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1322民初5045号
原告:胡某,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沭阳天帆(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宿迁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沭阳县。
法定代表人:苗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江苏宿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01207元及利息(利息以201207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9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沭阳县工程的木工工作量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价格以图纸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145元/平方米,付款方式案工程量进度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上述工程由被告某乙公司发包,被告某甲公司中标承建,已付工程款由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甲公司结算后,由被告某甲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刘某、某甲公司至今尚欠原告201207元(尾款46776元、质保金99021元、垫付保险退费5410元、少补工程款50000元)未支付,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某对本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认为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木工部分》第十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报请当地仲裁机关仲裁。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应当由宿迁仲裁委员会主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木工部分》第十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报请当地仲裁机关仲裁。对于该仲裁条款是否约定明确,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判断。本案中,无论是从当事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还是合同签订地均为沭阳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规定,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因此县级行政区内不设立仲裁委员会,直辖市和省、某所在地的市和其他设区的市才设立仲裁委员会,故沭阳县在行政区划上隶属宿迁市,而宿迁市仅有仲裁委员会一个仲裁机构,因此本案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该仲裁条款为有效的仲裁条款。原告主张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刘某系合伙关系,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也应包含在“当地仲裁机构”范围内,因此认为本案约定的仲裁条款因仲裁机构不明确而无效。因本案系履行《劳务分包合同木工部分》引起的纠纷,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刘某,原告自认在签合同时并不知道被告刘某与某甲公司是否为合伙关系,故被告某甲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被告刘某在首次开庭前向本院提出异议,指明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存在仲裁约定,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应就双方争议向宿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条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
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