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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5民终17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铭鉴(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行***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行唐县南外环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行***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央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21)冀0528民初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屹央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屹央公司对我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对于死者死亡原因的事实认定错误。根据现场图片,本案是在上诉人吊车吊第五、六根管的时候发生的意外,我方有证据证明当时上诉人的吊车起吊高度不超过现场第七、八根管子的高度,根本不是一审***证人**所称的死者被管子摔出去了,而一审判决书也仅是认定死者在车上吊挂管道过程中跌落车下受伤,经救治无效死亡,并未查明死者的具体死因,而我方在吊卸过程中也不存在操作不当的情况,一审据此认定上诉人为直接致害原因错误。二、一审认定上诉人与屹央公司之间为承揽关系错误。根据证人**的证言,上诉人与屹央公司之间的工作内容为吊车吊活,只要有吊活的就去,费用支付方式为按日结算、每天800元。只要去了干不干活均是800元,双方之间并非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所规定的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的承揽合同关系,而是屹央公司按日租赁上诉人吊车,上诉人作为出租人将吊车租赁给屹央公司,由出租方安排车辆操作人员,由承租人屹央公司调度与指挥并按照要求进行作业,是典型的按日计算租赁费用的租赁合同关系。三、被上诉人屹央公司的违规施工操作是导致死者死亡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现场所有人员包括吊车司机、货物运输司机、帮工人员都在听从屹央公司指挥和调度进行施工作业,屹央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管理指挥调度施工现场,依法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负全部责任。如果屹央公司工地现场严格管理和指挥,依法依规施工,本次事故时完全可以避免的。屹央公司没有安排操作资格人员、不配备安全设备设施等行为,足以说**央公司对施工现场的管理混乱松散,放任可能发生的危险才是导致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屹央公司无权向上诉人追偿。屹央公司与死者家属之间自愿签署的补偿协议,该协议实际上对于屹央公司来说是为了逃避更为严重的刑事及行政责任,该协议是屹央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协议双方为屹央公司与死者家属,协议性质为自愿补偿性质,与上诉人无关。该补偿协议书的内容未经被上诉人确认,补偿协议书确定的金额不能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屹央公司无权向上诉人追偿。屹央公司施工工地由于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当受到刑事处罚。屹央公司没有通知上诉人直接在第一时间选择私下以自愿和解赔偿的方式解决问题,违法将自身刑事及行政责任逃避后,又将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恶意转嫁他人,屹央公司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屹央公司答辩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称,1、对***上诉状陈述的***死亡事实不认可,根据一审法院庭审过程已经具体查明了***的死亡具体原因,一审对***的死亡事实认定正确。2、***与屹央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我方不清楚,直接侵权人就是***。3、本案中***从事的行为是受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排的,***的工作也是由***排的,卸货地点是堆管场也是屹央公司施工场地的一部分,我认为***帮助卸车工作不是雇主安排的工作,不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应当由屹央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屹央公司不享有向***追偿的权利。 ***未到庭、未答辩。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发回重新审理。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再次开庭质证时,一审法院未向***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仅是口头通知,未对**的陈述进行质证。二、本案在第三人***一方遗漏主体,仅列明***的妻子,没有列明***子女,因此本案缺少第三人主体。三、本案的人身死亡损失事实不清,本案不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不适用城镇农村统一的标准,***是农民,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四、上诉人对本案不应当承担责任。***从事的工作不是雇主安排的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不应当对***受伤死亡承担民事责任。***明确告知了***不管装车、卸车,且***庭审中明确承认不属于***的工作职责,说明了***尽到安全教育职责。***提供补偿声明、收条、转款记录证实了***的家人认可***的死亡不是从事雇佣工作死亡的,而是为屹央公司帮工行为造成的死亡,因此***与***家属出具了补偿声明,放弃了对***所有的权利。退一步说,如果***是从事雇佣工作死亡,***的家属也已经放弃向***索赔的权利,因此屹央公司不享有向***追偿的权利。 屹央公司辩称,在运输过程中只有将运输标的物卸载到目的地后,才认为是运输完成,在***未提供运输合同所能证明的具体权利内容的前提下,不能排除该运输的货物不是由自己承担卸载责任,我方工作人员**并非是受益方,因此我方才是帮工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对程序问题我方不清楚,请法院依法裁判。关于赔偿标准我方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我方认可***称的死者所有行为是在被上诉人职工**的指挥下实施的。其余坚持上诉意见。 屹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吊车车主)、被告***(运输车主)在各自的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2、裁判两被告按照各自侵权责任比例偿还由原告先行垫付给第三人(受害者家属)的补偿款62万元整。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屹央公司在宁晋县南、鱼滩头村北从事建筑工程施工。被告***在原告处承揽吊车业务。被告***承揽原告屹央公司管道运输业务。死者***、司机***系被告***雇佣司机。2020年10月15日,死者***和司机***驾驶被告***所有的运输车辆向原告屹央建筑公司施工现场运输管道。到达现场后,应原告工作人员**要求,***等人帮助原告公司卸落管道,参与吊车挂钩管道的装卸作业。***在车上吊挂管道过程中跌落车下受伤,经救治无效死亡。吊车车主***在原告施工现场处承揽吊车装卸管道业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家属***、被告***就***死亡一项达成协议,于2020年10月23日签署《补偿声明书》,原告向死者***家属***一次性先行垫付经济补偿费用共计620000元。