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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某某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528民初373号 原告:行***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行唐县南外环路南侧(**同村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古丁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古丁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铭鉴(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原告行***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央建筑公司)与被告***、***、第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行***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行***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吊车车主)、被告***(运输车主)在各自的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2、依法裁判两被告按照各自侵权责任比例偿还由原告先行垫付给第三人(受害者家属)的补偿款62万元整。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受害者于2020年10月15日,在河北省第四人民医院东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急诊住院治疗,终因伤势过重而抢救无效过世。事件经过:2020年10月15日,在邢台市宁晋县南、鱼滩头村北,施工现场发现一起意外事故,造成运输车辆司机押车员***死亡,死者隶属司机***雇佣人员,此次事故是承揽运输的车辆卸落管道过程中意外发生,当时司机***和押车员***在车辆箱体中参与管道的吊车挂钩装卸作业,据后来*****,押车员***是在挂钩管道过程中,由于吊车突然提钩致***躲闪不及而被撞落车厢外,救治无效死亡。据吊车司机**其当时并未起钩,而是因为押车员***挂钩后试图挪地过程中,自己不慎跌落车辆外导致死亡。另据吊车司机称其与施工方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且属于首次与其进行装卸承揽业务,先前各方均不认识。原告先行垫付的62万元补偿款应由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和雇主责任。 ***辩称,1、原告对我无追偿权,原告与我方系雇佣关系,根据民法典1191条,我方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2、本案原告存在过错,对于原告安排的人员,应配备安全帽、登高作业安全绳等安全辅助设施,原告未尽到安全教育和配备相关安全措施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故原告向受害人进行赔偿是承担自己的责任。本案件发生后,为安全事故,原告逃避自己责任进而提起诉讼。 ***辩称,1、原告起诉不属实,原告对我方不享有追偿权,死者和雇主无关系,死者从事的工作不是我方安排的,是原告工作人员请求帮工,原告在现场安排吊车不按规范工作,管子碰撞死者导致其摔伤死亡。起诉我主体不适格。2、现场是原告施工的一部分,根据建设工程相关条例,应对施工现场负全部责任,不享有追偿权。3、死者的受益人是原告,是原告安排,应由原告承担责任。4、涉及的安全事故,是重大责任事故,应将线索移送应急管理部门或公安。5、原告诉称是自愿补偿死者家属的,应自行承担责任。 ***辩称,人已经没有了。其不应卸车,是管接货的**让他帮忙卸车的,死者是跟车的,平时死者不装车和卸车,不属于死者的工作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屹央建筑公司在宁晋县南、鱼滩头村北从事建筑工程施工。被告***在原告处承揽吊车业务。被告***承揽原告屹央建筑公司管道运输业务。死者***、司机***系被告***雇佣司机。2020年10月15日,死者***和司机***驾驶被告***所有的运输车辆向原告屹央建筑公司施工现场运输管道。到达现场后,应原告工作人员**要求,***等人帮助原告公司卸落管道,参与吊车挂钩管道的装卸作业。***在车上吊挂管道过程中跌落车下受伤,经救治无效死亡。吊车车主***在原告施工现场处承揽吊车装卸管道业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家属***、被告***就***死亡一项达成协议,于2020年10月23日签署《补偿声明书》,原告向死者***家属***一次性先行垫付经济补偿费用共计620000元。2020年10月28日,死者***长子**、大哥**亭与运输车主***达成协议,基于保险理赔等原因,一次性补偿死者***家属100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承揽卸落运输管道的吊车车主,在吊卸过程中操作不当,不慎致***撞跌落地死亡,系死者***的直接致害原因,应当对此承担侵权责任。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卸落管道并非***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其上车帮助原告屹央建筑公司卸落管道,系受原告工作人员安排,属于帮工行为。原告工作人员明知***没有吊车施工作业的相应资质,仍安排其上车协助从事吊车装卸作业,也是造成***死亡的原因之一,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押车人员,其帮工行为的目的在于帮助运输货车顺利尽快回返,实现雇主利益,其帮工行为与履行运输合同义务具有直接关联性,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的损害,雇主***应承担雇主责任,且由他人提出上车卸货要求后***作为非专业人员即行上车可以推定,被告***对雇员存对安全防范意识教育疏漏,应适当承担比例责任。本案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登车参与挂钩装卸作业的行为具有危险性,在未采取相关安全保护措施即实施上述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之一,对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事发时***年满60周岁,按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5738元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应为714760元,但各方达成的《补偿声明书》赔偿数额为620000元;该赔偿金低于河北省人身死亡标准计算的数额,**信友善、团结互助、公平正义的价值衡平,该协议实质已经排除了***应自行承担的损失,故本案第三人以不予返还为宜。原被告及死者***对事故发生均存在不同程度过错,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30%的过错责任,即原告承担186000元;被告***承担60%的过错责任,即承担372000元;被告***承担10%的过错责任,即赔偿死者***家属62000元。鉴于事发后原告已向***家属实际垫付补偿款62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侵权责任比例返还此款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行***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补偿款372000元; 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行***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补偿款62000元。 三、驳回原告行***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3000元,被告***承负担500元,原告行***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