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某某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1203民初3659号
原告:韩某,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某某省泰州市医药高新区。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省盐城市盐都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被告:王某某,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某某省灌南县。
原告韩某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7日立案后。2025年8月8日,原告韩某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韩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韩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