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电力科学研究院分公司与山东圣杰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102民初1174号
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电力科学研究院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圣杰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电力科学研究院分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电科院”)与被告山东圣杰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圣杰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电科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圣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电科院向本院提出请求:1、被告山东圣杰公司向原告内蒙古电科院支付技术服务费12万元及违约金(以12万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为计算标准,自2008年1月11日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山东圣杰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7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山东圣杰公司委托原告内蒙古电科院就“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乌海热电厂#1、#2机组除尘器改造后试验”项目进行测试,并出具试验报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山东圣杰公司在原告内蒙古电科院提交正式试验报告后一个月内,向原告内蒙古电科院一次性支付技术服务费12万元。原告内蒙古电科院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07年12月11日原告内蒙古电科院出具了《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乌海热电厂#1锅炉除尘器改造后试验报告》、《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乌海热电厂#1锅炉除尘器改造后试验报告》,但被告山东圣杰公司至今未付服务费。
原告内蒙古电科院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2007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
证据2、原告内蒙古电科院制作的《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乌海热电厂1号锅炉除尘器改造后试验报告》;
证据3、原告内蒙古电科院制作的《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乌海热电厂2号锅炉除尘器改造后试验报告》。
被告山东圣杰公司辩称,原告内蒙古电科院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建议驳回原告内蒙古电科院的诉请。
被告山东圣杰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对原告内蒙古电科院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
2007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被告山东圣杰公司落款时间为2007年10月23日),合同约定被告山东圣杰公司委托原告内蒙古电科院就“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乌海热电厂#1、#2机组除尘器改造后试验”项目进行测试,并出具试验报告。被告山东圣杰公司在原告内蒙古电科院提交正式试验报告后一个月内向原告内蒙古电科院一次性支付技术服务费12万元。
2007年12月11日原告内蒙古电科院作出了《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乌海热电厂1号锅炉除尘器改造后试验报告》和《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乌海热电厂2号锅炉除尘器改造后试验报告》,并于2007年12月份均交付给被告山东圣杰公司,但被告山东圣杰公司未支付该12万元。
原告内蒙古电科院称一直向被告山东圣杰公司主张该12万元技术服务费,且给被告山东圣杰公司发过函,也打过电话。被告山东圣杰公司不认可原告内蒙古电科院一直向其主张权利,并称没有收到过函件,也没有接到过电话。
本院认为,技术服务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
原、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内蒙古电科院已经完成委托事项,被告山东圣杰公司即应按时支付服务费用12万元。在被告山东圣杰公司未付款的情况下,原告内蒙古电科院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被告山东圣杰公司辩称原告内蒙古电科院多年后才起诉要求服务费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原告内蒙古电科院虽称一直主张权利并不超过诉讼时效,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山东圣杰公司的该辩称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内蒙古电科院要求被告山东圣杰公司支付服务费12万元及违约金,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希望双方能够沟通协商,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电力科学研究院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70元,由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电力科学研究院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37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