理支持;2.继续给予营养神经、抗抑郁药物治疗;3.继续腰背部及双下肢运动、感觉功能恢复训练,注意预防长期卧床引起的并发症;4.定期复诊,如有不适,立即就诊。原告本次住院医疗费2,097.85元。(三)2022年8月31日至2022年9月24日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意见:1.胸部脊髓损伤;2.截瘫;3.运动障碍;4.皮肤感觉障碍;5.神经源性膀胱;6.神经源性肠;7.胸椎术后。本次住院医疗费13,350.25元。(四)2022年10月8日至2022年11月26日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9天。该院住院病案载明,出院诊断:1.胸部脊髓损伤后遗症;截瘫[双下肢瘫痪];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肠;皮肤感觉障碍;2.胸椎术后。本次住院医疗费13,747.07元。(五)202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21日在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1.泌尿道感染;2.肠梗阻;3.高位截瘫。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本次住院医疗费2000元。
另查明,2022年7月13日,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琼01**工认[2022]07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星公司员工,2022年2月14日上午8时30分许,***在公司项目工地海口市美兰区江东大道海南银行总部工作时,因塔吊吊臂落下,且货车围栏未锁紧导致从货车上摔下受伤。经海南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1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截瘫。***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星公司就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作出(2023)琼0105行初151号行政裁定书,以***星公司提起该案诉讼已超出法定期限为由,裁定驳回***星公司的起诉。该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2年11月16日,海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服务中心发出《关于协助***劳动能力鉴定的函》,以***因住院治疗无法返回海口市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为由,委托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服务中心对***进行因工伤残劳动能力程度鉴定。2023年5月18日,海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琼01**劳鉴工初[2023]0222号因工伤残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经鉴定构成伤残二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电动轮椅(编号:30015)。***向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服务中心支付了鉴定费900元。
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7月25日作出海劳人仲不字[2023]第20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于2023年7月24日向该委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星公司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工伤赔偿3,932,867.67元;3.裁决被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对第2项仲裁请求负连带清偿责任。该委以共同当事人的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该申请。
原告受伤后,***星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合计106,000元。***星公司虽称其已赔偿金额为229,577元,但未举证证明。
再查明,海口市江东新区起步区CBD地块2-01和2-02地块海南银行总部大楼项目的建设单位为海南银行,中铁公司为该项目施工单位。中铁公司将项目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中建公司,中建公司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星公司。
案外人***于2022年1月17日向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申请办理海南银行总部大楼项目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于2022年1月20日出具《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证明》,证明海南银行总部大楼项目工程(中铁公司)已按规定办理了工伤保险,保险开始时间2022年1月21日,保险结束时间2022年7月30日。参保方式为项目参保。
诉讼过程中,***星公司申请对2022年2月13日签订的《建筑劳动合同书》中所加盖的***星公司的公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后***星公司提交书面说明称,原告受伤时,***星公司所使用的合同章未在公安机关备案。因***星公司未能提供备案公章,欠缺必要的鉴定检材,无法对《建筑劳动合同书》中加盖的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故本院未启动鉴定程序。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8日向***星公司送达了本案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因工伤残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海南骨科医院病历及产生的费用票据、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病历及产生的费用票据、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病历及产生的费用票据、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病历及产生的费用支付凭证、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票据、海南***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全国建筑市场监督公共服务平台截屏、海南农村信用社电子回单、《关于协助***劳动能力鉴定的函》,被告中铁公司提交的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证明、海南省社保医保综合柜员制业务受理回执单、《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建筑劳动合同书》,被告***星公司虽不认可其中所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但是***星公司未办理公章备案,导致无法对公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星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仲裁前置、仲裁时效以及本案程序问题。一是仲裁前置问题。首先,劳动仲裁机构已就原告***的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据此提起本案诉讼,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提起诉讼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规定,虽然被告中铁公司、海南银行、中建公司不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但是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诉讼阶段追加被告,未违反仲裁前置程序的规定。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是仲裁时效问题。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关于确认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请属于确认之诉,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于2022年7月13日被认定工伤,于2023年5月18日被鉴定为伤残二级。在鉴定结论书作出之前,原告相关工伤待遇的计算标准尚未确定,不能确定主张数额,仲裁时效并未起算。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作出后,原告方知其相应权利的计算依据,故仲裁时效应自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作出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23年7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三是本案程序问题。原告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请与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诉请均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并不违反程序。
