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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金某某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民终6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建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 负责人:李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亭湖区大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某某、某建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4)苏0903民初1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无需支付金某某工伤赔偿款123441.1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金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金某某系某建材公司指派在施工安装过程中受伤。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错误。上诉人与某建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双方就购买墙板事项进行了约定,某建材公司不仅负责供货,也负责安装。合同中还明确约定,发生事故赔偿责任由某建材公司承担,某建材公司也多次出具承诺和证明,案涉相关赔偿由其承担,与上诉人无关。案涉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的医疗费也是某建材公司支付,即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工伤赔偿,也应注明上诉人对某建材公司具有追偿权。3.上诉人就案涉工程缴纳了工伤保险,一审判决相关费用无依据。 金某某书面辩称,金某某的工伤系某公司主动申请认定且已生效,仲裁过程中某公司的代理人承认未为金某某投保项目险,故仲裁委裁定由某公司承担工伤赔偿合法合理。一审法院经过多次开庭证实,认为仲裁委裁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结果和裁决结果一致。某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与金某某无关,其可以依据合同另案诉讼。 某建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金某某在该工地做工受伤是事实。上诉人与某建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和销售墙板事实成立,同时某建材公司负责安装。某建材公司将该工程的安装项目转包给南京鑫润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金某某是南京鑫润公司招用的工人,金某某受伤后的医疗费也由南京鑫润公司支付。因上诉人一直未到社保经办部门给金某某办理工伤保险相关手续,故该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某建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无须向金某某支付工伤赔偿款123441.1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金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6日18时左右,金某某在某公司承建的北师大盐城附中项目工地新建宿舍楼三楼安装陶粒板时,不慎被倒下的陶粒板砸伤左肩,当日晚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8月21日出院;金某某于2022年8月1日第二次住院(取内固定),8月8日出院,并自行支付医疗费4516.16元。2021年9月3日,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经开区人社局)以某公司为用人单位,作出苏09**工认[2021]2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金某某受伤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2023年7月11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苏09**劳鉴工初[2023]14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金某某被鉴定时的伤残情况,经鉴定致残程度为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3年7月23日,金某某以某公司拖欠工作期间工资、未支付工伤相关赔偿费用、未依法缴纳社会基础保险为由,向某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23年11月23日,盐城市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作出都劳人仲案字[2023]第50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某公司支付医疗费4516.16元、护理费2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83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28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00元,合计123441.16元。 某公司不服该裁决书,向一审法院起诉。 另查明,金某某在某公司工地从事建筑安装工作,某公司为该项目参加了盐城市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员工伤保险,但金某某未在投保人员花名册中。庭审中,某公司、金某某均未能就金某某的工资标准提交相关证据材料。金某某自受伤后至目前,处于休息未上班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有依法获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经开区人社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金某某为某公司工人,金某某的伤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某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应承担用工责任。现某公司未依法为金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承担向金某某赔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 一、关于医疗费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根据庭审查明,某公司应向金某某支付第二次入院时金某某自行缴纳的医药费4516.16元。 二、关于护理费2300元的问题。金某某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合计23天,仲裁委按每天100元标准,支持2300元,并无不当。 三、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22837.5元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金某某受伤后住院累计23天。根据金某某提供的病例资料以及本人的伤情,仲裁委酌情支持停工留薪期3个月,并无明显不当。至于工资,由于仅工作数天就受伤,庭审中就工资标准双方亦无证据提供,仲裁委最终裁定月工资标准为7612.5元,未超出金某某受伤前一年度的江苏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对停工留薪期工资7612.5×3=22837.5元予以确认。 四、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金某某经鉴定致残程度为十级,依法应按照其7个月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认定为7612.5×7=53287.5元。 五、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00元。庭审中,双方对两个一次性补助金的标准及金额均无异议。因某公司未为金某某投保工伤保险,故该两笔费用应由某公司承担。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某公司支付金某某医药费4516.16元、护理费2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83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28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00元,合计123441.1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某建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某建材公司承诺金某某的工伤赔偿由某建材公司承担,与某公司无关。一审判决由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某公司发函至某建材公司要求其进行工伤赔偿,某建材公司对于工伤不予认可。某建材公司质证认为,认可承诺书真实性,上诉人对案涉工地所有工人缴纳了工伤保险,一审判决的金某某部分赔偿项目应由工伤保险支付,但上诉人一直没有支付,剩余的部分由某建材公司与案外人南京鑫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金某某质证认为,该承诺书属于某公司与某建材公司之间的承诺,与金某某无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查明的事实以及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某公司应否承担金某某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其主张扣除相关费用是否有依据。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该争议焦点,根据《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劳动者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劳动者发生工伤后,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承担赔付费用。本案中,某公司主动向社保经办部门为金某某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核后,于2021年9月3日作出苏09**工认[2021]2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中明确载明:“金某某为某公司工人,金某某的受伤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该决定书作出后,某公司未提出异议,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故该决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某公司作为金某某的用人单位,未依法为金某某缴纳工伤保险,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由某公司承担向金某某赔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某公司主张其已为案涉施工项目投保了《施工企业务工人员工伤保险》,一审未考虑扣除相关费用。经查,某公司虽对案涉工地参保了项目工伤保险,但未将施工人员“金某某”列入参保对象,亦无证据证明某公司协助金某某进行参保对象补录并配合金某某完成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等手续,导致金某某无法正常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据此,某公司主张扣除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相关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某公司以其与某建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承诺书、证明等材料为由,主张应由某建材公司承担金某某相关赔偿责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畴,故某公司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