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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某某有限公司、南通市某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282民初8711号 原告:宜兴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求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求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宜兴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市某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7日立案。原告宜兴某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兴某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宜兴某某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90元,合计诉讼费用313元,由宜兴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