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104民初23号
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电力科学研究院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锡林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电力科学研究院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力研究院)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内0104民初65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电力研究院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出(2020)内01民终264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力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合法解除、不再继续履行;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工资36733.1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属于协商一致,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存在违法的情况。1999年12月,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在主岗岗位工作。2012年起被告即不在岗工作,也没有履行任何的请假手续。2018年10月纪委部门对被告进行调查,被告就其自2012年开始不在岗工作,并且未履行请假手续的事实进行确认。在纪委谈话笔录中,也明确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员工关系关系标准》对被告进行处理,被告没有任何异议。2019年5月28日,双方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在该证明书上亲笔签名,上述事实可以证明,照被告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上是不存在异议的。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才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如果双方并未协商一致,被告显然不会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而且被告是在协商解除后又反悔,才又向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19年1月1日起至11月30日工资36733.18元。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5月28日即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只需要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而且在2019年的3、4、5月原告也向被告支付过部分工资,这些均应进行核减。2019年5月28日后的工资,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没有义务再向被告支付。况且被告事实上一直没有为原告进行工作,反而未提供任何劳动的情况下一直在领取原告处发放的工资,享受原告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福利。显然这不是正常的劳动关系形式,也违反了劳动关系的原则和本意。被告***辩称,1、原告所谓的协商一致并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告从未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解除行为系单方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因此在仲裁阶段,被告的仲裁请求成立,解除违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请求也被仲裁予以支持。2、正式基于原告的单方解除属于违法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具有事实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1999年12月入职原告电力研究院工作,与原告电力研究院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自2012年10月,被告***处于待岗状态,原告电力研究院每月给被告***发放基本工资。2019年1月29日,内蒙古电力科学研究院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作出会议纪要,经院党委、领导班子、纪律委员会等会议研究决定,对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一事通知工会。2019年5月28日,原告电力研究院给被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在该证明书上签字。被告***在2019年1月4日中共内蒙古电力科学研究院纪律检查委员会谈话笔录中认可从2012年至目前一直待岗,没有履行请假手续,有事去单位,没事不去。不在电科院上班,也不是很在意工资增减。对违反《员工关系管理标准》的事实和违反《中国共产党党章》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电力研究院未向被告***支付2019年1至2月的工资,已向被告***支付2019年3至5月工资分别为:867.09元、289.03元和312.27元。被告***劳动关系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472.87元。2020年3月6日,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呼劳人仲字(2020)第9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电力研究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违法,双方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并为申请人***发放工资。二、被申请人电力研究院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发申请人***2019年1月1日起至11月30日工资36733.18元。被申请人电力研究院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电力研究院以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根据中共内蒙古电力科学研究院纪律检查委员会与被告***的谈话笔录,被告***陈述其一直待岗,没有履行请假手续,且对于被告***从2012年至目前未请假而不在岗违反《员工关系管理标准》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作为原告电力研究院入职职工,在岗工作是其履行的法定义务,其未请假而不在岗长达七年之久,则原告电力研究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内电人资(2011)30号文件中第二十条处罚标准中第六项即对于经常迟到早退或连续旷工,经过折算后,连续旷工超过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天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作出与被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不违反法律规定,能够证明被告***存在2012年起未请假而不在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确认,可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9年5月28日解除。原告电力研究院应当支付被告***劳动关系解除之前(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的工资,具体数额为15896元[3472.87元/月×5个月-(867.09元+289.03元+312.2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电力科学研究院分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28日解除,不再继续履行。二、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电力科学研究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28日的工资158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