二、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问题。***星公司虽对案涉《建筑劳动合同书》中加盖的其公司合同章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但是,***星公司未能提供合同签订时已备案的合同章作为鉴定检材,而该检材为公章真实性的必要检材。因此导致无法鉴定的后果应由***星公司承担。故本院认定,原告与***星公司签订的《建筑劳动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工作中受伤被鉴定为二级伤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应当保留劳动关系。但是该法条的立法原意是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出发,给予劳动者更加安全、稳定的保护,并未禁止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劳动者主动解除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劳动关系的选择权应在劳动者。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可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以直接起诉的方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星公司之日起三十日后即2023年10月18日解除。
三、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问题。
(一)医疗费和康复费。原告因伤治疗、康复产生医疗费合计222,248.45元(115,510.43元+75,542.85元+2,097.85元+13,350.25元+13,747.07元+2000元),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星公司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星公司支付医疗费、康复费合计222,248.45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合计2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每日100元。原告主张20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0元,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三)交通、住宿费。原告虽未提交支出交通费的票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伤无法住院而支出的住宿费用情况,故原告关于住宿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四)辅助器具装配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三十二条规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伤残二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需要配置电动轮椅(编号:30015)。辅助器具费参照《海南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限额标准》,电动轮椅限额标准为20,000元/辆,使用年限为8年;电动轮椅电池为12,000元/组,使用年限为2年。依据《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辅助器具装配费应支付至原告年满75周岁止,原告定残时为48周岁,故辅助器具装配费应支付27年。综上,辅助器具装配费为229,500元(27年÷8年×20,000元/辆+27年÷2年×12,000元/组)。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生活护理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三十四条和《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因工伤残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载明,原告存在部分生活自理障碍。因原告残疾等级较高,且已无法为***星公司继续提供劳动,故原告主张生活护理费按照2022年度海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一次性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但是,一次性生活护理费的期限不超过20年。经核算,一次性生活护理费为646,770元(8389元/月×12个月×30%×20年)。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三十五条规定,二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参照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六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琼人社发[2015]105号第二条第(八)项第二款:“建筑施工项目从业人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涉及到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均按照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应为2021年度海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5,054.4元(8424元/月×60%)。经核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26,360元(5,054.4元/月×25个月)。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七)一次性伤残津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三十五条和《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二级伤残的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的85%,一次性支付月伤残津贴的期限不超过20年。一次性伤残津贴应当计算至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止。本案中,原告法定退休时间为2036年12月,自原告劳动能力鉴定作出次月起计算共计163个月。因此,一次性月伤残津贴为700,287.12元(5,054.4元/月×85%×163个月)。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八)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海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本院确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虽然案涉合同约定日工资为350元,但是,原告在***星公司处工作不足一个月,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情况。因此,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按照原告受伤前上一年度海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即每月5,054.4元计算,为60,652.8元(5,054.4元/月×12个月)。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九)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告经鉴定属于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由用人单位负责。原告诉请按照120元/日支付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未超出《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为43,800元(120元×365天)。
(十)劳动能力鉴定费。依据《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因工伤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支出的鉴定费900元,应由***星公司承担。
综上,赔偿金额合计2,052,618.37元(222,248.45元+20,100元+2000元+229,500元+646,770元+126,360元+700,287.12元+60,652.8元+43,800元+900元)。扣除***星公司已支付的106,000元,还需支付的赔偿金为1,946,618.37元。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铁公司已为案涉项目已经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因此,原告诉请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即被告海南银行、中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建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分包方,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诉请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系被告***星公司的股东,但是本案属于劳动争议,而***并非劳动关系的相对人,也不是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承担主体。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海南***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10月18日解除;
二、被告海南***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伤赔偿1,946,618.3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海南***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