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黎敏交通设施器材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交通设施器材有限公司与圣云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8民初6856号 原告:上海**交通设施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圣云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员工。 被告:***,女,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原告上海**交通设施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圣云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圣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交通设施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期间的违约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1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12日,两被告以参与招投标缺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因两被告称仅做保证金用很快归还,故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转至圣云公司账户。2022年6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要求两被告归还欠款。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2022年8月1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发送律师函,要求归还欠款。两被告也多次承诺还款,但均未按约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于2022年12月21日归还本金50万元,据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8月19日计算至2022年12月21日为12,600元;自2022年12月22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被告圣云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 被告***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状确认原告所述事实,表示因资金周转延迟故未能及时还款。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出具借条,内容为:兹圣云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收到上海**交通设施器材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付圣云公司借款100万元。2022年8月1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寄送律师函,要求***于2022年8月18日前还款500万元(包括另案已处理的借款400万元及案涉100万元),律师函于2022年8月12日被签收。至期,两被告均未还款。2022年9月6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承诺于2022年9月9日前先归还200万元。但至期仍未按约归还。 另查明,2022年10月,***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22)沪0105民初21783号,要求***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违约损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判决,支持***全部诉讼请求。对于两被告结欠原告的借款100万元,原告于202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即本案),案件进入诉前调解,2022年12月21日,圣云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原告据此变更诉讼请求。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汇款凭证、***、律师函、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等证据为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两被告的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该款项已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仍未归还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本案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圣云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交通设施器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 二、被告圣云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交通设施器材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8月19日计算至2022年12月21日为12,600元;自2022年12月22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圣云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