萝北县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萝北县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黑执复74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发,男,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萝北县。
申请执行人:萝北县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萝北县凤翔镇。
法定代表人:所永利,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黑龙江省保华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40委人防综合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封丽娜,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发不服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鹤岗中院)(2016)黑04执71号之二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鹤岗中院办理萝北县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申请执行黑龙江省保华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9月26日,复议申请人**发向鹤岗中院提出异议称,鹤岗中院作出的(2016)黑04执71号之二执行裁定和结案通知书,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且无法执行回转,侵犯了**发的抵押、查封、他项物权,剥夺了其优先受偿权,造成**发查封抵押的他项权房产灭失,请求依法纠错。
鹤岗中院经审查认为,该院作出(2016)黑04执71号之二执行裁定是鹤岗中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鹤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依法对保华公司进行执行,该执行案件已经于2017年8月21日全部执行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异议人**发提出对(2016)黑04执71号之二执行裁定的执行异议不符合上述规定,故依据《异议复议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2019)黑04执异134号执行裁定,裁定对**发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受理。
**发不服(2019)黑04执异13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认定鹤岗中院(2016)黑04执71号之二执行裁定的执行错误。主要理由:1.鹤岗中院下达(2019)黑04执异134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2.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萝北法院)不履行监管职责,造成申请人抵押查封的他项房产被鹤岗中院轮候查封,抢先执行了申请人查封的医药大厦一楼200平方米大厅,造成诉讼保全的房产灭失。3.鹤岗中院违法执行案外人诉讼保全查封的房产,对申请人向鹤岗中院寄送的《参与分配申请书》置之不理,错误作出(2016)黑04执71号之二执行裁定和结案通知书。
本院查明,2010年3月9日,医药公司和**发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发取得萝房凤他字第××号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人医药公司,抵押登记的房屋坐落于凤翔镇××大街南××路东××号,建筑面积158.4平方米。2011年3月14日,医药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保华公司。2014年3月19日,萝北法院作出(2014)萝商初字第103号民事裁定,**发与医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萝北法院预查封了医药公司的萝北县医药商厦一楼200平方米大厅,于2014年3月20日向萝北县房产处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年6月20日,萝北法院作出(2014)萝商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发与医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医药公司给付**发借款本金143万元及利息。2018年12月29日,萝北法院作出(2018)黑0421民再2号民事判决,撤销(2014)萝商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保华公司给付**发143万元及利息。2019年8月15日,萝北法院作出(2019)黑0421执恢61号执行裁定,**发与保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中被执行人保华公司名下的医药商厦整幢大楼(含申请执行人**发于2014年申请保全查封的该大楼中一楼200平方米大厅),被鹤岗中院以(2016)黑04执71号之二执行裁定,将在建楼房执行给永泰公司抵偿全部债权,因保华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6年8月29日,鹤岗中院作出(2015)鹤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令撤销鹤岗中院(2013)鹤民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保华公司给付永泰公司欠款、违约金、利息及案件受理费共计585.1537万元。2016年11月12日鹤岗中院张贴查封公告,作出(2016)黑04执71号执行裁定,查封保华公司名下坐落于凤翔镇正大街与粮库路交汇处5层2580平方米一栋楼一至五层及车库整体;保华公司负责保管查封财产;查封期限三年。鹤岗中院未向房地产部门送达查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年3月28日,复议申请人**发以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形式向鹤岗中院寄送《参与分配申请书》,载明**发申请将保华公司名下的医药商厦整幢大楼的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给**发,偿还其诉讼保全价款及利息。鹤岗中院未对**发的参与分配申请予以答复,2017年5月4日,鹤岗中院作出网拍公告。2017年6月6日,鹤岗中院启动网络拍卖,起拍价536.812万元,因无人竞拍而流拍。2017年8月16日鹤岗中院作出(2016)黑04执71号之二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保华公司名下的一栋楼房(坐落于萝北县××镇××与粮库路交汇处,一层至五层及车库面积约2580平方米,面积以实际面积为主),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永泰公司,抵偿全部债权。所有权自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2017年8月21日,鹤岗中院作出(2016)黑04执71号结案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复议申请人向鹤岗中院所提执行异议是否符合受理条件。
复议申请人**发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异议复议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本案中,**发主张其已申请萝北法院在先查封了鹤岗中院(2016)黑04执71号之二执行裁定所处置的房产,且对该房产享有抵押权,因此,鹤岗中院(2016)黑04执71号之二执行裁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根据异议主张和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发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复议申请人**发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根据该批复规定,利害关系人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期限,应限定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发对鹤岗中院作出的(2016)黑04执71号之二执行裁定和(2016)黑04执71号结案通知书提出异议。据此,判断复议申请人**发所提异议是否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应重点考察其所提异议的日期是否在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内。根据本院查明事实,鹤岗中院2017年8月21日作出的(2016)黑04执71号结案通知书并未向**发送达,依常理推断,对于本案已经结案这一事实,复议申请人**发无从得知。复议申请人**发知道本案已经终结的时间,应从2019年8月16日其收到萝北法院作出(2019)黑0421执恢61号执行裁定之日起算,而**发向鹤岗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的日期为2019年9月26日,未超过上述司法解释所设定的六十日之期限。因此,复议申请人**发不存在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问题。
综上,复议申请人**发复议请求和理由部分成立,鹤岗中院应依法立案受理**发执行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4执异134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指令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洪亮
审判员  李 滨
审判员  崔 婷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卓
书记员毕鹏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