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04民初7624号
原告:***,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电力科学研究院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锡林南路21号内蒙古电力科学研究院科研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电力科学研究院分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电力研究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电科院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05032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电科院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期工资168940.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8月1日入职被告电科院公司处,岗位为指示仪表数表检测。2019年1月到2020年12月,年均税后收入165167元。2021年7月,部门领导董某要求原告***出差,原告以非岗位工作以及家中有事,无法出差为由拒绝。后部门领导董某于2022年5月未经单位程序自行停止原告***的岗位工作,安排他人代替***的工作岗位,将***另行安排办公位但拒不安排工作,对***实施冷暴力且一直不提供书面依据并克扣工资。2022年5月,被告分别在25日、31日发放0.18元、471.73元工资,导致原告生活极度困难。加之电力行业基层的高危特性,原告***心情由郁闷焦虑逐渐发展为抑郁。2023年3月,被告电科院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停发原告***全部工资及其他相应待遇。原告***因此抑郁症加重无法继续上班遂休病假。至被告电科院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始终存续。2024年3月,经医疗机构诊断原告***患精神疾病。2024年4月,原告***向被告电科院公司提出给予医疗期待遇,被告电科院公司告知其回家等通知,后直接于2024年5月告知原告***已解除劳动合同。后续,原告***到被告电科院公司处上班被阻挠。原告认为,被告电科院公司无故停岗违法在先。原告在2024年3月确诊精神疾病,并于2024年4月向被告电科院公司请病假,原告应自2024年3月起享受医疗期待遇。因***所患疾病为精神类特殊疾病,应享有24个月的医疗期。被告电科院公司非但未给予原告医疗期待遇,反而在2024年5月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属于“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规定的医疗期内的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及医疗期待遇。***正常工作期间(2022年)的年度工资为140784元,月平均工资为11732元,经济赔偿金应为140784÷12×13个月×2=305032元;医疗期为24个月,按照被告电科院公司的《内蒙古电力科学研究院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试行)》相关规定,原告***享有按照岗位薪资的60%获得病假工资的权利,病假医疗期内工资为140784÷12×24个月×60%,即168940.8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增加、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公开赔礼道歉,采用与登报开除、公开起诉旷工对等的恢复名誉方式向登报澄清违法事实,弥补原告精神创伤。2、本请求基于的事实证据与交换证据申请时-致,本案是于今日开庭,目前尚未开庭,无额外法庭资源增加。请求贵院依法准许原告增加该诉讼请求,并将增加的诉讼请求纳入本案审理范围。
内蒙古电力研究院辩称,争议焦点是旷工事实,在仲裁阶段和本院进行的上一次诉讼均证实,原告在2022年6月开始出现长时间旷工,一直持续到2024年4月,仲裁裁决因旷工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也不能证明请过病假,主张的医疗期不能成立,在持续旷工中的病假不影响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仲裁在被告义务之外裁定3000多的医疗期工资,此项裁决其实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但是因为金额较小,被告放弃起诉权利,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庭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是无法向原告送达才登报公告的,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是对个人名誉权的侵犯。
本院查明,***与内蒙古电力研究院签订了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经续延,双方于2021年7月10日起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工作岗位为指示仪表数表检测。2024年3月1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第三医院诊断为焦虑抑郁状态。***提交了其2022年4月5日至2024年6月5日期间的工资发放记录,2023年5月31日后,再无内蒙古电力研究院为***支付工资的记录。根据内蒙古电力研究院举证的考勤表,***2022年6月起未签到,亦未向内蒙古电力研究院履行请假手续,***称2023年3月因内蒙古电力研究院撤销岗位并停发工资而未至内蒙古电力研究院处工作。证人董某系内蒙古电力研究院处技能计量中心主任,是***的直属领导,***未到岗工作,未向董某请假,2024年4月22日,***父亲与董某进行过相关沟通,董某见到了***患病的病例。2024年2月5日,内蒙古电力研究院向其工会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以***与内蒙古电力研究院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未请假的情况下不到岗工作,构成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决定解除劳动合同。2024年2月7日,工会向内蒙古电力研究院作出复函,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所述情况属实,同意内蒙古电力研究院解除与***的劳动关系。2024年5月6日内蒙古电力研究院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您从2022年6月起至今连续多日未到岗且未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公司相关人员多次通知您到岗工作,您均拒绝回复,并且仍未到岗工作,根据公司相关管理制度按旷工处理。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内蒙古电力科学研究院分公司员工劳动纪律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规定,您无故旷工且已连续旷工超过15天以上,已经严重违反《内蒙古电力科学研究院分公司员工劳动纪律管理办法(试行)》关于员工旷工的规定。现我公司决定于2024年5月10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至2024年5月31日。…”《内蒙古电力科学研究院分公司员工劳动纪律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条规定员工连续15天或1年内累计旷工达30天的,解除劳动合同。《内蒙古电力科学研究院分公司员工劳动纪律管理办法(试行)》于2021年9月29日经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内蒙古电力研究院处工作人员即证人***于2022年5月13日以微信方式向***发送了《内蒙古电力科学研究院分公司员工劳动纪律管理办法(试行)》及相关请休假申请表。
另查明,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呼劳人仲字[2024]第8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电力科学研究院分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病假期间工资3168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针对***请求判决内蒙古电力研究院向***支付经济赔偿金305032元。劳动者享有停止工作休息治病的权利,病休权是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但亦应按照法律和用人单位合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事先进行申请。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对此作出审批,为维护用人单位的正常经营生产秩序,用人单位享有病假管理权,劳动者因病不能到岗必然影响用人单位的正常工作安排,故劳动者在休病假时应当履行请假和审批手续。经查明,内蒙古电力研究院以***2022年6月起至未到岗工作且未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构成旷工,于2024年5月10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内蒙古电力研究院解除劳动关系依据的《内蒙古电力科学研究院分公司员工劳动纪律管理办法(试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因此,《内蒙古电力科学研究院分公司员工劳动纪律管理办法(试行)》可以作为约束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劳动者无正当理由,事先又未请假并经批准,在规定工作时间内故意不到工作场所上班,即属于旷工。判断劳动者是否旷工需满足如下标准:1.劳动者未到岗有无正当理由;2.劳动者事先是否请假并经批准;3.劳动者是否故意;4.是否在规定工作时间内。根据考勤表与当庭陈述,2022年6月前,***每月均有考勤记录,***自2022年6月起未到岗工作,***作为劳动者有提供劳动的义务,在不请假又不到岗工作的情况下,属于旷工;内蒙古电力研究院工作人员于2022年5月13日告知了***劳动纪律管理办法及请休假的规定,在其认为不能提供劳动时,应当按照内蒙古电力研究院的规章制度与内蒙古电力研究院履行请假手续,而不是长期缺勤;***主张内蒙古电力研究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在***长期未提供劳动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内蒙古电力研究院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内蒙古电力研究院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内蒙古电力研究院向***支付医疗期工资168940.8元,***于2024年3月11日被诊断为焦虑抑郁状态,其主张病假工资应自确诊患病之日起主张,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三、59规定,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应享有的病假工资为1980×2×80%=3168元(2024年3月11日至5月10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电力科学研究院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病假期间工资3168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7元,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电力科学研究院分公司负担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