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电力科学研究院分公司

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电力科学研究院分公司与上海锐普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04民初4023号 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电力科学研究院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锡林南路**。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锐普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电力科学研究院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力研究院)与被告上海锐普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普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召开了庭前会议,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力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锐普公司:1.支付技术服务费4万元,以及上述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锐普公司委托电力研究院就“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海勃湾电厂脱硫系统GGH漏风率测试”项目进行专项技术服务。电力研究院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交了监测报告,但锐普公司并未按约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支付4万元技术服务费,电力研究院多次催告无果。 锐普公司辩称:依据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锐普公司的付款时间应当是2011年2月15日,而电力研究院于2017年3月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电力研究院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海勃湾发电厂脱硫系统GGH漏风率测试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系争合同),约定锐普公司委托电力研究院就“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海勃湾电厂脱硫系统GGH漏风率测试”项目进行专项技术服务,锐普公司在系争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电力研究院技术服务费4万元,电力研究院则负责现场监测,并在费用结清后一个月内交付正式监测报告。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电力研究院已交付监测报告,锐普公司并未在验收环节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电力研究院提供的系争合同、测试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一般诉讼时效为两年。锐普公司确认电力研究院已完全履行系争合同,而己方未予付款,但提出电力研究院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对此,电力研究院主张曾多次就锐普公司拖欠合同款项的行为进行交涉,诉讼时效多次中断而未超期,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鉴于电力研究院在锐普公司应履约付款之日至提起涉案诉讼前长达六年多的时间里,未积极主张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故在电力研究院怠于行使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情况下,本院亦无法予以强制保护。锐普公司的抗辩成立,本院对电力研究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电力科学研究院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0.50元,由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电力科学研究院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