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民辖终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易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幸福小区10号6单元4层16号。
法定代表人:郑君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淑杰,女,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仁雨,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易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3民初24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大连易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上诉人不仅不认识被上诉人,也未委托他人聘用被上诉人,而且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也未通过劳动仲裁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劳动争议不仅违反法定程序,也无事实根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裁定中引用最高法司法解释第三条指的是劳动合同履行地明确的情况下,而本案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合法证据证明劳动合同的履行地就在庄河市,故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签订的《明珠湾A4地块项目管桩施工合同》就直接认定被起诉人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庄河市无事实根据,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属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根据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明珠湾A4地块项目管桩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庄河市海洋大桥东1000米”可以确定,本案的用工所在地位于庄河市,辽宁省庄河市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大连易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属实体审理范畴,本案管辖权异议上诉阶段不予审查。故原审法院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凯
审 判 员 周燕雁
审 判 员 魏久直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巍
书 记 员 李玉萱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
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