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12民初7268号
原告:***,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告:南通市某某装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青年中路7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淮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季某某,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原告***与被告南通市某某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某某公司)、淮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季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某某公司、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南通某某公司支付原告瓦工工资61436元;2、被告南通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20日至2024年1月25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南通某某公司承建的阳光湖畔商业四标段精装修工程中共计做工318.5天,约定按420元天计算,共计产生劳务费133770元。2024年2月9日前原告已收到72333元,至今尚欠61437元未付。原告向被告南通某某公司催要,其称发包方即被告某某公司未与其结清工程款,故无钱支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按约提供劳务,被告应向其足额支付劳务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通某某公司未到庭,提交答辩状称,1、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系季某某招聘至其班组的施工人员,其与被告无直接合同关系。原告工资标准由季某某确定,同时原告与季某某之间的结算形式即是以承包模式还是聘用形式及其账目等情况,被告南通某某公司概不清楚也无法核实。2、被告南通某某公司已按季某某结算的工人工资结清案涉项目劳务费。原告一直是季某某工人,其工作均由季某某安排,季某某也不仅仅承揽了南通装饰公司工地项目,其案涉金额是否由其他工地产生也不得而知。原告所称的出勤天数被告不知情,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也远远超过了淮安市工人指导价标准,且原告明知道其由季某某聘请却只起诉被告,被告怀疑其与季某某有串通的可能性。3、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只有在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方破产、下落不明等实际施工人不提起以发包人或者总承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就难以保障权利实现的情形下,才准许实际施工人提起以发包人或总承包人等没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为被告的诉讼,在此情形下,如果实际施工人针对发包人的债权请求权适用条件过于宽松,便有产生恶意诉讼的风险,实际施工人可能放弃对转包人、分包人的权利,甚至与之串通,通过夸大建造成本等手段向发包人牟取不法利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某某公司并非适格被告,双方不存在法律关系。2、本案亦不符合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中要求开发商承担责任的情形。
被告季某某未到庭,庭前本院与其取得联系,其认可原告是其本人找来到案涉项目做工的,原告举证的付款证明上的签字也是其本人所签。所有的劳务工资都应由南通某某公司结算,其系该公司找来负责现场的,且不止欠付案涉项目的工程劳务款,还欠付其他几个项目的工程款未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某某公司系淮安市阳光湖畔花苑项目的发包方,被告南通某某公司系该项目四标段精装修工程的施工单位。2022年6月,被告南通某某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工程交由被告季某某承包施工,被告季某某雇佣原告在内的工人提供瓦工劳务。被告季某某将工人工资金额、账号登制作成表格后由被告南通某某公司代为发放工人工资。2023年5月23日,被告季某某向原告出具《付款证明》,载明***2022年工资余款24698(贰万肆仟陆佰玖拾捌元整),2023年3月至5月50.5工*420=21210-付款1000元,余款贰万零贰佰壹拾元,余款合计44908肆万肆仟玖佰零捌。2023年7月20日,被告南通某某公司在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向原告出具工日结算单,载明“5月24日-5月26日,人工2.5个工日;6月3日-6月30日,人工27个工日;7月1日-7月17日,人工14个工日;总计43.5人工*420元/天=18270元”,尾部有***签字确认。此后在***要求下,原告进行瓦工补工,共计产生70.5个工日,劳务费共计29610元,***称已报送被告南通某某公司。2023年12月21日,原告收到被告南通某某公司要被告某某公司代发的工资25045元;2024年原告收到案外人赓隆建设有限公司发放的6307元,附言“农民工工资-季某某班组”。
2024年2月9日,被告季某某签写班组人员未付工资清单出具给被告南通某某公司,其中包括“***、已发;***,已发;***,6307(元)……。共涉及30名工人,总计24.2万元”,清单尾部载明“如本班组再有相关投诉,由本人负责处理”,并有被告季某某签字确认。但是原告并未收到被告季某某结算的全部劳务费及后续劳务费,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付款证明、工人工资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提供的工程进度款申请支付表、结算清单、(2024)苏0612民初506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欠付工资数额,提交其在清江浦区住建局欠薪办签写的结算清单复印件,载明“***欠工资63178元整,其本人的银行卡号及身份证号…….案外人***(案涉项目被告南通某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亦签写:本人承诺核对此工人工资、于2023年8月26日之前核对完成于甲方代付此款项,2023年8月21日。尾部亦有原告承诺‘就以上工资事宜,在本人收到工资后,本人在南通市某某装潢有限公司阳光湖畔项目上的工资全部结清’并签字确认。同时尾部还有某某公司的项目现场负责人***签名”。被告某某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南通某某公司、季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原告举证的抗辩权、质证权放弃,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工作人员至区住建局欠薪办调查,欠薪办工作人员称当时确实因欠薪问题,原告在内的三名工人到欠薪办投诉,甲方(某某公司)和南通某某公司在案涉项目现场的人都在场,才签写了这个结算清单,此后某某公司也代付了工资。综合本院调查的上述事实,对该结算清单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被告季某某从案涉项目承包方即被告南通某某公司处分包部分劳务,并组建瓦工班组提供劳务。经被告季某某确认尚欠付原告瓦工工资44908元,被告南通某某公司项目经理***统计的原告2023年5月24日至2023年7月17日期间产生的劳务费18270元、单独补工产生劳务费29610元,结合原告自认后期收到工资31352元(25045+6307),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南通某某公司支付瓦工劳务费61436元(44908+18270+29610-31352)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南通某某公司虽抗辩称已结清案涉项目季某某班组的劳务费,但其将该劳务分包给被告季某某个人,仍需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且2023年5月24之后产生的劳务费系项目经理***统计、补工亦是在***要求下进行,故本院对其抗辩观点不予采纳。
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市某某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14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8元,由被告南通市某某装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缴费账号:43×××74;南通市某某装潢有限公司缴费账号:43×××25)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