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83民初2415号
原告:**,男,1990年8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住庄河市。
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仁雨,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易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幸福小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559841150Q。
法定代表人:郑君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俊,系辽宁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军,系大连市普兰店区赢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大连易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受理后,被告大连易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2021)辽0283民初24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大连易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大连易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日作出(2021)辽02民辖终19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仁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易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军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大连易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俊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资139200元;2、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月1日经李守科介绍在被告处从事被告承建的庄河市明珠湾项目打桩施工工作,工作至2019年6月30日,共计480天,工资标准每天290元,共计欠原告工资1392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并经庄河市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协调均未果,被告至今未予以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连易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从来没有雇佣过原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如果原告认为是劳动关系,则应先通过仲裁程序来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建议法庭驳回诉讼请求。2、原告称通过李守科介绍到被告承建的庄河市明珠湾项目工程进行打桩施工工作,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就工作内容及工资标准作了约定。3、案涉施工项目,原告称的李守科已从明珠湾公司领取了人工费81万元,如果原告确实在李守科领导下从事打桩工作,李守科应在81万元费用中支付原告报酬,根据另案审理查明事实部分可以看出李守科非被告处员工,故其无权代表被告雇佣人员,原告称介绍实际就是受雇于李守科,其与李守科之间存在真实的雇佣关系,所以,原告所诉主体错误,不应当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经大连市普兰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隧道工程施工等。原告自2018年1月7日至2019年6月23日在被告处工作,从事打桩设备驾驶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2月末,庄河市明珠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连易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就庄河明珠湾A4—2地块PHC管桩工程项目达成工程施工意向,2018年1月7日,大连易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委派其公司相关工作人员进驻项目工地,进行场地平整及管桩施工前期准备等工作。2018年1月29日,被告大连易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庄河明珠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明珠湾A4地块项目管桩施工合同》,合同编号:MZWsg-2018003,建设单位:庄河明珠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承包单位:大连易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合同内容为:甲方将桩基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名称:庄河明珠湾A4-2地块PHC管桩工程,工程地点:庄河市海洋大桥东1000米。该管桩工程项目于2019年6月末整体完工。2019年1月11日,被告大连易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庄河明珠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上述合同所涉工程签署了《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确认书落款处双方公司均加盖了各自的公司印章,乙方代表处李守科签字。2020年12月7日,庄河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被告大连易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会计毕淑杰的行政执法调查笔录中载明,李守科系被告大连易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负责总施工和管理,李传孟系被告大连易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21年4月22日,原告向庄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工资1392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庄劳人仲不字[2021]第8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原告向本院提交记工人李传孟出具出勤表和李守科出具的项目生产大事记,用以证明原告自2018年1月7日至2019年6月23日在被告处出勤情况,共出勤480天,每天工资290元,工资总额为139200元。被告大连易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范围,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及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所从事的工作是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庄河市劳动保障行政执法调查笔录、庄河市明珠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庄河明珠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管桩施工合同、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庄河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3民初3687号民事判决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李守科系被告公司职工,在被告公司负责庄河明珠湾A4-2地块PHC管桩工程总施工和管理,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加盖被告的公章,由李守科代表被告签字确认。李传孟系被告公司职工,李传孟向原告出具的出勤表应认定系履行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李守科向原告出具的项目生产大事记应认定系履行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李守科出具的项目生产大事记上有原告**和李传孟的名字,且在记工人李传孟出具的出勤表上亦有原告**的名字,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应认定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资139200元,有被告公司职工李传孟向原告出具的出勤表和李守科向原告出具的项目生产大事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辩解被告从来没有雇佣过原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原告系李守科雇佣的,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易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资139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元(其中原告已预交5元,被告已预交100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大连易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长喜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魏晓文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