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电力科学研究院分公司

上海锐普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07民初12316号 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电力科学研究院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锡林南路XXX号。 负责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锐普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电力科学研究院分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电力分公司)与被告上海锐普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锐普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内蒙古电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锐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电力分公司诉称,2011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就“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上都电厂脱硫系统GGH漏风率测试”项目进行专项技术服务,交付监测报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15万元。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出具测试报告,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服务费。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及违约金共计206,950.00元(技术服务费150,000.00元,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1月是56,950.00元,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损失仍在请求范围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上都发电厂脱硫系统GGH漏风率测试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技术服务合同》),证明被告是技术服务合同中的委托方,被告委托原告对北方联合电力责任有限公司上都电厂脱硫系统GGH漏风率测试项目进行专项技术服务,进行相应测试并提交测试报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技术服务费15万元; 证据二、《上都发电厂1、2、4号机组烟气脱硫系统GGH改造后漏风率及压差测试报告》(以下简称《测试报告》),证明原告按照技术服务合同的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进行了相应的测试,给出了测试结论,并出具了相应的测试报告。 被告上海锐普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该支持。原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后,按合同约定应在1个月内支付技术服务费,合同是在2011年5月签订,应当在2011年6月之前支付15万元的技术服务费。原告应在2016年底向被告主张该权利。原告的权利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的债权请求不应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告内蒙古电力分公司与被告上海锐普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技术服务地点为北方联合电力上都电厂;合同履行期限为合同签订后,至合同款全部付完正式交付监测报告为止;技术服务质量要求是优质服务(按照国家现行规程、规范、要求及行业标准,保质保量完成各项试验);服务质量期限要求为试验报告通过验收;技术服务费总额为人民币(含税)150,000.00元,由被告上海锐普公司分期支付原告内蒙古电力分公司,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技术服务费15万元,原告内蒙古电力分公司在费用结清后一个月内交付试验报告。被告对合同规定付款的及时性负责,原告对所交付监测报告的参数的准确性负责。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并于2011年9月出具了《测试报告》并交付给被告,因被告未支付技术服务费,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一直拖欠合同款项,并称在2011年9月给被告寄过发票,并发过催讨信函,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对上述主张未能向法庭予以举证。 以上事实有《技术服务合同》、《测试报告》、谈话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电力分公司与被告上海锐普公司自愿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内蒙古电力分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事过五年后原告提起诉讼,并未向法庭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对被告超过诉讼时效抗辩未能进一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抗辩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及违约金共206,95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电力科学研究院分公司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4404元由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电力科学研究院分公司承担(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