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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吴某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324民初4053号 原告:王某,男,1989年3月28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原告:吴某,女,1991年2月28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睢宁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某某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睢宁县。 法定代表人:桂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吴某与被告睢宁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某某设有限公司、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明确表示不缴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王某、吴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