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602民初3419号
原告:南通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经理。
被告:南通市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原告南通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市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2025年4月1日,原告南通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于法不悖,本院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通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南通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