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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公司1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507民初10665号 原告:李某,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某公司1,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法定代表人: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李某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某公司2,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南通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陈某,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诉被告某公司1、某公司2、南通某公司与第三人陈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