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104民初3545号
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电力科学研究院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黄河(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黄河(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中汽特种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电力科学研究院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力研究院分公司)与被告青岛中汽特种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研究院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力研究院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8893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专业特种作业车辆购置项目采购合同》(合同编号DK-GSZB-2019-GYO206-0827),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高空作业车1辆,合同价款为人民币944680元。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为2020年3月31日前,但被告实际供货时间为2021年12月23日。被告延迟交货历经632天,依据合同9.1.3条款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款额为合同总价格944680元的20%即188936元作为被告承担履行合同过程中延迟供货的违约责任。依据合同15条款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向买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贵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交违约金未果后,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青岛汽车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专业特种作业车辆购置项目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方购买被告方高空作业车1辆,合同价款为人民币944680元,交货时间为2020年3月31日前。合同还约定,被告方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交货的,原告方有权按迟交货物金额的1‰/天向被告方主张迟延交货违约金。迟延交货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价格的20%。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方于2021年12月23日向原告方交付特种车辆并验收,对认前述验收时间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方是否因迟延交货而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针对这一焦点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20年3月31日,实际验收时间为2021年12月23日,被告方确系迟延交货。被告方辩称已与原告方协议更改交货时间,但只提供了与原告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协议已更改交货时间,故被告青岛汽车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青岛汽车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青岛汽车公司提出对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合同总价款的5%,即47234元(944680元×5%)。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中汽特种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电力科学研究院分公司违约金47234元。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电力科学研究院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9元,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电力科学研究院分公司负担1529元,被告青岛中汽特种汽车有限公司负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唯一码】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