2020年10月28日,死者***长子**、大哥**亭与运输车主***达成协议,基于保险理赔等原因,一次性补偿死者***家属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承揽卸落运输管道的吊车车主,在吊卸过程中操作不当,不慎致***撞跌落地死亡,系死者***的直接致害原因,应当对此承担侵权责任。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卸落管道并非***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其上车帮助原告屹央建筑公司卸落管道,系受原告工作人员安排,属于帮工行为。原告工作人员明知***没有吊车施工作业的相应资质,仍安排其上车协助从事吊车装卸作业,也是造成***死亡的原因之一,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押车人员,其帮工行为的目的在于帮助运输货车顺利尽快回返,实现雇主利益,其帮工行为与履行运输合同义务具有直接关联性,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的损害,雇主***应承担雇主责任,且由他人提出上车卸货要求后***作为非专业人员即行上车可以推定,被告***对雇员存对安全防范意识教育疏漏,应适当承担比例责任。本案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登车参与挂钩装卸作业的行为具有危险性,在未采取相关安全保护措施即实施上述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之一,对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事发时***年满60周岁,按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5738元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应为714760元,但各方达成的《补偿声明书》赔偿数额为620000元;该赔偿金低于河北省人身死亡标准计算的数额,**信友善、团结互助、公平正义的价值衡平,该协议实质已经排除了***应自行承担的损失,故本案第三人以不予返还为宜。原被告及死者***对事故发生均存在不同程度过错,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酌定由原告承担30%的过错责任,即原告承担186000元;被告***承担60%的过错责任,即承担372000元;被告***承担10%的过错责任,即赔偿死者***家属62000元。鉴于事发后原告已向***家属实际垫付补偿款62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侵权责任比例返还此款项,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四条,判决: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行***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补偿款372000元;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行***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补偿款62000元。三、驳回原告行***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3000元,被告***承负担500元,原告行***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作证称:出事的地点在我地头上,我当时在地头西南角掘地,我去的早当时还没有卸车,后来有个人喊我说有个人掉下来了,我就帮着把人抬到车上了送到医院。***作证称,我当时往地头上走,看见地头上有车,车上还有两个人,走到地头上了,就看不见那两个人了,我走到地头上看见车下边躺着一个人,我没看见他是怎么掉下来的,有个白车把人拉到车上拉走了,当时我看见车上的管离车厢五六公分。屹央公司代:证人无论是听说还是看到,还有一审证人证言,说明吊装的时候确实已经把管吊起来了;把管吊起来的时候是刚开始作业,按正常来说受害者会继续挂钩,没有理由自己跳下去;受害者是头着地,根据当时车的高度,只有被装下去才会头着地,如果受害者有意识被撞应该是脚先着地。***质证称:两个证人均没有看见死者的受伤过程,所以不能证实本案事实,当时事故现场只有**和**、***、***在场,且能看见全过程的只有**。对证人**、***的证言,本院认为,**、***事发时均未在现场,没有亲眼看到***从车上掉落的过程,不能证明***从车上掉落是其自身原因造成,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不溯及既往是法治的基本原则,该原则主要适用于新旧法对同一问题都有规定但规定又有所不同的情形,此时要根据行为时的法律来确定所应适用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侵权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承担责任和分担比例如何确定。屹央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承担先行垫付责任。其垫付后可以现场过错要求有过错方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应当相应的减轻其他责任方的赔偿责任。 关于***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负责为屹央公司吊卸管道,***和屹央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以其所有的吊车为屹央公司吊卸管道,每天收取费用800元,与屹央公司形成承揽关系,其上诉称与屹央公司是租赁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在吊卸管道过程中,致使***从车上跌落导致死亡,一审证人、同时在车上一起帮忙卸车的送货司机**证明,“卸货过程中第三吊管子往前晃,死者被管子摔出去的”,该证言证明因吊车司机操作不当,导致***从车上跌落并死亡这一基本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吊卸过程中产不存在过错,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均没有亲眼看到***从车上跌落过程,故一审认定***在吊卸过程中操作不当正确。***作为承揽卸落运输管道的吊车车主,在吊卸过程中操作不当,不慎致***撞跌落地死亡,是***的直接致害原因,应当对此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由其承担60%责任,并无不当,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承担责任问题。事故发生后,***参与了死者家属、屹央公司三方补偿协商,在三方补偿声明中没有约定***的赔偿金额,在***在与死者家属的补偿声明中约定向死者家属赔偿10万元,该10万元是基于车辆保险由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进行的赔偿,不是***个人对死者的直接赔偿。***作为受害人的雇主对受害人的工作职责范围及安全方面没有尽到防范提示义务,且其作为死者雇主从情理和人道方面考虑对死者作出适当赔偿并无不当。关于其上诉程序问题,第二次庭审是口头通知当事人,原审第三人未到庭是对权利的放弃,与***无关。***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分担比例问题。本案中卸落管道并非***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其上车帮助屹央公司卸落管道,系受屹央公司工作人员安排无偿帮工,***与屹央公司和***构成帮工关系。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屹央公司明知***没有吊车施工作业的相应资质,仍安排其上车协助从事吊车装卸作业,也是造成***死亡的原因之一。鉴于***系屹央公司和***的帮工人,屹央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依据案件的基本事实,酌定由屹央公司承担30%的过错责任,***承担60%的过错责任,***承担10%的过错责任,分担比例基本适当,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负担7500元,***负担2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