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方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大光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方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1民初9162号 申请人:上海大光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白渡路256号329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方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六团牌楼镇2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华路629号15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人上海大光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方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上海大光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上海方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43,348.48元,请求查封被申请人上海**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36,452.52元。如冻结不足,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提供保单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立即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方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43,348.48元;如冻结不足,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立即冻结被申请人上海**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36,452.52元;如冻结不足,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沈 晗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周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